姚俊廷
[内容摘要]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理论与方法兼及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要求,折衷于实证主义与人文主义之间,能坚守科学性与客观性而又不忽略价值的意义与理解。他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马克斯·韦伯是一个穿梭于科学客观性与主体价值之间、因果解释与意义理解与阐释之间的智者。这为法学研究或法律实践提供了一种方法论的基础和指导。因为。建构一种不同于自然科学,而又能够保证其客观性的社会科学方法,是法学或法律运作的一项长期的任务或追求。
[关键词]事实;价值;意义阐释;法理学。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是现代最负盛名的社会学家之一。他的解释社会学以“价值无涉”的原则、“理解和解释”的方法、“理想类型”的工具性建构、从基本分析单元——“社会行动”的巧妙地切人,为社会学的研究提供了的独特的理论视角和学术方法。这一理论或方法体现着一种张力和折衷,纠缠于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因果解释与意义阐释、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既是价值中立的,又是价值关联的:既坚持科学客观性,又看重主体的价值和社会行动的意义;既倚重于理论模型及其逻辑推演,又强调理想类型所具有的局限性和可能的开放结构。马克斯·韦伯的博学、深刻和精到的见解,他的学术态度、理论与方法不只对社会学,而且对其他社会科学具有不可或缺的指导价值。
具有高度形式理性化的现代法律制度,直观、表层化地体现为法条、法规式的“理想类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运作。通过司法者的逻辑推演,事实与法律的结合,得以适用。而事实上,很少有人会不加怀疑地接受法律运作过程的这种纯粹与客观。相反,人们更会看到规范性背后的可能价值,人的主观性偏见。我们并非意在夸大“价值”“实质理性”的意义,而是说,应当自觉地认识与面对法律运作中不同的意义、理解与诠释,看重法律适用的可辩性。这种突现于事实与价值之间,“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冲突,与马克斯·韦伯的学术理论与视角有着莫大的相似。应该说,这一社会学的视角与方法对法学研究或法律实践提供了反思的可能。
一
马克斯·韦伯生活的时代,是一个没有任何神秘性的“祛魅”了的世界。传统的基督教乡村社会已然被日益世俗的现代工商社会所取代;金钱、技术、官僚社会正在日益地吞没传统意义上的德国的小城生活。科层化的官僚政治与“可计算”的资本主义市场的非人格化、技术化的倾向,成为了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工具一目的论完全控制了一般受众的心理。具有恣意或不稳定特质的实质合理性,作为前现代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已风光不在。价值缺失与工具理性充斥着这个世界。
19世纪社会科学界的流行,是来自于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这种实证研究方法被孔德系统化了,迪尔凯姆则是应用这种方法的典型代表。在韦伯之前,德国哲学家狄尔泰就主张要严格区分自然科学和作为历史性的文化科学。新康德主义者李凯尔特反对将自然科学的方法移植到人文科学中。因为,“用这种办法研究人的行动及其属人的意义,表现出方法与对象性质之间的错位,显然无法令人满意。于是。一种折衷的办法应运而生:即自然科学上非目的的宇宙观和社会科学上目的论的宇宙观。其典型的做法就是马克斯·韦伯对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以及价值中立与价值相关的不同对待办法”。韦伯不满这种纯客观化的研究,他试图兼采康德以来的人文传统与孔德开创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在坚持“价值中立”“科学客观性”的同时。杂揉着对价值的乡愁和固守。
“价值关联”和“价值中立”是韦伯社会科学研究中同时并存的两个方法论原则。其目的在于建构一种不同于自然科学。而又能够保证其客观性的社会科学方法,从而保证社会学研究的客观真实性。一方面,韦伯在他的社会学方法论上采取“价值中立”的原则,划清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的界线,强调科学研究应严格区分经验事实的描述与价值评估。任何超越经验事实、有关价值选取的描述,均非科学上的说明。另一方面,韦伯的“价值中立”,不是“纯粹的”或置于真空中的“价值中立”,而是一种“价值关联”的“价值中立”。与自然事实不同,社会事实与价值相关。在马克斯·韦伯看来,一个事件只所以能作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并不是由它自身所“客观地”具有的,而是以研究者认识的兴趣或倾向为条件的,亦即来自于研究者在一种给定的情形中赋予特殊事件的特殊的文化意义。同时,社会研究叉不得不在社会环境中找出或发现“社会行动”的观念结构。这些观念或意图对于理解“社会行动”无疑具有相关性,它们不可能仅仅是一种可以通过因果进行汁算的纯粹的原子。“社会研究只探究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奏效,还必须辅之以对隐蔽于现象背后的主观意义即行动动机即意义的‘理解。因为意义一价值之于社会行动犹如时间一空间之于自然现象它们都参与了对象一事实的构成,故属于构成性原则”。
对于马克斯·韦伯有关“意图”“社会行动”及其“意义”与“理解”等范畴的探究与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澄明其学术的进路与方法。如果说,“社会行动”是韦伯整个理论的着眼点,那么,“意义”则是其“社会行动”的核心。马克斯·韦伯认为,“社会行动”是一种与他人的行为相联系,且本身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的行为,“是在行动者个体把主观意义附着在他的行为之上的意义讲的……”“只有在行动的主观意义能够说明其他人的行为并因而指向其原因的意义上,行动才是‘社会的”。他将“意义”这一概念注入“社会行动”中。有“意义”的“社会行动”是可预测的,或可进行情感体验的,有规律地反复出现的。社会行为也可由目的合乎理性、价值合乎理性、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传统的,由约定俗成的习惯来决定。“意向的行为与一种只有反应性的、不与主观上认为的意向相结合的行为相比较。其界线是十分模糊的。”“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仅仅以一种方式为取向是极为罕见的,在实际上真正有效的,也就是说充分意识到的和清楚的意向性行为,完全或彻底的建立在意向上互相适应的态度上的社会关系总只能是一种边缘的状况。”“社会学是一门科学,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解释性的理解,并从而对社会行动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说明。”“这就提出了对“社会行动”理解的“意义上的妥当”或“因果上的妥当”的任务。“解释和理解”旨在揭示人类主观世界的价值和意义,“因果说明”则意在发现自然世界的客观规律,二者有着不同的人文或实证关怀。
还必须指出,马克斯·韦伯关于“理想类型”的工具性建构,对于理解其学术方法的重要性。“理想类型”乃是一套精确而严谨的概念体系。其相关的操作是:研究者根据自己所要研究的问题收集相关的经验素
材,从中分离出有意义关联的规律性因素,并根据研究需要将上述规律性因素建构成“理想类型”。诸如,有关统治类型的传统型的统治、卡里斯马型的统治、法理型的统治;有关法律制度类型的形式不理性、实质不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等等。借助这种概念体系以为衡量现实的标准,审视现实与概念之间的差距,并对这种差距做出因果解释。应该看到,“纯粹类型”的建构只是一种方法上的手段,不是社会学的一种理性主义的偏见,丝毫不意味着理性实际统治着生活。一方面,“理想类型”力图透见真实的因果关系,有助于我们在研究中增长推断的技巧。另一方面,“理想类型”的建构同样具有主观的意向性。因为。人类的构造物也只能是一个有限的存在。一定意义上,“理想类型”是依照研究者的认识目的来设定的。正是研究者的价值观念或兴趣,决定并选择了那些从中可以建构出“理想类型”的历史现实的成分。任何“理想类型”都试图在思维上整理某个社会现象或历史事件中可以进行解释性理解的成分或关系,试图达致对社会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关联或历史事件的文化价值关联的把握和理解。因而,要把研究对象与研究本身区别开来。“理想类型”不等于真实的世界,也并不试图认知“真实”的客观世界,它只是通过人类主观建构的类型去分析现象、理解现实,赋予客观世界以意义。
不难看出,马克斯·韦伯既不同意实证主义把人类行为化约为可观察的外部表现的做法,也不赞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其社会学理论与方法内蕴着结构性的矛盾和张力。马克斯·韦伯是一个穿梭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实证主义与人文主义之间、因果解释与意义理解与阐释之间、科学客观性与主体价值之间的智者。在承认主观价值的基础上,打破“实然”和“应然”、“事实”和“价值”、“主观”和“客观”的二元对立。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方法综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试图综合客观性的“因果性说明”和“主观性”的解释。他所首创的“理解社会学”就是这种研究方法的具体运用。
二
借助于马克斯·韦伯之独特的社会学分析理路与方法,审视法条、法规的特点及其运作的时候,我们看到了二者内在的契合,甚或具有的异曲同工之妙。
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或规范性的特征。其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可以是所有的人或事,能够在同样情况下同样适用。并可以反复地适用,具有马克斯·韦伯“理想类型”意味,是一种可操作性的技术。同样,法律具有与这种形式理性所共在的价值一实质合理性,或者所不可或缺的对意义的“理解”与“诠释”。法律规范自身是“实然”与“应然”的统一,是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一种完美的结合。立法要与特定社会的文化、伦理、价值以及政治、经济条件相适应,这是法的实质合理性的要求。法规或法条只是法内蕴价值的一个外现的形式,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自足的存在。对逻辑、规律、程序、技术、形式的不断地追求和努力,只是理性化的一个方面,是法的形式理性要求。实践证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有机结合是法律规定能得以更好实施的前提和获得实效的保障。否则,会造成法律公信力的下降或法律信仰的缺失。以致法律运作中的重重障碍与困难。在严重悖离的实质理性的情形下,形式法律有成为“恶法”的可能。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关于分析法学、价值论法学、社会法学的分析理路,法律研究“类型化”的“实然”与“应然”的研究视角,实则提供了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合一,实证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法学理论上洞见。
法律不只是一种静态的“纸面上的规则”,更是一种“实在规则”或“行动中的法律”。法律适用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法律运作则外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地三段论式的逻辑推演,一种对科学、客观性的执着,对实证主义的坚持。但,事实上,“当规则进入法律创造中时,它们并不是全部法律,判决过程(法律)并不仅限于规则的范围,规则只扮演了一个次要的角色”。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对此有着精到的,虽然有点言过其实的分析。弗兰克认为,以法律为静态的观点是非理性的,是一种“法律的基本神话”。因为,法律规定没有也不可能涵摄所有的案件和案件的所有的方面,尤其在疑难案件中更是如此。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中不可避免的经常性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法律适用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法律适用可以牺牲“法律的正当程序”而恣意行事。然而,应当肯定的是,法官不只是也不应是一个法律机器,一个只需输人事实与法律就能制造出案件判决的被动体。法官思维具有多向度性的特点,有着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虽然,不能过分地强调这一点)。
同时,要看到,中国法治现代化不是自然演进的现代化。而是政府推进的现代化,具有后发式现代化的特点,是一个立足本土,学习西方法律理念与制度的过程。中西文化是两种具有各自特点的异质文化,从形式到内容,制度到文化都有很大的不同。西方文化的理念与价值对于我们而言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虽然,不同的文化之间之技术性或制度性东西的交流是容易的,因为它具有外在的形式理性的特点,但在文化或价值的深层却如流深之静水,稳定而不易改变。有着“文化偏见”和来自“青铜时代废墟”中的“古老的影子”。因而,在借鉴西方法律制度时,应当充分地意识到技术性因素与文化因素的不同品质。兼及法的外在形式与理念、价值。甄别、借鉴和吸纳。为我所用。
不言而喻,无论是立法。抑或法律运作都不只是一个纯然的技术性的、一个仅靠形式理性化即能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则背后有其潜在的文化、理念和价值,有其镶嵌于特定时空下的社会、政治、经济的要求。貌似一种极富操作性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运作,事实上亦体现着多向度的价值冲突、博弈和协调。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斯·韦伯之充满张力或矛盾的学术理路给了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启示。因为,无论法学研究抑或法律实践,也无论法条、法规自身还是司法运作的过程,都不可能只停留在一种“规范”的层面。可以满足于一种形式理性化的要求。而不对之作价值或社会的诉求,反之亦然。
三
如果说,韦伯社会学核心不在于从事价值评估,而在于事实判断或因果说明,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说法常常容易引起误解,造成对其学术进路与方法的遮蔽,以致可能不正确地以为马克斯·韦伯采取一种纯然的形式理性化的社会学立场。马克斯韦伯固然看重社会学的经验的、实证的、科学客观的或者形式理性的运作,因为,社会学是一种研究人类的行为经验科学,若过多顾及政治、伦理或情感上的实质目的,对事物的判断与认识会呈现出更多地不稳定性因素,而在司法中易导致特殊个案的判决模式,难以预知法庭判决的可能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形式合理性也许是其制度或
法律“理想类型”的最高形态。但是,他从来没有谈及形式理性的唯一性,甚或否定价值或意义的存在。我们想说的是,对一个问题的强调,不必然地成其为否定另一个的理由。正因为有多元的价值理性,马克斯·韦伯才更强调“价值中立”。
如何在做到这种执着于科学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的同时,而又能坚守那份价值,这是马克斯·韦伯学说自身的矛盾与内在张力。事实上,只要参人了人的因素,事关或兼涉人或人类社会,任何论题或实践,诉求于理性的计算,寄希望于完全的客观或科学的结果常常是差强人意的。当然这不是说,我们意在遮蔽“形式理性”的光辉,而让充斥着恣意或不确定性的“实质理性”大行其道,而是说我们要看到,技术化的形式操作所可能具有的局限。
也许,我们不能要求韦伯太多,因为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是一个价值与非价值聚合的一个复杂样态,不可能化约为一个可以形式化地进行推演的逻辑或数学问题。可能的回答也许只能是:研究者“应该属守职业伦理并严格自律,不能因为社会现象有价值介入就放纵主观偏好,做到‘学术上的禁欲”。同时,“把原因(说明)和意义(理解)两方面融合起来”。因为它“要比单纯的实证主义进路显得全面而合理”。
马克斯·韦伯的这种学术理路与方法,为其他社会科学提供了一种思考问题的角度,论证的理路或方法。马克斯·韦伯兼及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要求,折衷于实证主义与人文主义之间,既能坚守科学性与客观性而又不忽略价值的意义与理解。这一“理解社会学”的视角为法学研究或法律实践提供了一种方法论的基础和指导。对法学的思考理路与方法,无疑是一个极有益的借鉴和参照。对于以“规则”为核心的或多或少、自觉或不自觉的有着“教条”倾向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有着重要的价值。法学研究不宜满足于“形式理性”化的“纸面上的法律”,沾沾自喜于法律运作的三段论推演,而是持有一种开放的心态,更多地留意和顾及经验的现实及其所蕴含的可能的人文价值。因为,法律的阐释——作为一种意义的阐释——曾经是,而将仍然并永远是一个经常的艰巨的工作。法学研究者应当走出书宅,实证调查,观察现实,体验文化,了解需求,核定可能,以求相关推理与论证更为科学的基础上,满足实质理性的基本要求。在坚持实证的同时,对人文或价值保持必要的意识、理解和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