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合理使用制度探讨

2009-07-15 09:54郑金婷
现代情报 2009年3期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

郑金婷

〔摘 要〕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却面临着某些服务可能会与著作权利相冲突。通过在立法上提出对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立法模式进行调整;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律在规定对技术措施提供保护时,就还应当根据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规定技术措施的例外,以体现著作权法的衡平精神。

〔关键词〕著作权法;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中图分类号〕G250.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09)03-0078-03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传统图书馆逐步在向数字图书馆的方向发展。虽然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方式有所改变,使用户获取知识信息比在传统条件下更为便捷,但其服务目的并没有变化。然而,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却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数字图书馆在建设中的某些服务可能会与著作权利相冲突。本论文对于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利的冲突能否在合理使用制度的框架内解决和可能的解决办法进行探讨。

1 立法方面完善

1.1 调整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为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和言论与信息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它协调了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使用制度从一产生开始,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在当前条件下也不例外。

1.1.1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的调整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在该条规定中,未对复制的数量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应增加复制数量的规定,并规定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并且,在该规定中对复制的手段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图书馆要将作品作数字化复制,就显得缺乏法律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在第四条第五款中亦规定:“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是对著作权人在数字图书馆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该条规定考虑到了图书馆的公益性质,有利于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并且通过区分局域网和公众网,使图书馆享有通过本馆局域网向到馆读者提供本馆收藏资源的网络浏览服务的豁免,方便了作品的使用和保存。但不足之处在于该条如果将“公共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或“非营利性图书馆”可能会更妥,因为还有许多高校、科研机构的图书馆亦是公益性图书馆。

以上两条规定是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最直接的规定,但后一条仅是对数字图书馆传播知识信息的规定,而对于信息的数字化等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为适应新技术条件,还应对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计算机存储作品、用浏览器下载后的阅读行为、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图书馆建设信息导航系统链接网络资源与网络传播、图书馆出于合法的、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等作出规定。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应当尽快建立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对其合理使用加以明确。

1.1.2 合理使用立法模式的调整

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世界上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2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于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为代表,即在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要考虑四方面因素: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②被使用作品的性质;③使用的数量与实质性程度;④使用行为给作品潜在市场价值带来的影响。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由于对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因此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相似的案例有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裁量结果。

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以中国为代表,即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英国、西班牙、韩国、日本、德国等都采用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将合理使用的行为规定得具体、明确,由于是具体列举出每一种合理使用行为,缺乏灵活性,有可能使得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因此,该立法模式对合理使用行为难以穷尽其范围,也就是难以达到法律的概括性的功能。特别是随着新技术的出现,规则主义更显得无能为力。

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既要以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明确合理使用的情形,又需要在理论上给予一定的判断原则。所以,在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上,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因素主义十规则主义的模式,即两者相结合。因为因素主义的模式适应性较强,在新技术条件下可以灵活的适用于各种环境,具体到当前的数字环境中,其受到的冲击比规则主义模式要小。在具体立法时,先将新出现的问题以因素主义确定下来,而后再以规则主义的形式将具体问题加以规定。

1.2 将数字图书馆的部分行为纳入法定许可

随着数字条件下著作权的不断扩张,仅靠合理使用这种单一的权利限制方式来协调著作权人、图书馆和读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已显得捉襟见肘。而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未将图书馆的行为纳入其中。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②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③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是对图书馆传播信息的有限制的法定许可,无论如何,公共图书馆可以未经作者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阅览,己经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但“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这句话很可能让这条规定在实践中丧失效力,因为假如著作权人在书本版权页上明确声明:“未经许可任何图书馆等组织不得将本书纳入其网络阅览系统,”那么,任何图书馆都将不能适用法定许可而将其作品在网上传播。

对于数字图书馆自建的指引型数据库,有的内容要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加工,有的会直接使用原作品中的部分内容。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对图书馆的这种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图书馆要行使这种演绎权就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对于建立数据库这种海量的使用,如果要一一先寻找著作权人,而后再签订许可合同,将不仅给数字图书馆带来巨大负担,而且也给广大用户获取信息造成麻烦。为了促进信息的流通,而又不致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笔者认为,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给予数字图书馆这种法定许可。这样,在法定许可情形下,不会割裂图书馆与权利人的经济联系,不但不会损害反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又防止了权利人不合情、不合理的滥用权利,维护了公共利益。

2 行政管理完善

2.1 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指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前者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诉讼、仲裁活动。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作品传播的方式便捷,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会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

在数字图书馆条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与法定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制度作为在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解决方式就其本质上是一种因经济利益需要的著作权权能转移和授权代理行为。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可以代数字图书馆转交作品使用费外,还可以帮助解决如何实现海许可的问题。当前,在著作权法还未对数字图书馆数字化作品作出明确的规定前,一些公益性图书馆数字化的大都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这段时期就应起着重要作用,由集体组织来处理图书馆需要的海量许可,作为权利人和图书馆之间的中间人,与图书馆洽谈使用条件,发放许可证,并将图书馆付的费用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与此同时,集体组织还要代著作权人行使监督作品使用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图书馆得到著作权人的明确权并将作品数字化,在网上进行传播,以满足用户的需求,照顾到了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2.2 建立专门处理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机构

鉴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建立著作权处理中心。如美国的CCC(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作为非营利团体,向作品使用者和作者、出版者提供集中复制许可和使用费支付服务。主要通过两类合同进行,其一是中心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其二是中心作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与使用者团体之间的合同。这类中心也有以著作权许可代理公司名义出现,如英国的CLA(Copyright Licensing Agency,Ltd.)。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个面向全国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处理机构,专门负责统一处理数字图书馆中的著作权问题,只要数字图书馆加入该中心,即成为会员。就可由中心处理各种著作权问题。这样,既做到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能使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可以顺利的建设和发展。

3 技术保护措施

权利人的作品一经上网,一方面可以使作品得以迅速传播,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技术保护措施正是著作权人为了控制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在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权限设置。设置密码和付费浏览等技术措施,控制他人接触和使用自己的作品。②采用数字水印技术。这是防止拷贝的技术措施,浏览者只能阅读而不能保存、复制文章,以控制他人对于自己作品的传播,这是当前一些图书数据库制作商所采用的方式。③采用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以识别作品及权利人,为司法救济提供侵权的证据。当发生侵权行为时,该技术措施能够协助确定侵权行为人。④安装监控系统。只要信息一出现在用户的桌面上,专门的计算机集成电路块就开始计量信息使用情况,按期可以出现一张一记录用户对各种信息使用情况的账单。

虽然技术保护措施在保护著作权人的作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技术保护措施本身是中立的,不能识别哪些使用是合法的,哪些使用是非法的。因此,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数字图书馆的服务。例如:图书馆接受赠与的作品,但却因为技术保护措施而不能使用该作品。在水印技术装置中,己经影响了公平使用(合理使用)原则的实行,如图书馆之间的互相借用,班级保存和教室里使用等。现在还可以得到电子期刊的纸介质版本,否则,这种电子限制将成为一个大问题,除非电子版本像纸介版本一样适用公平使用原则。对于这种情况,使得一些明显合理的使用因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而无法使用。因此,著作权法应当规定合理使用的反技术措施。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该问题还未作出规定。但是在法律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之前,技术措施的限制规定应单独明确的对公益性图书馆、档案馆等服务机构作出免责的规定。

技术措施本身并非作品,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只是为了控制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的需要才被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但是赋予某种权利就应当有一定的制约机制来保障权利不被滥用和无限的扩张。因此,法律在规定对技术措施提供保护时,就还应当根据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规定技术措施的例外,以体现著作权法的衡平精神。

4 结 语

可见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体现了作为著作权法的衡平精神,调整着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面对新的技术,仅仅希望通过调整合理使用制度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显然还是不够的。数字技术为图书馆所带来的问题还需要通过其它的制度来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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