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宪芬 朱 昱
内容提要 当前,随着我国公益危机的凸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法学界广为关注的热点话题。经济法作为直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法益的法律,理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做出制度安排。但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社会公共利益界定的研究不多,这严重影响了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文从法哲学角度对此进行探析,研究表明,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基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而企求满足的共同的、正当的、具有经济性的欲求。它具有主体的广泛性、内容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生成价值的社会合理性和确定的程序正当性等特征。
关键词 经济法 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性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09)03-0097-04おお
目前,法学界对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研究多从宪政、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展开,对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密切联系的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的研究甚少。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使得经济法对市场规制的依据、协调的界限都要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明确界定的基础之上。笔者正是在此背景下,尝试从法哲学角度对此进行探析。
一、社会公共利益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可见,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语义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基于社会经济发展企求满足的要求、愿望或需求。在法律文本和学理中,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相同或类似意义的概念还有“整体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注:以我国现行法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用语是“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中使用的是“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使用的“社会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还使用了“国家利益”、“国家整体利益” “的概念;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四十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二十条还使用了“公共秩序”、“社会秩序”等概念。)因此要对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正确的界定,必须明确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
1.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辨析对于上述概念的关系,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观点:
(1)同义说
该说认为它们只是形式或表达上的差别,实质含义却是相同的。认为“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范畴,在性质上并无根本的区别,其基本含义均为全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因而可以将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视为同一概念”(注: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4页。)。
(2)社会整体利益上位说
该说认为,社会整体利益可以取代概括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理由有:第一,强调了利益的主体是社会。第二,更加明确地揭示了社会利益的产生机制。第三,可以有效地与局部利益、地方利益相区别(注: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第118页。)。
(3)社会公共利益上位说
该说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才是上位概念,包括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认为,“国家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具有其独特的内涵。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一样,都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注:胡锦光、王锴:《论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第13页。)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相互的界限比较模糊,明确界分比较困难。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和基石范畴,又必须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同义说比较符合当前的现实,更为可取。首先,这几个概念虽然表达不同,实质则基本相同,没有必要作区分;其次,我国的法律文本和学者的论著,未明确区分它们之间的含义,相反还经常混同使用;再次,上述概念的语义也十分相近,区别比较困难,且现实意义不大。因为“社会”本身就是由多个人构成的有机体,具有整体性和公共性。“整体”和“公共”是“社会”这一概念中的应有之义。对于经济法这门学科来说,采用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更能凸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利益的整体性。
2.“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的辨析
(1)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辨析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国内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a.平衡协调说
该说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个体利益平衡协调的结果,“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了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 (注:法苑精粹委员会:《中国经济法学精粹》(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第72页。)。
b.普遍性和特殊性说
认为“作为一般的、普遍的和具有共性特点的社会利益,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特点的个人利益之中,而个人利益则体现着社会利益的要求,是社会利益在各个个别人身上的利益表现,并且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社会利益是反映在个人利益之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注: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83-284页。)
笔者认为这两种学说都有偏颇。首先,平衡协调说并不可取,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都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个体利益协调平衡的结果。社会公共利益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自然生成的,并非是个体利益博弈结果。有时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往往是冲突和对抗的。如企业排污与整个社会的环保要求之间的对立。
其次,“普遍性和特殊性”说也不妥当。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是基于社会这一独立主体而产生的与个人利益并存的欲求。二者兼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都反映了主体需求和客体的价值关系。而普遍性和特殊性则只是对客观物质世界的归纳和演绎,它不能适用于主观的意识领域,也不能适用于价值领域。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比具有社会性、公共性、整体性。
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二者是辨证统一关系。首先二者相互依存。马克思曾说:“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97页。)个人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脱离个人利益而存在。
同时二者是相互矛盾,利益差别为利益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现实中,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主要有:一是二者并存,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交融,有时社会公共利益直接体现为个体利益。二是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个体利益,此时的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于个体利益的相互限制之中,表现为相互影响而改变的个体利益。三是社会公共利益剥夺个体利益。在立法中普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我们《宪法》及《物权法》中的公益征收制度即为例证。但即便如此,也“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22页。)
(2)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辨析
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有:
a.同一说。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往往等同于社会利益,二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注:沈宗灵:《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61页。)
b.区别说。认为,“国家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具有其独特的内涵。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注: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第21页。)或 “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各种利益的整合,是社会成员享有的实际利益,国家利益是特定的概念,是以国家为主体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利益具有功利性与排他性,不一定代表公共利益的要求。”(注: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ィ悖折衷说。认为, “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存在很多不同点。但另一方面,国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为任何统治阶级为了自己和整个国家的存在,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等。这种社会公共职能是国内全体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须的,满足这种社会公共需求也就是实现某种独立于各阶级利益的国家利益。”(注:
刘莘:《公共利益概念辨》,《岳麓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转引自陶攀:《2004年行政法年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之议题研讨综述》,《行政法学研》2004年第4期,第135页。)
笔者比较赞同折中说,首先二者是独立存在的两种不同的利益。它的主体是明确的,并侧重政治性,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利益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主要表现为经济秩序的健康与安全、社会资源的合理保存与应用、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分配的公平等经济性和社会性方面。二者在主体和内容上有明显不同。国家利益总是与国家主权相联系,而社会利益则更多与不特定的民众利益相联系;国家利益更多的时候表现在其行政管理职能上,社会公共利益却更多的体现在市场的竞争秩序上。
其次,二者又不是绝对的对立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是相互转化。从理论上说,国家利益代表了所有国民的共同利益,它具有最大普遍性和最广泛的代表性,与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因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的情形下与国家利益是重合的。因此我们必须辩证地看待二者的区别,防范二者的冲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为避免国家借社会之名为自己牟利,进而侵犯社会及私人的合法利益,必须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实现自身利益的领域,不允许国家利益任意扩张侵犯社会整体利益。”(注:冯果、万江:《求经世之道 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第47页。)
综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并无本质区别。但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明确不同,它们是对立与统一的辩证关系。
二、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涵义
结合部门法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研究,学界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但主要集中在宪法和行政法等公法领域。经济法学界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探讨,但在方法论上局限于传统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划分。而传统的二元划分理论已经受到质疑,现代社会不再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泾渭分明的二元时代了。恰恰相反,是二者相互交融、互相渗透的三元社会了(注: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提出了“公共领域—经济—国家”的分析框架;美国学者柯亨和阿拉托提出了“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分析框架;美国约翰•赛拉蒙教授则提出了“政府部门——营利部门——非营利部门”的分析框架。以上各类三元分析框架的共同之处是提出了“社会领域”是界于传统的“经济领域”和 “政治领域”的一个独立的领域,它是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领域。这种三元结构的出现表明在个人博弈的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已成成为与个人、国家并行的又一独立主体。)。作为法律社会化产物的第三法域的出现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经济法与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下并存的两个法律部门(注:
我国学界对社会法的理解大致分为以下四种:其一,认为社会法是一种法学思潮。其二,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社会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民间法。其三,社会法是相对于公私法而言的第三法域,其四,从部门法意义上来理解社会法。(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第90-93页),笔者采用第四种观点,其理由是我国官方文件中明确把社会法作为七大法律部门之一,同时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法就是包括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在内的一个法律部门。),它们的社会本位性表明它们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法益,这与传统的私法的个人本位及公法的国家本位截然不同。但二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有着明显的区别。“经济法的社会观是经济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这一社会观有两个特征: 一是经济性,二是整体性。而社会法是社会性视角的整体社会观和部分社会观的兼有;社会法的社会观也为社会法视野中的社会利益内容设定了两个标准: 一是社会性,二是整体性、或群体性 ( 团体性)。”(注:甘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法本位界分》,《理论界》2007年第5期,第157页。)
结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语义和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理解为社会公众基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而企求满足的共同的、正当的、具有经济性的欲求。它与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比较更强调利益内容的经济性。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的广泛性。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都有明确具体的主体相比,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确定的社会大众。英国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注:〔英〕边沁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58页。),德国公学者洛厚德(C.E.Leuthold)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④陈新民:《德国公法学理论基础》(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8、203页。),纽曼•斯克奴(Roman Schnur)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一个不确定之多数成员所涉及的利益。”④
我国学者大都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社会”或“社会公众”、“公共社会”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效益》,《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指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这里的“广大”,一是指范围上的广大。这种“广大”既有全国性的广大,又有地区性的广大,其外延取决于特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区域。二是指时间上的“广大”。此种广大既包括生活在地球上的当地人,也包括未来将生活于地球上的人们。(注: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2页。)可见,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很高的概括性。
第二,内容的经济性。宪法、行政法中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公共秩序,强调其公共性。而社会法中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社会秩序,突出其社会性。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更凸显其经济性。这是因为“经济法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因此它的价值也重在经济性”(注: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和原则》,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67页。)。这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在社会公共利益上的区别。经济性是经济法的特性,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促进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益、经济安全,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生成价值的社会合理性。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相比,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首先必须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价值判断,应该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共同体的一致的观点或共识。正如有学者指出,“公共利益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并能为他们中不确定多数人所认可和享有的内容广泛的价值体。公共利益总是和一定社会群体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社会价值有关,或者说是一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这是公共利益正当性的基础。”(注:王太高:《公共利益范畴研究》,《南京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7期,第84页。)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价值上的合理性才能称为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确定的程序正当性。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在理论上存在许多争议,各国实体法也未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这在逻辑上就必然要求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表达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个人利益的表达则完全取决与个人偏好,它的实现依赖法律的确认,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当个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力救济(如协议、仲裁等),也可以采取公力救济。国家利益的确定虽然也得通过一定的程序,但局限在统治阶级内部。
综上所述,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并存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它是指社会共同体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的正当利益,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追求的目标与价值。相对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它强调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和包容性,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更突出其经济性。オ
作者单位:冯宪芬,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朱昱,陕西省政府办公厅
责任编辑:心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