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诉讼费用负担之合理性

2009-07-08 02:44王久荣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胜诉审判

王久荣

摘要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原则。本文从诉讼费用的内涵及其性质入手,从经济学、当事人诉权地位、司法实践角度,对这种诉讼费用承担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并重点阐述了当前我国诉讼费用负担改革的思路。

关键词诉讼费用改革思路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31-02

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诉讼费用制度的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可知,我国诉讼费用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原则。笔者就其合理性提出质疑,下文从诉讼费用负担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出发对这一问题加以阐述,并对诉讼费用负担的改革思路进行了探讨。

一、我国诉讼费用之概述

(一)诉讼费用的内涵

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所谓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缴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可知,诉讼费用包括三类: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前两者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为国库收入。后者由法院收取,用于补偿实际支出。从上述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来看,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费用关系。正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规定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可知,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2.诉讼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三部分构成。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此可知,我国所谓的诉讼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费用。

(二)诉讼费用的性质

如前所述,我国所指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没有包括当事人费用。在审判费用中,对于第二部分费用的性质大多没有争论,即其具有补偿性。目前理论界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1.税收说。该观点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

2.惩罚说。该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

3.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需作出的支付。这是目前比较公认的观点。

二、对诉讼费用败诉方承担之合理性质疑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费用原则上都是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败诉方所承担的内容却并非一致。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案件的败诉方不仅要支付法院费用,而且还要支付胜诉方因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在日本,由于不采用律师代理强制主义,故而败诉方只需支付法院审判费用和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当事人费用。而法国推行司法免费原则,因此,败诉方原则上无须支付司法手续费,只要为胜诉方支付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在英美法系国家,败诉方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也因各国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而有所区别。在美国,由于采取按件低额征收案件受理费,所以败诉方主要支付胜诉方除律师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其中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费用和报酬。而在英国,其败诉方不仅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同时还要承担胜诉方除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即“赢家取得一切”的成本政策。

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实行以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其观点认为:胜诉方于胜诉后如还须负担诉讼费用,实际上是让权利人承担了权利实现的直接成本,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主要是根据诉讼费用的补偿性质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无关,可以说是一种结果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

(一)从经济学角度

在诉讼中,要求承担败诉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对败诉方而言是极其残酷的。一方面,败诉方基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而必须向胜诉方承担一定义务,另一方面,基于判决结果又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双重加害对败诉方无疑雪上加霜。尤其是当代,基于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当事人往往难以事先准确预测案件的结果,如果完全按照败诉方负担原则收取诉讼费用,则可能导致败诉者无力承担甚至倾家荡产。这是否可以看作为一种对败诉者的“惩罚”或者“经济制裁”。是否否定了当事人求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否定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当作反面的东西加以贬抑或限制?笔者认为,败诉者负担原则在社会道义上有失公正,其结果必然会压制社会大众对诉讼的需求,误导大众对争议本身产生否定性评价。

(二)从当事人诉权地位角度

在现代法治社会,“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进行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首先,司法审判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都是司法审判这一公共服务的“消费者”,无论诉讼胜诉异或败诉,诉讼费用理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其次,按照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说”观点,法院之所以向当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费,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担”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双方当事人都是司法审判服务的受益者,逻辑上胜诉方对于司法审判的受益程度远比败诉方大,理应共同负担费用。再次,败诉方承担原则可能诱发当事人对轻微的权利侵害诉诸法院,随意启动司法程序,引发“滥诉”,浪费司法资源。

(三)从司法实践角度

我国虽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赋予法官对诉讼费用承担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际判决中,常裁定败诉方承担大部分费用,而胜诉方则在“合理的可承受程度”之内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在有关身份的诉讼中中,这种做法尤为突出。由此可知,败诉方负担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并非完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有可能由胜诉方分担,法官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就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自由裁量。

三、当前我国诉讼费用负担之改革思路

(一)赋予当事人对费用负担裁判的异议权

就对诉讼费用裁判程序的异议而言,我国《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29条明文禁止当事人单独就诉讼费用的裁判提出上诉,当事人只能对诉讼费用金额计算问题申请复核,这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案件标的金额往往为数巨大,按照标的金额征收的诉讼费用也相应地位数十分可观,诉讼费用如何分担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可谓小。因此,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在这方面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诉讼费用裁判提出上诉或申请异议。

(二)建立由国家负担为主、当事人负担为辅的诉讼费用公共成本分担制度

众所周知,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承担了多重功能:解决私人纠纷,通过保障当事人诉权而实现其实体权利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和直接功能;通过审判过程和结果创制规则或判例,为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民事纠纷提供法律依据是民事程序的附带功能;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从而实现社会控制或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此外,民事诉讼制度还承担着法制教育的社会功能等。上述第一种功能直接由当事人双方受益,当事人根据其受益程度向服务者支付服务费或对其消耗的司法资源给与补偿是合理的。而诉讼制度的其他功能都具有社会性,诉讼的受益人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因此,国家应代表社会公众对审判费用作出补偿,承担部分审判成本,国家承担审判费用的方式是从税费收入中支出的财政拨款。有学者指出至少在下列两类诉讼中,应当由国家承担诉讼费用:①第一审判决纯粹由于法官适用诉讼法上的错误为理由而被抛弃,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指责任何一方引起上诉费用;②第三审上诉的主要目的为解决各法院判决之间的不统一,在这种情形下,上诉程序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不是私人利益。因此,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上诉费因由政府承担。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毕竟,国家是“司法审判”服务的较大受益者,应当负担提供与其受益程度等价的支出;其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官,因重大过失在诉讼中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或者其启动司法审判程序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理所当然要承担诉讼费用。

(三)实行诉讼费用当事人共同负担原则

笔者认为,应把诉讼所需要的费用的负担原则从视为当事人共同解决自己的纠纷或形成新的利害关系格局所需要的共益性费用这一角度加以重新理解,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条文也体现了相应的内涵。如:第31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33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38条第(二)款,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以上法条虽未明文规定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但至少可以肯定,我国法律已经承认了诉讼费用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合法性。如前所述,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原则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一是诱发当事人对轻微的权利侵害诉诸法院,导致“滥诉”。二是对诉讼观念产生负面影响,容易陷入道义上的谴责。而当事人共同负担原则即能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不会轻易提起诉讼,抑制了“滥诉”的发生;另一方面,基于“受益者负担原则”当事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的,符合社会道义的内容。至于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具体包括:所有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所有当事人诉讼行为;涉及金钱的数额或财产的价值;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最后做出合理判决。这要求法官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实践经验。

(四)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没有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对诉讼费用负担进行决定的裁量权,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不违法但却不合理的现象发生。如前所述,法官在具体判决中,常裁定由败诉方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胜诉方负担部分合理费用。这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合理的,但却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似乎成为了“不成文的规则”。法律的最高价值在于实用。与其使其成为一种“潜规则”不如使其“合法化”、“公开化”以便于法院开展工作。因此,赋予法官某些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现实必要性。

(五)改革和完善法律援助责任制度

我们可以学习借鉴大陆法系(如法国)在法律援助方面的做法以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首先,在思想认识上要树立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观念。其次,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把公益诉权、双方力量悬殊的诉讼(如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等包括进来,进而将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扩及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再次,健全援助体系,建立全国性的法律援助基金。除司法援助外,辅之以律师、慈善团体、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援助,引入第三人担保、有条件的诉费协议和律师胜诉报酬制等减轻当事人负担和国家财政负担。另外,放宽法律援助标准,并将是否给予援助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再次,建立一套严谨、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律救助程序,包括告知、申请、争议、审批和补正五个方面;切实贯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司法救助对于对当事人请求免、减、缓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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