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009-07-08 02:44罗建兴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

罗建兴 康 静

摘要在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伴随着一些新的社会现象的产生,民事诉讼制度的弊端开始显露出来。本文指出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审判职能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66-01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现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制度,即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定型于新中国建立的初期,由于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过于强调调解,文革期间又由于法制建设受到破坏而未能得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1979年以后,随着法治建设受到重视,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设也开始恢复和发展,民事审级制度得以不断完善。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这些特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伴随着一些新的社会现象的产生,这种诉讼制度的弊端开始显露出来。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调整。

一、现行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就使得中级人民法院成了通常情况下的终审法院,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低,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其一,终审法院的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得以纠正。其二,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不利于其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依附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在遇到难以把握的案件时,倾向于在判决之前向上一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而上级法院也乐于对这类请示和汇报进行答复。然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它并不符合独立审判原则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内在要求,并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变相剥夺,两审终审成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职能的混乱与缺失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拥有初审和二审的权限,又肩负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这一重要的职责。如此繁重的职责难免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精力发生分散,从而影响了其根本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改革和完善的方向

(一)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要达成此目标,必须在深刻反思我国再审程序理念的基础上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1.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以发动再审。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国际通行的民事诉讼原理发生冲突,在实践中产生的负面影响也非常大,体现在:第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第二,人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第三,人民法院发动再审导致了再审程序中的诸多无序现象。

2.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目前我国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民事检察工作开展非常困难,检法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并由此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是否应保留检察机关在民诉中抗诉监督权之争。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发动再审程序应做如下定位:一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们检察院应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力。一是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当然也不宜提起或参加诉讼。

(二)上下级法院的职能进行分层设置

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仅就框架结构的角度上看与现代西方各国的审级制度存在较大差别。而且这种审级结构中各审级职能的设置与现代西方各国审级职能的设置也大相径庭。其表现不仅在于,立法上将从下至上各级法院的审级目标都设定在追求个案的真实和实质公正上,而且对于各个审级的职能设置也都大同小异,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为此在各级审判职能的重新设定上,首先应当对上下级法院的职能进行分层。

1.分级设置审判职能

所谓分级设置审判职能,是指根据审级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针对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级特征,分别设定各自不尽相同的审判职能。由于现代审级制度的核心思想是审级职能上的分层设置,而不是审判行政级别的确定或行政审级框架结构的搭配和配制,因而审判职能分级设置是首先应当遵循和贯彻的内容。

2.重新修改以及调整相应的诉讼程序性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现行诉讼法的很多程序性规定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有必要重新修改以及调整民事诉讼法中不适应社会生活的规定。具体措施包括:

第一,取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受理。首先,这种级别管辖规定,即授予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的初审管辖权,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职能的设置,乃至于构建整个审级制度的目标追求都不相吻合;其次,这种级别管辖规定将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第二,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有关案件的移送管辖。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虽然其立法目的是基于对某些案件特殊性的考虑,但是实际运用的结果,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审级利益,而且为一些地区的法院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取消这一规定。

(三)重新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和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的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能就是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因此其审判权限应当仅限于法律审。这不仅可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的可能性,也大大减轻了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此外,最高法院还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审理案件的数量,以此保证对每一个案件都能进行全面、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只能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的方式来实现,并应建立相应的判例制度。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也必须受到自己已经做出的判例中的有关法律解释的约束,以确立法律解释的可预期性。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在明确其作为终审法院的地位之后才能真正树立起自身的权威,并实现其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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