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宗才 赵建国
摘要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化解在任何阶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的存在,使得合意解决纠纷的安排在任何阶段都有可能。民事检察和解具有解决纠纷的工具价值,还可以促进社会诚信,可以达到化解纠纷与法律监督的辩证统一。
关键词民事检察和解功能模式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62-02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功能
(一)民事检察的使命
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一般说来,民事检察工作的使命主要有两项:
一是法律使命。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使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本职所在。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只要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及审判人员有渎职、贪污、贿赂等不廉洁的职务行为,检察机关都可以进行法律监督。通过民事检察,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从而确保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保障的是司法公正。
二是政治使命。“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这是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明确提出要突出重点,强化措施,下大力气抓好五个方面的工作,其中第一项就是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求全力做好检察环节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①民事检察工作,既要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也要维护社会稳定。近年来民事检察工作与社会稳定越来越密切。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成绩,息诉也是检察机关的成绩,抗诉、息诉两手都要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政治责任心和政治敏锐感的表现。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检察人员务必牢固树立正确的稳定观,自觉以和谐理念为指导,把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贯穿于办案的各个环节,综合运用释法明理、教育疏导、困难救助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平纷止争。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价值
民事检察和解系指在当事人向不服法院生效的裁判,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就实体问题促成当事人和解,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民事检察和解属于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检察机关介入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事项之中,并为纠纷的解决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民事检察和解除了具有和解的一般功能外,还有其独特的价值。
1.解决纠纷的工具价值
首先,检察和解机制可以提供解决纠纷的平台。前文已经论述,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化解不论在什么阶段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共同意志,这是和解的基础。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既是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不服提出申诉,更希望通过申诉使纠纷得以解决。申诉毕竟是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纠纷解决方案不服的救济,主要目的还是在于解决纠纷。检察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诉后,通过努力的工作,促使当事人之间对话,为纠纷的解决构建了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当事人之间可以理性、人性地对话,从而使纠纷得以化解。
其次,提升解决纠纷的效率。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抗诉,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再度决定纠纷解决的方案,纠纷解决方案没有争议后,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法定程序,当事人解决纠纷需要经过如此漫长的法律程序。检察和解则不同,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就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对话、和解的平台,检察机关并在其中积极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形成合意。显见,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检察和解大大的提升了效率。诉讼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实现正义,诉讼效率也是其重要价值。采用检察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效率上一般优于启动再审程序:既可以弥补审判程序的死板和冗长的缺陷,也可以弥补因程序的缺失带来的不足,避免当事人因不熟悉专业法律知识而处于不利境地,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实现了实质正义。检察和解是以当事人的同意作为其正当性原理的,不但在灵活性方面显示出优势,而且能够实现实质的正义。一般而言,严格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审理案件能够保障法院对争讼作出正确的裁判,但在某些情况下,一刀两断式的判决却会显得过于僵硬,甚至会导致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背离。检察和解所具有的灵活性可以使和解结果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纠纷得到更加切合实际的解决,法律正义同样可以实现。
2.促进社会诚信
由于我国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财产关系始终未能理顺,财产规则一直未能建立起来,因而整个社会的财产意识和履约意识并没有随着市场的发育和市场关系的发展而得到提高;相反,无信用规则约束、失信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惩治、诚信链条不能连接整个经济运行机制已成为较为常见的现象。但是,诚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生命。人无诚信不立,业无诚信不兴,社会无诚信不稳。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建立诚信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最主要和最核心的软环境,诚信制度从多方面影响和决定着市场经济硬环境的发展和演变,诚信缺失实际上就意味着失去了走向市场化与国际化的通行证。②检察和解的本质是在纠纷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有助于社会诚信风气的建立,对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起到促进作用。
(三)民事检察和解与检察使命的实现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民事检察具有两项使命,其一是法律使命,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其二是政治使命,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民事检察和解达到了案结事了,纠纷化解,当事人之间从归于和谐的良好状态。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所应当履行的政治使命已经完成,而且是圆满、出色的完成。
那么,在民事和解的案件中,如何完成法律监督的使命呢?我们认为,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的政治使命与法律使命是并行的,相互不能简单地替代。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也能够同步完成好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政治使命,只不过是成本较大、效率较低、周期较长。但只完成好政治使命,做好了维稳息诉工作,并不等于也完成了法律监督的使命。检察和解以如此。检察和解成功,只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这件申诉案件中完成了政治使命,尚有法律监督使命需要完成。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不等于一定要有一定的监督行为加以表现,诸如抗诉、刑事立案追究等。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运用相应的监督手段。如果该申诉案件,经审查,发现法院的裁判没有瑕疵,检察和解的同时,法律监督的使命也就完成了;如果该申诉案件经审查发现法院的裁判有瑕疵,检察和解并不意味着法律监督使命的结束,需要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业已经过检察和解得以解决,实体纠纷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不管法院在原审裁判中的瑕疵有多么的严重,都不得因为检察监督而启动再审程序,否则,检察和解的价值将荡然无存。对于这些瑕疵,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审理加以注意,避免类似错误的再犯。对于严重的瑕疵,需要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的,也可以建议法院的纪检部门给予处理。对于审判人员有涉嫌渎职、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则应当启动刑事追究程序,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检察和解模式建构
(一)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检察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和解”。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是检察和解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所以,没有当事人的自愿,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就脱离了检察和解的本意。检察机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和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话、协商,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在检察环节和解的,检察机关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应当按照正常的法律监督程序操作。
二是检察和解的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检察和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自愿原则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无论是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考虑,还是为了使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够得到自觉的履行,都必须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这一自愿原则。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检察和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一是检察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活动,不得有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在检察和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检察和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检察机关对有损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和解协议应当实行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他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的或者所能接受的检察和解协议,尽管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协与让步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达成检察和解协议是必不可少的。从实务上看,当事人总会在协议中作出或大或小的让步。因此,我们认为合法性原则中的合法性应定位于一种宽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检察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
规定,而是指协议内容不得与民事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检察和解的案件范围
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愿望存在于任何阶段,不论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抑或在裁判生效后。即使是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法律上确认,但这不等于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即使法院确认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纠纷在形式上得到消灭,但由于当事人对法院确认的内容不认可,纠纷仍然存在于当事人心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就是明证。纠纷解决的最高境界就是得到争议各方的当事人的内心确认,认为这就是公平的。当然这仅是相对公平。故而,只要纠纷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仍然存在,只要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所有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案件都可以进行检察和解。
(三)实务的操作
具体而言,对于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作如下处理:
1.发现原审裁判正确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做好息诉工作
对申诉人认真析法,同时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斡旋、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检察环节彻底解决纠纷。在具体工作中,针对法院确认的权利人,建议他充分考虑法院所确认权利的执行问题,以及义务人的实际情况,重在和谐;针对义务人,建议他尊重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尽最大努力履行法律确认的义务。如果能够促成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合意,形成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并即时履行完毕,则是检察和解的价值体现。
2.发现原审裁判有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
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可以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还可以提出一些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力求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检察环节得以解决。同时,针对法院裁判中的瑕疵,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的裁判中予以重视,杜绝类似错误的再次发生。
3.发现原审裁判有严重瑕疵,足以引起抗诉的
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通过积极的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如果和解成功,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决,抗诉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纠纷的价值就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宜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的审判中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也可以针对法院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在案件审理期内不能促成检察和解,则应当及时启动抗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