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2009-07-08 02:44郑丽丽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裁量权检察官

郑丽丽

摘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有着及其重要的价值,它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与效率、突破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很多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不起诉裁量权范围过窄、适用强制措施裁量权任意性过大等。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在此制度上的优势,进一步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作机制,使其更好地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服务。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辩诉交易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50-02

一、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价值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酌情作出公正、合理决定的权力。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有着极其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需要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酌定决定是否起诉的模式,它不以报应刑而是以“目的刑”为理论基础,从而弥补了法律采取单一的起诉法定原则之缺陷。起诉便宜主义要求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在行使此种权力时,应斟酌犯罪情节、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的、具体的考虑,而不宜以一种标准进行权衡。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更适合于该案件的处理办法,它的价值在于弥补了起诉法定主义的缺陷,使起诉便宜主义所追求的价值得以实现。

(二)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成本。由于犯罪的剧增和监狱维持所需费用的增加,给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迫使人们注重诉讼的成本,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恰恰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提高诉讼的效益,这是因为不起诉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一,可以使刑事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法庭审判而在审查起诉环节就终止诉讼,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节约了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有利于突破法律本身的局限性

我们知道法律本身是有局限性的,人类思维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决定了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预见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法律的概括性和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多变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成为了缓和或弥销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之间矛盾的必要手段,是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途径。

二、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

(一)启动刑事诉讼的裁量权

在美国,因其检察体制的特殊性,检察官的职权、职责因不同的州市而不同,并非美国检察机关所共同具有的权力,例如联邦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或任命独立检察官对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联邦检察官还可以负责对工会官员腐败、复杂的银行内部诈骗案、复杂的金融和白领犯罪等案件进行侦查。在一些州,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检察长可以指派其内设调查局的检察官亲自进行侦查,或者指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也就是说,检察官对这些案件拥有启动刑事诉讼的裁量权。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启动享有更广泛的裁量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自行侦查的案件享有立案裁量权;二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拥有立案监督裁量权。即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二)采取强制措施的裁量权

美国的强制措施包括对行人和车辆的拦截、搜查、有证逮捕、无证逮捕、有证搜查、无证搜查、扣押等。美国的法律对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在保护人权方面具有典型的意义。其最主要的的依据就是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并以此为根据引申出相关的诉讼和证据规则。美国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合理根据规则。即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无证搜查以及拦截与扣押等措施,美国法律都要求采取这些措施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之二是合法性规则。美国刑事诉讼采取对抗制,其中证据是否可采,就成为庭审中法官的重要工作之一,所以也要求侦查活动中采取强制措施必须要具备合法性条件,否则的话,控方要承担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取得的证据被法官排除的不利后果。另外在强制措施的顺序上,以令状优先。往往鼓励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首先选择有证搜查和有证逮捕。无证逮捕、无证搜查被视为司法令状原则的例外。

与美国相比,我国检察官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则享有更广泛的裁量权。具体来说,我国没有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检察官不仅对自侦案件,有权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措施,而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拥有批准逮捕权。检察官在行使上述每一项权力时,都要审查证据材料,判断是否符合有关条件,以裁量是否采取某种强制措施。

(三)关于不起诉的裁量权

美国的不起诉裁量权,是指在案件具备起诉条件时,检察官依法享有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权力。在美国,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官对案件享有是否指控、如何指控以及提出哪些指控的广泛的裁量权。美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二是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还包括起诉裁量权的内容;三是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基本上不存在制约措施。

在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表现为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案件;二是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受到较多的限制。

(四)辩诉交易的裁量权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裁量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辩诉交易的启动程序上看,辩诉交易是被告人和检察官达成的双方协议,但它实际上并不是被告人的权利而是检察官的权利。是否给予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的机会,这本身就是检察官的一个程序性的裁量权。

其次,从实体上看,辩诉交易体现了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美国辩诉交易一大特色就是在适用范围上没有限制,任何刑事案件,不论性质严重程度,均可采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辩诉交易中涉及的裁量权一般包括降格指控、减少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检察官在拟定向法官建议的刑罚严重程度上,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自由裁量权,在作这个决定时,只要没有明显得违法行为,法院当然也是愿意支持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正式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辩诉交易或者说具有辩诉交易特征的做法,如自首、立功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自诉人的和解与撤诉等制度,均与辩诉交易内在的妥协精神和效率价值有暗合之处,因此可以认为它们有类似于辩诉交易的成份。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运作的“辩诉交易”欠缺制度化要素,对控辩双方的协商与交易本身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造成这种交易条件、内容、程序与后果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从而损害了辩诉交易的良性运作。

三、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缺陷

(一)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过窄、适用手段单一化,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中国的法制传统是强调司法者严格执行法律,有罪必诉,因而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方式单一,适用范围过窄,加之,实践中的控制较严,适用比率较低。以致实践中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与审查起诉案件的总数相比可以说微乎其微。第二,酌定不起诉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第三,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

(二)强制措施裁量权之缺陷

在诸多的强制措施、强制性的措施中,公安机关在使用这些措施时,除了逮捕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公安机关可以使用其他所有的措施,除内部监督外,没有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在自己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中,也可以使用其中绝大部分措施,并且可以自己决定逮捕,因此从程序上看,中国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仅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而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与制约。

我国强制措施结构缺陷的另外方面是没有一个完整的救济程序。虽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可以由其近亲属、律师直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但在实践中,得到回应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四、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完善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

为加强对相对不起诉的监督,防止其被滥用,应建立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制度。具体设想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不服不起诉的决定时,可以提请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上级检察机关公开审查,审查应当以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在当事人、公安机关及案件原承办人参与下,上级检察机关公开听取案件承办人的综述,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当事人家属可以旁听,通过听证最终确定不起诉的正确与否。

法律上要扩大检察机关行使相对不起诉权的案件适用范围,增加不起诉的行使方式。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相对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二)加强对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与制约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我国的检察官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具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置于受处置的地位,相关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剥夺,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虽然由于传统因素或者国情方面的原因,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司法令状制度,但是针对我国目前的强制措施被滥用的现状我们不能再袖手旁观,而应加强对这方面的监督力度,使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监督功能得以有效地发挥,完善保释制度。

(三)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即使辩诉交易制度确实能提高司法效率,若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的原则、理念格格不入,我们也不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以量刑建议权为基础的,而我们国家的量刑建议权还停留自“坦白从宽”的层面上,权限上显然是缺失的。辨诉交易制度是克服对抗式诉讼缺陷的产物,我国目前尚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而且缺乏辨诉交易运行的文化条件,因此没有引入该制度的必要。制度的移植固然应关注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还应重视对制度运作条件的理性分析和比较,得出的结论才是客观和具有实效性的。否则,将会导致“南橘北枳”的结局,贬损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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