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彬 卢 伟
摘要人身保险利益是为实现预防赌博和道德风险而设立的制度,其在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适用中,无论是英美法系采用的利益主义原则,还是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总显得捉襟见肘,无法应付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和人身保险业发展需要。本文拟从分析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我国割裂的折中主义入手,提出统一的折中主义适用方式。
关键词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割裂折中主义统一折中主义人身保险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6-02
人身保险利益自产生那一天起就担负着确保保险制度健康发展,遏止不良因素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的功能。人身保险利益的种类表现为两种:利益(人身上之经济利益、法定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根据采用对利益种类选择的不同产生了两种适用原则: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
一、域外现有保险立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一)利益主义
英国《人身保险法》规定: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他人之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为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违反本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为确保这一制度得以顺利实施,英国对人身保险利益适用采用了严格的金钱利益原则,即其不能仅是精神利益或者期待利益。在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人身保险利益和约定的适法的人身保险利益。
法定的人身保险利益在英国有两种:第一,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第二,配偶。约定的人身保险利益主要体现为:第一,雇主与雇员;第二,共同债务人;第三,合伙人;第四,具有金钱利益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
英国对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采取了直接的利益主义原则,且以严格金钱主义加以限制,为防控道德风险的发生,可谓用心良苦,但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却无法回避一厢情愿之嫌,拿自己生命做赌注的客观存在,离婚的时有发生,对亲情的经济化衡量都使得保险业的发展处处掣肘,即没有实现真正意义的防控道德风险的功能,而同时又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
美国虽和英国同属于一个法系,但美国并没有继承英国保险法传统,美国许多州放弃了英国严格金钱主义原则,在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认定上更人性化、合理化。美国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不仅包含了以严格的金钱利益为基础的保险利益,而且还包括能为一般人能够认可的合理期待,甚而至于感情关系。《加利福尼亚保险法》、《纽约保险法》及美国1943年《保险法》都对此做了相关规定。
(二)同意主义
同意主义适用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原则。即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看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一原则看似不负责任,其实,同意权并非凭空产生的,同意权仍然是基于保险利益而产生的权利,而这正是基于:“任何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的法律确认。
现行法国保险法对就他人生命订立的生命保险合同规定如下:由第三人订立之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以载有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额之书面表示同意,否则无效。德国最初《保险法》和现行的《德国保险合同法》159条第2款对此也做了相关规定,可见德国曾是兼用了人身保险利益和同意主义两种原则。
现行日本《商法》第647条规定:“规定以第三人的死亡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契约必须经该第三人同意。”明确了生命保险合同应以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但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的受领人时,不在此限。”韩国《商法》第731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日韩也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唯一依据。
二、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割裂的折中主义
2003年实行的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金额的,合同无效。”第53条规定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有:第一,本人;第二,配偶、子女、父母;第三,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第四,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报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在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上是两种方式并存的,其采用的是割裂的折中主义原则,而对于投保人的这种区分规定是不合理的,本法53条前三款的规定仅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没有体现对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生命健康权处分的尊重,因为任何人只对自己具有无限的权利,即便直系血亲亦无权处分另外一个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因此作为投保人都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本法53条最后1款,第61条、62条的规定又过于宽泛,这样投保人、受益人完全可以通过强迫,贿买等方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种规定同样无法阻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关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法的评析
(一)对利益主义的评析
利益原则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特定利益关系是投保人取得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的必备的法定要件;而且不论何种人身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等)皆以“利益主义原则”作为保险利益产生的判断依据。这种单一的“利益主义原则”虽然较好地体现出了“保险的宗旨在填补损失,”但无论是英国的严格金钱主义原则还是美国关于人身保险利益较为宽泛的规定,都是对亲情血缘关系百分百良性发展的肯定,都是一厢情愿的通过现状对未来血缘亲情关系稳定持续的推定,而事实上夫妻离婚,父子离心,亲朋反目者比比皆是,且其忽略了被保险人自身的存在。忽视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所享有的排他的人身权利,因此,单纯的采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显然剥夺了这种应该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身份权的处分权利,这不仅在保险立法上形成一个漏洞,也造成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不能主动加以保护的不良后果,因为仅以某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就确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不会发生道德风险,显然是完全客观判断的结果,而这显然不能用来判断以自然感情的为基础的姻亲关系。如配偶一方以他方为被保险人投保后,杀害他方的案件时有发生。
(二)对同意主义的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同意主义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利益主义原则”相对。英美法系国家旨在通过法律对利益关系的确定使保险利益能充分体现出保险的补偿与保障功能,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基于如下原因不采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第一,保险利益为特定人对保险标的关系,且保险实践中多以此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尺度,但基于生命无价,此原则无法适用。第二,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掌控于他人之手,显然是对天赋人权的讽刺。第三,同意主义原则本身即是基于保险利益而产生,其在否定人身保险利益适用制度的同时,并未否认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而更是对人身保险利益的一种尊重。同意主义原则认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对其人格身份权利经由客观分析,主观判断后的自行处分,完全可以作为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替代,发挥其预防道德风险的功能。但如果说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失之于客观的话,那么同意主义原则则失之于主观,毕竟一个人从世界上的现存可以感知的事物所得到的主观感觉印象不仅依赖于事物本身,而且同样依赖于事物与感知事物、人的关系(比如距离),智商和经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历事的经验)以及感知人的表达自由度(积极主动还是被迫胁从)等。我们必须了解在各种情绪状况,各种视角和距离,各种形式的介质条件下,可能出现感知结果的迥异,这就造成我们无法确认自己的感觉印象忠实的反映了现实,也就是说即使被保险人自己的感知亦不是阻止道德风险的可行之法。且法律把防止因人身保险而产生的谋财害命等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完全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把握,却没有严格的限制制度。“若以第三人之死亡为保险而不可问保险利益之有无者,则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此种同意书(无异于收买生命)而为保险,如是则危害生命之事必层出不穷;即使要保人实无危害被保险人之意图,然以他人之生命为赌博,亦属有背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法律不能予以容忍。”综上“同意主义原则”的弊端表现在:其并不能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杜绝以他人之生命身体做标的来进行赌博。
(三)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统一的可能性
通过上文介绍和分析可见,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方式上有人身保险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和兼用主义三种情况。通过对各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具体方式,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人身保险利益主义还是同意主义都是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某种特情关系的存在,并最终把其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当然两者亦存在着不同,主要在于人身保险利益主义更强调人身保险利益的形式性。并把这种利益局限于有限的关系范围之内。从而使的人身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律适用和保险业的实践操作中易于操作,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目的。而同意主义更强调一种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但这种内容要借助于被保险人自己对道德风险的评估来对是否存在人身保险利益进行确认,此规定即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尊重和人文关怀,又能突出被保险人的主观能动性,把复杂无法量化的人情关系化作简单易行的当事人同意,使得保险程序成本降低,保险范围扩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但两者在各具优势的同时,均无法单独完成防控道德风险的重任。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在适用上各有各的优势,我们没必要择其一,而放弃其他。法律的正义在于追求正义的最大化,在我们无法用其中任何一种方法克服来自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的缺陷之前,我们应该采取一种稳妥的适用方式最大化的加以避免,以实现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作为立法规定的出发点。
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分别以客观标准性和主观能动性作为其存在的理由,而主观和客观从来就不是对立的。主客观相结合更能使尊重事实标准和发挥主观能动达到完美的统一,但结合方式上是值得考究的,是割裂的折中主义并用还是采用统一折中主义值得研究。
四、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方法的重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应是对两个不同人身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和受益人统一采用的。
其一,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取得同意既视为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这样对于保险业本身来说,首先能够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满足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欲望,扩大保险范围;其次通过被保险人自己的判断和分析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来自于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其二,受益人则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具体的人身保险利益,对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利益主体的限定可以限定保险的范围,防止赌博,同时由于受益人是与被保险人具有特情关系的人,所以可以最大程度的降低保险道德危险发生的机率,达到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目的,发挥保险的最大功能。
但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利益及被保险人的同意应受民法关于主体民事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相关规定的限制。
笔者通过对现有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方式(利益主义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两种适用方式各有优缺点,他们无法单独完成预防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重任,也有碍于保险业的发展。基于此,笔者建议修改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投保人取得同意即视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而受益人必须具有具体保险利益的统一的折中主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