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焜
摘要婚约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由于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关于婚约制度的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婚约纠纷案件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本文围绕这一问题,从婚约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婚约的性质、婚约的订立要件与效力以及婚约的解除等方面做简要的 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婚约性质要件解除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4-02
婚约是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不论是现代文明步伐神速的城市,还是稍显落后与封闭的广大乡村,婚约行为依然是青年男女缔结婚姻的重要途径。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并无设立婚约制度,并且因婚约所起之纠纷频发,更有甚者演变为刑事案件,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婚约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
一、对婚约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历史上无论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都一贯注重对婚约的规制。在西方,从古巴比伦时期到古罗马时代,再到寺院法时代的法律中都有着有关婚约的制度规定。到了近代,因自由意识的觉醒,西方许多国家虽然普遍废止了婚约为婚姻有效成立的必备前提的规定,但仍对婚约予以必要的法律调整。我国早在周代,就形成了婚姻所必须遵循的六种礼节,即“六礼”,其中的“纳吉、纳征”即指的是婚约的缔结。在此后漫长的封建年代里,婚娶制度虽有些许变通,但基本规定仍一如其旧。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上废除了封建的婚娶制度,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案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未作规定。
然而,必须正视的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即使在今天现代化的都市中,大多数青年男女仍将婚约作为结婚的必经阶段,婚约现象在今天仍然大量存在,
特别因婚约的解除引起的彩礼纠纷和损害赔偿之诉有增无减。据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人民法院法院近五年的统计,2004年该院受理婚约财产案件11件,调撤率36%;2005年19件,调撤率44%;2006 年22件,调撤率45%;2007年24件,调撤率45.8%;截止2008年6月份19件,调撤率50%①。分析该组数据可以发现,婚约财产纠纷呈上升趋势,结案方式主要以判决方式为主,调撤率较低,可见此类案件中双方分歧、矛盾较大。但由于目前的民事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婚约制度的规定,法院审理这些案件经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事法律中对婚约予以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婚约的性质
关于婚约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主张“契约说”,认为婚约除民法有特别规定或依其性质应予变通外,适用契约一般原则,但缔结婚姻之义务不得强制履行,结婚与否为当事人之自由②。有的学者认为,婚约为婚姻的预约,并非实在的婚姻行为。基于预约,当事人双方负有订立本契约的义务③。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婚约关系本身未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现实生活中,婚约在性质上只是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④。其实,无论将婚约看成契约还是婚姻的预约,都是将婚约关系看成了一种法律关系。但是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对婚约制度做出规定,所以只能归属于道德的范畴了。
依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婚姻为非契约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浏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法律,我们发现,对于婚约性质的界定多与婚姻性质相衔接。视婚姻为契约的国家和地区,亦规定婚约为契约,按照契约的有关规定处理;而视婚姻为非契约的国家的法律,亦规定婚约为非契约,婚约所生之纠纷一般以侵权行为处理。⑤域外法的这种婚约规制,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整性,我国法律在将来规制婚约时可以借鉴这一点,将婚约规定为非契约,由婚姻家庭法律部门来调整。
三、婚约的订立要件与效力
我国近代以来的法律文件中曾有过对婚约要件的详细规定,例如新民主主义时期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订婚需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男不满十七岁,女不满十五岁,不得订婚”,“订婚时,男女双方均不得索要金钱,或其他物质报酬”,“订婚时,男女双方需在区级以上政府登记方为有效。违反前三条规定之一者,不得登记”。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律对婚约规定:“婚约,应有当事人自行订定”,“男,须满十七岁,女,须满十五岁”,“未成年人订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⑦此外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施行的民法也规定了婚约的要件:“其一,订婚人有定婚能力;其二,定婚人双方合意;其三,订立的是合法婚约。”⑧
参考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当前国情,我们发现在确立婚约的要件时,首先应确定婚约的主体为男女双方,目的在于排除旧习上指腹为婚或由父母代订婚的行为,以尊重当事人的独立人格,保障身份行为的自主性,这也与《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规定保持一致。另外,由于目前在我国一些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仍存在定“娃娃亲”的情况,为了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结合《婚姻法》有关结婚年龄和《民法通则》有关行为能力的年龄,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法律规制婚约时有必要对订婚的年龄加以限制。
生活不同环境中的人对于传统文化的接受程度是不同的,对婚约的认识也有差异,因此为了贯彻民法中的自愿原则,给人们预留更多的自由空间,应将婚约规定为权利,当事人有缔结婚约之自由。同时,考虑到婚约以感情为基础,是人的思想的问题,而思想问题是不能通过强制来解决的。所以婚约订立后当事人是否愿意履行婚约缔结婚姻关系,这是法律不应该进行干预的,应否定婚约的强制履行效力,婚约的效力仅及于损害赔偿及赠与物之返还方面。
四、婚约的解除
(一)婚约解除的类型
参照《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笔者根据婚约解除的原因不同把婚约的解除分为三种类型:
1.自然解除。自然解除指的是由婚约当事人一方死亡引起的,发生此情形时,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彩礼应予返还。
2.合意解除。合意解除是由当事人达成合意而为的解除,此情形下损害赔偿依当事人的合意即可。
3.单方解除。单方解除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提出的解除。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解除时是否基于正当理由又可以分成有理由之解除和无理由之解除。有理由之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提出的解除,比如对方存在订婚后又与他人订婚或结婚以及有重大不治之病等情形,这样的解除要求法律应当予以支持。请求解除方不存在这样正当理由的解除是无理由之解除,这种情形下应当对于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婚约解除的后果
1.损害赔偿的处理
损害赔偿的问题发生在无理由之解除情形下。婚约订立后,当事人出于对婚约的信赖会为之做准备,例如预定礼服、预定酒席、为新婚生活而贷款买房等。婚约解除后,准备方必然会受到损害。笔者认为,由于民法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因此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准,主要是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婚约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对于履行利益则没有赔偿的必要。同时婚约以爱情为基础,婚约的解除会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有时甚至非常严重。尤其在我国,人们受传统观念影响很深,因婚约解除造成的精神痛苦更为严重,因此,赔偿不应以物质损害为限,有过失方对于对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通观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规范,仅规定了因人格权损害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损害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因婚姻解除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此,未来的婚约立法应对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规定。
2.赠与物的返还
婚约之纠纷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赠与物返还的问题,赠与物在实践中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彩礼,二是赠与的其他价值较大的物品,三是赠与的其他小件物品及餐饮、休闲等其他花销。
关于彩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已做出规定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民法基本理论,在未来婚约立法中可以参考。因为在婚约的前提下,男方送彩礼的行为应属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解除条件为婚约的解除。在婚约解除时,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效,受赠人应将财物返还赠与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婚约缔结之后当事人之间互赠价值较大财物的行为也是怀着对将来结婚的内心确信而为的,同样也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比照对于彩礼的处理来解决。
至于婚约缔结之后赠与的其他小件物品及餐饮、休闲等其他花销则没有返还必要,因为这些支出在普通的社交行为中亦经常发生,因此应视为普通的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与物一经交付,没有特殊原因便不得要求返还”之规定。
总之,实践中婚约法律制度的空白造成了不少疑难,因婚约纠纷产生的社会矛盾也不容低估,婚约法律制度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应早日提上立法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