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宇
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在法治国家中,合理行政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70-01
一、行政诉讼是依法治国的前提
制约行政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现代社会,行政权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就是基于这种需要的产物。
二、行政诉讼的重要作用
(一)行政诉讼有利于宪政的实现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行政诉讼是以宪法为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
长期以来,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更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的旧观念,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治意识。
(三)行政诉讼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作出努力
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督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
(四)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
(五)行政诉讼促进了我国民主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
结合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谈。
(一)確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
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其实,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
(三)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
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尚不发达,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主观个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其实体法上权益加以保护的必要。而客观诉讼是为了维持客观公法秩序而进行的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主观诉讼,对客观诉讼未予涉及。为了更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单行法,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形成诉讼(撤销与变更诉讼)和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未予规定,但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三种诉讼类型均已具备。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存在欠缺,主要体现在仅注意到各种诉讼判决内容的不同,而未能全面考量各种诉讼类型在适法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主要着眼于撤销诉讼,对其他类型诉讼的程序规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这需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加以克服。
(四)建立相对弱化的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
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在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并且常以保密等各种理由拒绝公民、法人获得证据,公民、法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以及对法律掌握的能力都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抗衡。而且由于大多数行政诉讼的代理费用较少,阻力和压力大,不能吸引更多的律师(特别是优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如果实行当事人主义,必将严重影响行政审判的实体公正,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有力保护。应当以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同时注意明确职权主义的界限,井结合中国的实际对其加以弱化和限制。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以原告所主张事实为限,而应当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出发对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对于有助于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进行积极全面的调查;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法院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只能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行政机关有能力收集证据,法院不协助被告举证,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一般并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