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重思

2009-07-08 02:44刘艳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强制性公司法法定

刘艳阳

摘要本文对中国和美国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构成和改革进行了阐述和对比。并以此为出发点,对法定资本制的内涵和理论基础进行反思,从而提出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应当以凸显公司资本的经营功能为目标,实现规范公司资本规则的性质由强制性向任意性的转变。

关键词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声明资本票面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18-02

一、法定资本制的理论渊源

为什么法律对公司资本制度如此关注?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中,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资本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的资产规模,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然而,作为独立的经济人,股东对公司资本也有自己的利益。这种利益往往与债权人的愿望相反。①如此,便产生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同时,公司作为一个自身无生命的实体,其意思形成、财产经营均由股东和管理者控制。股东和管理者却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对公司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如果仅作为道德约束在个人利益的诱使下则显然显得苍白无力。股东抽空公司资本、利用公司欺诈等现象不可避免。

基于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以上风险,为平衡法益,在传统信用安全理论及大陆法系社会本位立法理念的指导下,法律强制性要求股东必须支付一定数目的资本,并在公司运营中得以维持,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二、法定资本制的制度构成

基于上述理论基础,一系列规范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和强制性规则得以建立。学理界将其归纳总结,统称为法定资本制。

然而当审视在同一理论基础上建立的美国和我国的法定资本制时,我们却发现他们所包含的概念、规则及最终形成的制度内涵是全然不同的。

(一)美国的法定资本制

在美国,法定资本制包含一系列的概念:声明资本、票面价值、无票面价值、资本盈余、库存股份。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声明资本的要求

(1)声明资本的确定。声明资本是股东认缴资本的、在公司清算时才能被分派的资本。声明资本的数额与股票的票面价值密切相关。在一个同时发行了有面值股份和无面值股份的公司中,公司的声明资本为公司发行的无面值股所指定的声明资本部分与有面值股的票面价值之和。

(2)声明资本的充实。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在确定后充实可靠,法律还对作为股份对价的财产种类及价值进行限制。同时,在做出接受财产作为对价的决议时,董事会必须首先详细指明所涉及的具体财产,然后“以美元确定”公司要收付的偿付。这显然是为了遵守票面价值及声明资本的要求,并使现有股东确认他们的股权是否正在被稀释②。

对于没有给付相等对价的掺水股,大部分普通法要求股东支付“掺水”部分的差额。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可以股份掺水为由要求取消这种股份。

2.对盈余分配的限制

在确保在资本形成阶段公司资本的确定与充实后,为了防止在公司经营中由于股东的不当分配导致公司声明资本减少,各州公司法都依不同标准对股息的分派做出了法定的限制。法律对声明资本的分配采原则上禁止的态度。在分配中以债权人保护为首要前提,鲜明的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

(二)我国的法定资本制

根据理论界的学理划分,我国的法定资本制与美国相比又是“另外一道风景”。其基本特点如下:首先,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次,章定资本总额应一次全部发行并一次性或分期缴纳;第三,增资程序严格。

这种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章定资本可以分次发行的授权资本制度相对应的。与多数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相比,公司法改革前我国的法定资本制体现了更鲜明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它规定了世界上最高的注册资本即法定资本数额要求。其二,它不仅要求股本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认足,还要求一次性缴足,不允许存在已经认购但未缴纳的资本。

三、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定位:对保护债权人功能的反思

(一)法定资本制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定资本制试图在公司成立时确定一定数额的资本并将其锁定于公司中,非经严格的减资程序不能变更。这一做法建立在这一假设之上:债权人出于对公司资本额的信赖才与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公司必须确定并维护债权人所信赖的资本额,以其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这就是资本信用理论。

然而,这一理论却存在固有缺陷:首先,法定资本只是一个人为的数字,是一个与经济现实无关的法律创设。在美国,随着法律限制的逐步放宽,公司通常将声明资本仅定为公司资本总额中很小的一部分,它对债权人没有实质意义。我国虽然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但这一限额的具体数额却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数字。其次,公司以总体资产而非资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它包括股东出资和公司对外负债。在公司运营中,公司资产持续变化,从而使资产超过或低于负债。而公司资本额作为一个不变的数额,是一个历史的数字。它已完全失去了标志公司真实信用的意义。

公司信用为资产信用而非资本信用。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公司资产信用就是净资产信用③。

(二)债权人在实践中不依赖公司资本获得保护

债权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根据经济需求可以独立做出对公司信用的判断。债权人的需求多种多样,法律无法对公司信用的判断标准做出统一的规定。虽然有一些对债务人的限制可能为多数债权人普遍采用,也可以考虑通过上升为法律而节约谈判成本。但与此同时,也要考虑其实施的效果和可能带来的成本。

事实上,债权人在实践中也更愿意按照自己做出的商业判断通过合同解决公司信用问题。在美国,尽管各州法律对股息分派标准均有限制,但债权人并不依赖法律所提供的保护。他们通常会坚持合同限制,从而实际上结束公司分派资产的自由。

因此,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法定资本制并未起到切实的作用。这一结论使我们不得不重思法定资本制存在的合理性,从而寻求对公司资本制度固有功能的更为合理的解释。

(三)对公司资本制度固有功能的重思

根据传统理论对公司资本功能的定位,公司资本同时具有经营功能和担保功能。因此,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构架中,也试图同时顾及这两个目标。然而,在这一功能定位下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未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因其过于僵化而使公司因无法适应市需求而丧失了效率。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主体。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公司经营实现利润最大化。尽管随着现代公司法理念的发展,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利益逐步受到重视,但公司作为通过经营而赢利的主体的性质不会改变。因此,公司资本的经营获利功能作为资本的主导功能其地位不可动摇。在担保功能失效后,我们应当从凸显公司资本的经营功能出发,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满足公司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利用资源等经营需求。最终实现股东投资获利,利益相关者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社会资源得以充分利用的多赢愿望。

基于上述认识的转变,法定资本制得以形成的理论基础被彻底打破,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四、法定资本制的改革

(一)美国的改革

在二十世纪美国各州展开“朝底竞争”的同时,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问世。这一新版本作为一部授权性的法律对公司资本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主要体现为:

1.改革声明资本

取消票面价值,不再区分声明资本和资本盈余,废除由声明资本设定的公司资本底线。取消对作为公司股份合格对价的限制。董事会不必再去确定所收到的财产的价值,他们只要确认将要发行的股票所获得的偿付是“足够的”。除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同意或在“揭开公司面纱”负直索责任外,股东不负“与其股份有关的责任,除了交付核定发行的股票的对价之外”。

2.改革公司盈余分配制度

《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对资本分派和盈余分派未作区分。所有分派都受双重标准的约束:公司分派之后,公司能以通常的业务方式支付到期债务,即“无偿债能力标准”;在对优先股提供准备金后公司资产必须超过全部负债,即“资产负债表标准”。如果要使分派合法化就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法律允许董事会根据“就当时的情况来说是合理的公正估计或其他方法”做出决定。只有在董事会未履行照管义务时董事才对非法分派承担责任。

经过以上改革,构成法定资本制的一整套概念与规则被废除。公司资本制度变得灵活和宽松。

(二)我国的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整治公司滥设、防止利用公司进行欺诈活动为目标的法定资本制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公司经营的需要。理论和实践界均开展了对法定资本制的检讨。新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相关规则也做出了修改:首先,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其次,放宽资本缴纳期限。

以上两点修改都没有动摇原有法定资本制。根据学理界的归纳,法定资本制的根本特征不在于公司资本是否一次缴清而在于可否分期认购。因此,公司法修订后,社会各界又进一步提出要彻底废除法定资本制,从而向授权或折衷资本制转变。

然而,法定资本制的弊端绝不仅在于不允许股份分期发行。就算采纳股份的分次发行,改革后的公司法也不过仅类似美国在改革前的制度。而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任务远非如此。

事实上,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上,我们也并未将改革仅局限于资本形成制度。其他修改还包括:股东现物出资形式要求放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条件放宽;法律对公司转投资限额的规定取消。

与美国相比,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在还不够彻底,但两国改革的方向是完全相同的,即规范公司资本制度规则的性质由强制性为主逐步向任意性为主转变。公司资本制度向着赋予企业更灵活、更大的自治空间的方向发展。

五、规范公司资本规则性质定位—寻求两国共同的方向

规范公司资本规则的性质如何?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向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对公司法规则的性质进行说明。

对于公司法规则性质的论证,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学说:强行法说、任意法说、折衷说。笔者同意折衷说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也不完全由任意性规则构成。因为在公司内部,还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不完全是要求一致同意的契约市场交易。而且,即使承认公司完全是合同的联结,也得不出公司法就必然是任意法的结论。在存在外部化或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时,就不能允许公司参与者完全任意地按其设想构建公司关系,而需要制定一些强制性规范来保护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及那些因为信息不充分而草率行事的投资者④。

既然公司法是由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共同构成的,那么构成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利润分配都是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的。这一协商的结果不会影响公司内部组织、权力分配及内部利益主体的关系等关涉公司制度基础的设计,而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其结果最能满足当事人自身的需要,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涉。在当事人协商中存在的不完善信息和外部化问题都不是公司资本制度自身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公司法分别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构成特点,通过对公司信息披露和诸如董事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等等公司治理问题进行适当强制性规制加以解决。

因此,规范公司资本规则的性质应当是任意性的。从强制性向任意性的转变是两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六、结语

制度构架应当在统一立法理念的指导下进行,制度改革也必须以观念转变为前提。因此,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改革应当以对这一制度得以建立的理论基础的反思为出发点,从根本上消除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理念,排除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预,还公司资本制度以私法自治的本来面目,从而促成规范公司资本规则的性质由强制性向任意性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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