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璟
摘要本文在对我国刑事和解的评价与分析的基础上,揭示了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更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特点,并对刑事和解实践和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从而提出了设置基层调解员,确认检察机关调解权,确立加害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01-02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它的基本内容是在犯罪发生之后,调停人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纠纷,为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而创造条件。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基于刑罚谦抑性和诉讼经济的考虑,探索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刑事案件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压力,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对我国刑事和解的评价与分析
(一)我国刑事和解学说
我国多数学者持主流学说即叙说理论、正义恢复理论和平衡理论,但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刑事和解不是舶来品而是“东方经验”的代表。中国政法大学的樊崇义教授认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本就蕴涵了和谐司法的理念,而且在内涵上更加全面科学;①西北政法大学的贾宇教授通过研究1941年延安的边区高等法院有关刑事和解的判决,说明早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刑事和解就已经作为一个制度推行。②
(二)对我国司法机关实践的探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里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已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犯罪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刑事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随着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在学界的兴起,我国的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对特定的公诉案件,有意识地借鉴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获得相应的赔偿。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则的出台和施行,使部分轻伤害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道路。
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在朝阳区检察院上述规则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作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
200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在侦查、起诉阶段可适用和解。
2008年3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和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实施办法》。检察院专门设置人民调解室,并全天候驻有专职人民调解员。该院检察长田泽红介绍说,公诉科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可将民事赔偿部分转入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
司法实践证明,上述改革举措对节约司法成本和维护社会和谐都有一定裨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变“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性司法为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充分體现了司法领域的人文关怀。
在刑事和解实践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客观上也存在一些负面作用。在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给付为主,由此就会造成社会底层的犯罪人因为经济能力弱而无法实现与被害人的和解从而受到法律惩治,相反经济能力强的犯罪人则因为自身的经济条件轻易躲过刑事审判,这就造成金钱赎罪的观念不可避免的产生,极大的冲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有学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先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这就造成刑事和解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③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设计
(一)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放在重要位置,以补救社会关系为着眼点,以快速解决争端为切入点,以有效教育手段挽救犯罪人为目的,体现了社会实在的人文关怀,恢复了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不仅符合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中华民族传统的情感,也符合刑法的深层次目的即追求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协调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使得犯罪人回归社会进程加快,降低再犯罪率。
(二)对现存刑事和解实践经验的反思
1.和合思想与息诉、厌诉的民族心理
和合是指不同属性事物的多样化统一。和合思想包含了和谐、和平、和睦、中和、融合、联合、合作等含义,更注重从整体上把握事物之间的关系。《论语?颜渊》中“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思想表明儒家期待的是没有诉讼,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理想社会。从本质上看孔子对“无讼”境界的追求是对稳定的统治秩序的一种追求。④在这样的文化熏陶下中庸便成了民族心理的核心,这种文化背景养成了国民息诉、厌诉的情节,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生长奠定了良好而有深厚的文化土壤。刑事和解与和合思想的融合在最具冲突性的刑事司法领域,以和合来消弭冲突,以和合来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体现了现代法律文明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对优秀文化遗产的吸收、利用。⑤
2.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枫桥经验”
20世纪60年代,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的干部群众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了“在党的领导下,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并经毛泽东同志充分肯定这种教育人、改造人的成功经验,并指示要好好总结这个经验,经过试点,推广去做。“枫桥经验”的精神强调当事人自主和解、及时解决矛盾,注重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不契合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内涵。“枫桥经验”也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建构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综上所述,移植和实行刑事和解制度,能为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一份特殊的贡献,我们主张结合中国自己的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模式。具体来说,我国刑事和解模式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刑事和解是通过第三方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这就决定了其适用必须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如果犯罪人并非自愿的参加刑事和解程序,则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和解”就会演变成变相的有罪推定,也不能使犯罪人真正的悔过认错,达不到矫正的目的;如果被害人并非自愿的参加刑事和解程序,则不利于被害人心理创伤的治疗,甚至会激化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条对当事人参加刑事和解的自主权利予以保障,并为其提供程序上的申诉渠道。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轻罪是指法定刑为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不能将所有的轻罪都不加区别的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刑事和解模式主要在于通过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所以一般适用于侵犯公民个人具体权益、有明确的被害人的轻罪。从犯罪性质上来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合同诈骗等个别经济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贪污受贿犯罪以及渎职犯罪,这些犯罪侵犯了作为整体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被害人不明确且难以确定,因此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3.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1)提出。刑事和解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双方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最终的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的利益关系,所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有提出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利。司法机关在案情明确清楚的基础上,可以将刑事和解的利弊分析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刑事和解程序。
(2)和解。在和解程序中应有一名中立的调解人促成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对话,使他们能够认识到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不益影响,就犯罪事件本身进行沟通,加害人通过悔过、认错、道歉,尽可能地消除被害人内心的不满和伤痛,争取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宽恕,最后在中立人的主持下形成有法律效果的书面赔偿协议。
(3)监督。调解机关应有特定机构或岗位专门审查监督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双方当事人是否确实出于自愿而參加和解,并且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不受任何胁迫,坚决维护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原则。在调解人对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认定之后,该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调解机关对加害人履行该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
4.基层调解员的设置
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比较倾向于同情被害人,为了充分保护加害人利益,彻底消除由于调解人的感情倾向对和解结果可能带来的不公影响,建议在基层从政府、学校、协会、社区中选录品德良好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在进入调解程序的同时随机抽取调解员参加和解程序,司法人员的职责限制在对程序进入前的自愿性、和解过程的公正性以及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审查。
5.检察机关调解权的确认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调解权,可以使得自诉案件迅速进入刑事和解程序,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节约司法资源。民间存在大量的刑事“私了”,其基础在于对司法的消极体会,明确检察机关的调解权,当事人更愿意将刑事纠纷提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主持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就从根本上遏制了不法“私了”,同时也就消除了不法“私了”可能引起其它纠纷的隐患。
6.确立加害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制度
由经济条件不同,有可能出现案件相似而和解结果不同的现象。如果加害人因最大限度满足受害人的补偿要求而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或者加害人因经济条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补偿要求而和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这都是违背刑事和解制度初衷的,也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建立刑事和解的国家补偿制度,加害人在经济能力确实不能达到合理的补偿要求时国家适当承担其相应的不足部分,在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使得加害人权益不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受影响。
注释:
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2007年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76页,第82页.
②徐卫东,李洁.刑法谦抑在中国.当代法学.第21卷.第1期.第7页.
③王作富,但未丽.刑事和解的政策价值.中国刑事法.2007(2).第41页.
⑤桑东辉.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7页.
参考文献:
[1]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法律科学.2003(3).
[2]最高人民检察院.湖南刑事和解谱和谐乐章.检察日报.2008年4月18日.
[3]张利兆.刑事和解视野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与保障.法治研究.2007(3).
[4]高铭暄,张天虹.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刑事法学.2007(5).
[5]施鹏鹏.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诉讼法学.2007(3).
[6]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法制与社会2009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