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2009-07-07 10:01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知情权人格权公共利益

王 璞

摘要本文主要阐释了我国新闻名誉侵权案中对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进行了法律界定,其次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众知情权、体现社会公正、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四个方面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做了具体分析,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归纳出处理公众人物人格侵权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构成要件以及免责事由。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2-01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界定

公众人物是美国最高法院于20世纪60年代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格茨诉韦欠案等一系列诽谤案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首先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他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阐述了理由:“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另人不快的尖锐攻击。”

196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柯蒂斯出版社诉巴茨与联合公司诉沃克案中,又将《纽约时报》案中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充为公众人物。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物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公众人物,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物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在我国,公众人物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公职的人员;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也称为“有限制的公众人物”,即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

二、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原因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防腐倡廉也是有积极意义的。另一方面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里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

(二)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知情权也称了解权,是指社会公民对自己关注的事情有权获得知悉的权利。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公众知政权是指社会公民有权获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其背景资料的权利,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来看,公众人物应当将其全部利益中的一部分让渡给社会公民,实现其知情权。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对其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事物有权获得知悉的权利。这项权利的实现,就要求新闻媒体将正在发生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其知道的需要。因此新闻媒体对某一事件的报道目的如果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没有超出正当报道的范围的话,我们就不应认定媒体侵权。

(三)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体现社会公平的需要

对公众人物的严格要求,不是对其权利的变相剥夺,而是其“公众性“给他们的权利附加了与普通公民相比更多的义务。何谓公众人物?与常人相比,他们或者有教高的社会地位,或者掌握国家的公共权利,或者有巨大的社会名望。而这些可以看作是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并且是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既然这样,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他们就应该承担比常人更多的义务。由此可知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并不是仅仅为了满足公民的好奇心,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 公平与正义的需要。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公众人物一方面从新闻媒体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占有比常人更多的社会资源,如果他们又不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可以任意行事的话,我们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岂不成了一句空话,而这样的社会也将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强者社会,而这是与我们社会主义的法治背道而驰的,因此公众人物应当对媒体的非恶意的错误性报道予以容忍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三、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具体措施

(一)采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

虽然目前在理论界,对于一般新闻侵权案件的规则原则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但作者认为在处理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案件时应严格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能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首先,因为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相比,接触媒体的机会更多,因而其对侵权过错的举证责任也要比普通人容易。其次由于公众人物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他也必须承担更多的义务。因而让他举证实不为过。再次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对整个社会的影响要比常人大的多,因此就需要舆论对其进行更为广泛严格的监督。

(二)采取特殊的侵权构成要件

1.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新闻媒体只有在明知虚假消息而故意转载或未经任何审查的情况下转载看似极为虚假的消息时,才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责任。

2.公众人物人格权受损的损害结果。作者认为在认定损害的结果时,应当更多的参见公众的判断,而不是公众人物自身的说法。因为只有公众的看法才是认定公众若物人格是否受损的核心和根本。

3.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必定构成侵权,包括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如故意制造谣言,也包括行为人的间接故意,如故意转载明显虚假的信息。其次对于过失,作者认为,只有行为人的重大过失才能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

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公众人物人格受损的评价应以公众评价为标准。因为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认知评价主要来源于媒体的宣传报道,所以只要证明了通过媒体报道导致公众评价降低的事实,则该因果关系就不证自明了。

(三)新闻媒体的免责事由

1.公共利益。由于公众人物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力,他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都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这些当然也就成为了媒体关注的焦点。因此当新闻媒体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出现轻微失实的情况,法律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

2.新闻更正。新闻更正是指媒体对 以发表的不准确,不客观的报道,可能或已经给公民和法人造成损失时,所采取的对当事人有效的必要的补救措施。新闻信息具有自我更新的能力,这种更新使信息在发生错误或表达不完整时,能够及时进行调整,还事实以本来面目。作者认为,媒体对先前报道所做的全面的具有诚意的新闻更正可以作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免则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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