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转质的效力问题

2009-07-07 10:01胡友斌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出质人票据法权人

胡友斌

摘要关于票据转质的效力这一问题,虽然各方论著都有所涉及,但并未专章加以探讨。本文从民法上关于质押方面的规定着手,在了解民法上的转质与票据法上的转质区别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了这一问题。

关键词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21-01

一、民法关于转质方面的理论问题研究

转质是指在质押关系有效设定后,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本人或他人债务,将质物转移给第三人,并在质物上设定新质权的行为。这一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质权人转质权的来源不同,转质可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将质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并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指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移给第三人,从而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是否允许转质,各国民法规定不一,德国对转质权未作规定,瑞士、日本允许质权人转质,但对转质方式的规定有所不同。瑞士立法强调转质人应以出质人的承诺为前提,即只承认承诺转质,而日本允许责任转质,对承诺转质无明文规定,但均认为无禁止的必要。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的存在区别:首先在构成要件上,承诺转质须经质物所有人同意,同时因为承诺转质等于是质物所有人将质物的处分权授于质权人,故承诺转质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期限的限制。而责任转质无须经原质物所有人同意,且要求转质在质权存续期间和原质权范围内行使,即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期内行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其次两者效力不同,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的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转质权的约束。豍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担保法解释》只承认承诺转质,《物权法》则更近一步,直接承认责任转质。尽管动产质权通过使质权人掌握标的物的占有来避免债务人毁损标的物的行为以保全其价值,并可对债务人施加清偿的心理压迫以实现债权,但占有的转移使占有人对担保物的用益功能尽被剥夺,从而有悖有效益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显露出诸多局限。应看到,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趋势之一就是担保物权由只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发挥物的效用发展。而且物尽其用已经成为解释适用物权法的一项原则。旨在体现现代物权法促进有限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交易成本的功能。豎为了扩充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民法在创设动产抵押等新制度之外,也通过转质权的方式来弥补使用价值不能获得充分的发挥的缺陷。纵观各国立法例都把转质权作为质权人非常重要的权利加以规定。“其立法趣旨奈在使质权人因质权设定而投下的融资,得经由转质之途径,有再度流动之可能,故实具有促进金融流通之经济机能。”

二、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质方面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设质票据转让与质押基本持否定态度,《担保法解释》第 101 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51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但同在《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中两个法条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之处,既然第47条认定背书行为无效,那么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有何来的票据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存在着疏忽,同时无论是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也争议颇多。我国理论界通说是持否定态度,认为允许设质票据再行背书转让或质押会导致出质人对于不能收回票据的风险的增加。

三、关于禁止票据转质理论方面的分析

票据作为流通性证券,理应有更充分的理由允许转质,以实现物尽其用的功能,但在这一问题上,法律与理论界都采取了否定的意见,为何民法与票据法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笔者认为:第一、票据转质基于票据的文义性与无因性的特征不可能是承诺转质,即使记载了也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只能是责任转质。第二、票据质押与普通质押一个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它是文义证券,需要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对于转质权人而言,无论怎样都回避不了这样一个事实,票据是质押过的,因此在这里推定其善意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而在普通质押中,质物转移后,但从物的外观来看很难判断其权利是否存在瑕疵,质押合同是否存在,转质权人也没有这个义务与能力,如果不允许责任转质,由于交易成本太高,会导致没有人愿意接受质押,从而使质押这一制度事实上被架空,因为搞不清质物的所有权。但是在票据质押过程中,转质权人可以在不花费任何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就知道票据是被质押过的,票据转质权人根本不存在善意的可能,其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转质权人,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去保护这样“铤而走险”的第三人。第三、若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否将设质票据再行质押呢,根据通说认为可以行使追索权或付款请求权,不可再行背书质押,也就是说质权人取得的只是部分票据权利。因为从保护出质人利益的角度讲,允许质权人再次出质会导致出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尤其在所担保债权额远远小于票据金额的情况下,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后多余金额仍应返还给出质人,若再行转质出质人的返还请求权有不能实现之虞。

因此,笔者认为之所以不允许设质票据的转质,原因如上,但是否充分不得而知,笔者只能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略陈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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