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审判监督

2009-07-06 08:53张成学王艳雯
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17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检察监督

张成学 王艳雯

摘 要: 以检察监督为视角,在总结罚金刑适用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详细阐述在现行立法状态下,在审判环节公诉人如何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解决罚金刑在适用、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刑法所规定的财产刑的适用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审判监督;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 D035.4

1 对罚金刑审判监督的重点

通过大量的实证调研,我们发现:

(1)在判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①《刑法》关于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分则第三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少量犯罪规定了判处罚金刑的比例,造成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罚金刑判决标准的混乱。②罚金刑的裁量依据过于笼统,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表明财产刑裁量的依据只有“犯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列举式对犯罪情节稍作细化,除司法解释列举的犯罪情节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犯罪情节等问题均值得研究。③量刑情节,如未成年人、累犯、自首、立功等,在判处罚金刑时如何体现,在判决实务中难以掌握。④主刑和罚金刑不协调。很多案件,犯罪性质和犯罪数额等情节基本相同,所判主刑大致相当,但罚金刑数额相差太大。不论造成这种情况的是什么原因,均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2)在判决书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终局时直接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是法院判决的法定表现形式,直接决定着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因此,除了应当写明认定被告人犯有指控罪行的证据及叙明具体运用证据的理由外,还应该写明确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法律依据,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根据。这是“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辩护权行使的必要条件,是审判公开原则和提高法官素质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所调查的大部分判决书中,主刑适用的法律依据写的比较全面,罚金刑适用法律依据的写明情况却很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官在定罪量刑过程必须考虑的有关的规定。然而,关于罚金刑裁量的大部分司法解释没有在判决依据中写明。

2 检察机关应强化对罚金刑的审判监督的途径

检察监督对刑罚的监督力度和方式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本文从工作实践的角度,总结出以下公诉环节效果明显的监督方式:

(1)不断规范和深化量刑建议工作。在检察公诉环节不断规范和深化量刑建议工作,明确向法院提出具体罚金刑量刑建议,可以弥补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量刑监督方面罚金刑监督的缺位,加强对罚金刑量刑的审判监督。此举可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克服法院受利益驱动,刻意多判罚金、违法预收罚金等弊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实践表明,深化罚金刑量刑建议,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已经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这首先要求公诉人自身具备正确适用罚金刑的能力;其次要完善机制,确保罚金刑量刑建议工作规范运行;要求制作量刑建议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三个原则,做到适用罚金刑依据充分,建议数额明确具体,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人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通过开展罚金刑量刑建议,强化了量刑监督手段,增强了审判监督力度,法院逐步纠正了随意适用罚金、刻意多判罚金、违法预收罚金等错误做法,使个案与类案罚金裁量的差异不断缩小,罚金判决日趋公正。

(2)依法对适用罚金刑确有错误的判罚依法提起抗诉。公诉人在接到判决后,应当对罚金刑判决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

首先,尤其要重视法官在审判时存在重主刑、轻罚金刑的问题,须知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而且是适用频率最高的一种附加刑。生命刑、自由刑(主要是有期徒刑)等的惩罚性固然非常严厉,在惩罚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罚金刑的独特作用更不可忽视。而且在罚金刑的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司法权的部门腐败。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对罚金刑的监督与对其它刑罚的监督做到一视同仁,重视而不是忽视对罚金刑的监督。

其次,明确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判决、裁定应成为抗诉的对象。刑法的基本原则告诉我们“罪刑法定”。因此,应该明确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判决或裁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当然包括存在此情况的罚金刑判决和裁定),为各级检察机关对该种判决或裁定抗诉提供法律保障,通过抗诉来不断纠正这些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进一步提高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

此外,罚金缴纳期限错误和判决未生效罚金就已经缴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抗诉。罚金缴纳期限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没有指定缴纳期限,从而根本无法确定缴纳期限;仅仅指定立即缴纳,但没有指定具体的缴纳时间;指定了具体缴纳期限,但期限起算点不明确或错误。这些错误严重违犯了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判决书中应当指定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导致罚金的缴纳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妨碍了罚金的及时合法缴纳。判决未生效罚金就已经缴纳的情况也主要有三种:罚金已经全部缴纳;罚金已经部分缴纳;罚金实际已经缴纳。判决未生效罚金就已经缴纳,违犯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关于判决和裁定只有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执行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并引发许多新的法律适用难题。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况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此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出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积极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协调配合,逐步实行罚金刑财产保全制度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根据上文分析,法院之所以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就执行罚金刑,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罚金刑执行难。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法院有可能对被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情况下(当然也包括没收财产刑),应督促侦查机关查明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并将其财产状况随卷移送法院,为保证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打好基础;同时对于被追诉人可能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来逃避罚金刑执行的情况,应及时对被追诉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现仅限于对赃物或非法所得进行查封、扣押)等财产强制措施,确保罚金刑的顺利执行。

综上,在现行立法状态下,充分发挥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切实加强对刑罚,尤其是罚金刑适用的检察监督,实现罚金刑的良性运作,既有丰厚的理论基础,又有检察机关各个部门成功的创新工作机制,更有利于维护犯罪者本人及家人的基本生活的权利,维护判决的权威,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邵维国.罚金刑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梁根林.刑罚结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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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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