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一人公司》

2009-07-05 10:02张立萍
现代经济信息 2009年23期

张立萍

摘要:本文介绍了一人公司的在我国发展的情况肯定了一人公司存在的价值。我认为:我们应借鉴各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禁止滥用公司法人格,该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从设立会计监察员、一人公司的登记设立、财务监和财产独立等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范,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利益 股东

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依各国实践经验得知最容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就是道德危机较高的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及母子公司。在一人公司部分不论是一人有限公司或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股东仅有一人,而且一般情形均系该一人股东同时为股东所有者及公司业务执行者。当其从事公司业务执行时,因欠缺一般公司应有的内部制衡机制,故当其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极易造成该一人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条件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约束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 ,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 因此,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交易及保护公司债权人。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意义是指法人登记成立后,在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事时,若在该事件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所取得的形式独立法人格,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人交易安全者,则否认该公司于该特定事件中的法人资格独立性。该公司的股东不得主张仅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可通过主张法人格否认,要求其投资股东即须就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

由于实质一人公司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它的组织机构的设立没有任何问题,所以本文不讨论实质一人公司。在形式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因该公司体制上仍属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各国见解仍有设立股东会、董事、董事会及监察人等业务执行机关的必要。因为公司业务执行后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股东一人,其他与公司的债权人、相对交易第三人及未来的股份受让人均有利害关系。但由于世界各国的现行都未依一人公司的特性单独立法,或于商法等相关法律上加入适用于一人公司的专属规定。而现行法的理论构架却又是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团体法构架,这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因此当一人公司适用于现行法时,常发生无法适用的困难。因此我们应根据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不同的事实,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性通过单独立法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事实上无法组成股东会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坚持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否则就会得出“单一股东出席即等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全体出席的股东会,因此,无须适用会议召集的程序规定”及“单独股东由股东大会所赋予的权限”等牵强的结论。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

强化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一人公司的股东权益与其他债权人或相对交易人比较,实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因其不仅拥有仅负有限责任的法律优势,而且又享有公司业务经营及财产支配的绝对权利,一般与其为相对交易的第三人或债权人,实无法仅从公司外观即可窥知该公司的经济实力、资产负债、获利能力、营业状况等相对交易条件及债权清偿有绝对影响力的客观条件。因此在一人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充满着许多与道德危险有关的不确定因素。该不特定因素极易因单一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或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冲突时,成为单一股东以公司作为工具维护其个人利益的诱因。故常因此发生滥用一人公司法人格、抽逃资金、诈害债权、回避义务、为脱法行为等违反社会经济秩序的情事。因此,我们应加强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以弥补一人公司的上述缺陷。否则仅依靠现有对一人公司而言实属残缺不全的法规,作为一人公司的规范依据,实不足以保护其债权人等相对利害关系人。

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为避免一人公司单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不清,技术上必须严格执行财产分离制度。我们应重点对公司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自己代理行为。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利用这种这种方法掏空公司财产,以诈害公司债权人。当单一股东与公司为交易行为时,不论是自己兼任董事时的自己代理,或由他人出任董事后,该单一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或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与该单一股东个人利益有关者,均应须经由该公司的会计监察人签字认可,否则对该公司不生效。

参考资料 :

来源 :正保远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