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俊皓 王玉震
按说,下班铃响了即去取自行车骑车回家,期间摔伤属于工伤无可非议。但是,下班铃声未响,即下班之前去取自行车,回家期间不幸摔伤算不算工伤?衢州市江山法院就遇到了这种官司。
下班之前骑车摔伤
毛琴系衢州江山某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女职工。2007年8月12日下午5时50分,毛琴在临近下班时到本公司图书门市部后面的停车棚里推出自行车,准备骑自行车到自己上班的文具、音像门市部办理交接班手续后下班回家,由于当天下雨路滑,毛琴在骑车途中不慎跌倒摔伤,后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职工摔伤,公司经理自然着急,在毛琴伤情经治疗基本稳定后,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为毛琴向江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毛琴所受伤害为工伤。
离岗骑车不属工伤
社保局接受申请后,对毛琴之伤的形成进行调查后认为:职工毛琴是在上班时间离开岗位到车棚取自行车后骑车受伤。当时毛琴准备将车骑到公司文具、音像门市部,办理交接班手续后再下班回家,毛琴的上述行为和目的,与本职工作没有相关性,途中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情形。2007年10月26日,社保局作出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毛琴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公司不服,于2007年12月21日向衢州市社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衢州市社保局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山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院认定滥用职权
公司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并以原告的身份于2008年4月9日将江山社保局告上了江山法院,毛琴作为第三人到庭诉讼。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毛琴在临近下班时,前往停车棚取自行车准备办理交接班手续的行为,发生在下班之前,该行为及受伤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被告社保局对第三人所受伤认为与工作没有关联性的理解,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本意不相符,其对第三人所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江人劳社(2007)工伤字269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
社保局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已对职工毛琴在下班之前因取自行车而摔伤的情形,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编辑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