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聊记录是孤证 维权还需有旁证

2009-06-23 09:35
浙江人大 2009年5期
关键词:笨小孩聊天记录刘某

刘某与焦某是朋友,2007年3月5日,刘某正通过自己昵称为“城市猎人”的QQ与人网聊时,见焦某通过其昵称为“笨小孩”的QQ向自己发消息,要求借用刘某的笔记本电脑。刘某应允,并如约将电脑借给了焦某,双方还说好了归还的时间。

2个星期后,刘某按照双方事先约定要求焦某归还电脑时,焦某矢口否认,还质问刘某有何凭证。刘某十分气愤,便提出要拿出QQ聊天记录对质,不料焦某表示自己“还懂点法律”,像QQ聊天记录这样的东西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刘某根本不能证明“笨小孩”的QQ账号就是他焦某人的。刘某听罢颇为无奈,但还是将焦某起诉至法院,并聘请了1名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律师详细询问了刘某,当时焦某借用电脑时,除了QQ聊天记录以外,是否还留下别的凭证或者有他人知晓这件事?刘某回忆当时还有自己的朋友李某知道这件事,因为自己当天一开始是在和李某聊天,后来焦某借用电脑,自己就顾着和焦某聊了,没有及时回复李某发来的QQ消息。刘某称,自己当时把焦某借电脑的事告诉了李某,而且李某也是焦某的朋友。

后律师与李某联系,李某表示刘某有告知焦某借电脑一事,而且当时自己在和刘某聊天的同时也在和焦某聊天,焦某当时也告诉自己焦某向刘某借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这些情况都有自己保留的QQ聊天证据为证。刘某的律师便把李某同刘某、焦某两人的聊天记录以打印稿的形式固定下来,连同刘某与焦某的聊天记录和李某的证人证言一起作为证据递交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情况下,QQ聊天记录难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因为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形式,具有来源难以判断、内容易于修改等特点,法院很难仅凭QQ聊天记录判断聊天者的真实身份,也就难以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做出认定,因而一般对QQ聊天记录是不予采信的。但是本案中,由于证人李某同时在和原被告刘某、焦某网络聊天,能较为有效地证实昵称分别为“城市猎人”和“笨小孩”的QQ账号的真实使用者,并且李某也为此出具了证人证言,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因而法院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请,焦某应当将电脑归还给刘某。

点评:杨贤斌(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着电子科技和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的生活日益向互联网络拓展,而QQ就是其中典型的即时通讯工具,丰富了人们的交流形式。另外,很多企业通过电子邮件同客户达成了一笔又一笔的生意。可见,网络正在渐渐改变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

但与此同时,各种民事争议纠纷也逐渐向网络蔓延,使争议的解决较以往有了很大的不同。民事争议的解决有赖于民事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7种,用通俗的语言表述基本上可以归入到我们日常所说“人证”与“物证”。而QQ的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等与以往的证据形式有较大不同,其中之一即是证据来源的不确定性。我们都知道,目前QQ以及电子账号都是开放注册的,并不需要验证使用者的真实身份,由此造成了一个困境,即一旦发生纠纷,仅凭聊天记录或者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很难证明相关事实的,因为在诉讼中很难将虚无缥缈的网络账号同活生生的当事人联系在一起,除非有较为有力的旁证来加以佐证。刘某诉焦某一案,刘某胜诉的关键在于有李某提供了旁证,否则按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刘某是要败诉的。

以上所述,都旨在提示网络生活中的风险,尤其是在进行网络交易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保留证据以便日后发生争议时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保留证据的有效渠道有: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即在合同中载明双方交易所使用的电子邮箱、QQ以及MSN账号等,以便确认这些帐号实际使用者的身份;在网络交易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总而言之,在网络上生活、工作之时,一定要格外慎重,以避免自身权益遭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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