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 玲
摘要: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伴随着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现代侵权法的一种特殊法律责任。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平衡各方利益,对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关键词: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要件;责任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09)12-0052-02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9日,北京女白领姜岩在发现丈夫王菲出轨后从24层的家中跳楼身亡。死前她公开了自己的“死亡博客”,其中有其丈夫的姓名、单位地址、丈夫与第三者的合影照片。该博客被网友转发到天涯论坛,姜岩的姐姐姜红于2008年1月10日在天涯论坛上撰文,提及妹妹及其丈夫曾居住小区的名称等。姜岩的同学、前男友张乐奕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祭奠姜岩。大旗网制作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涉及姜岩的照片、王菲与第三者的照片、网友自发悼念的照片等。随后,大量的网友对王菲进行声讨并展开“人肉搜索”,使他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最终不堪忍受压力的王菲以张乐奕、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成为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
历经三次庭审后,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侵犯原告王菲名誉权及隐私权,判令网站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分别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天涯虚拟社区网由于在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因此不构成侵权。朝阳区法院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网站及相关主体加强有效监管,并对互联网的运行和发展进行合理引导。
从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我们不难看出,众多网民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以及注册的非实名制,网民的真实身份难以查实,于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站)就成为被侵权人维权的最后一根稻草。“人肉搜索”目前正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类似案件中的侵权责任更是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思考。
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概述
(一)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目前理论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及分类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王利明教授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材料来源提供者、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两大类,这一分类方法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简称ISP),是指提供通路(电话拨号、专线、宽带等)以使网络使用者与互联网连线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电信、网通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简称ICP),是指通过网站或Web网页向公众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如YAHOO、新浪等大网站、设立Web网页的用户。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既提供连线服务又提供内容服务,因此具有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双重身份。
(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内涵
从“王菲案”和其他“人肉搜索”事件来看,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涉及侵权问题,故本文的探讨范围主要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由于学界对侵犯版权等问题已有相当研究,本文主要局限于有关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
所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网络信息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的特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时刻对所有信息内容进行监督;(2)网络世界没有一个确定的判断标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无法甄别有关信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这些理由不无道理,但现代各国侵权法已倾向于认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
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肉搜索”的网络行为在世界各地都有发生,如2005年6月韩国的“狗屎女事件”,2008年3月美国的“虐杀幼犬事件”等,它是网络技术与人工调查结合的网络舆论监督方式,其本身不是侵权行为。只有“人肉搜索”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底线,侵害了被搜索人的合法权益时,才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在判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一般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方面进行。
(一)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确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正确认识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1)事先审查义务。如事先应用“过滤技术”和人工审查发现和删除侵权信息。有人提出,如果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重的事前审查义务,会影响网络传播速度,妨碍言论自由的实现。但网上谩骂、侮辱等侵权行为较明显,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能够察觉并予以制止和删除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推定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事后补救义务。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了解到其网络上存在侵权信息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制止、删除和避免进一步扩散的义务。笔者主张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宜采取“严格标准”,只要被侵权人或他人告知侵权信息,即便是轻微侵权甚至是否侵权还存在分歧意见,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删除或移除的处理。
从已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看,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发起和实施“人肉搜索”行为。为了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和知名度,有些网站故意制作“网络通缉令”进行“人肉搜索”,据业内人士透露,有时“人肉搜索”发起者看似是网民,实际上都是网站的工作人员。(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纵容“人肉搜索”行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网民发布的侵害他人权利的文章、图片、音频、视频等,不及时予以删除和处理,甚至在明知“人肉搜索”侵害了被搜索人的权利,或者被搜索人已经向其发出警告要求删帖后仍拒不改正,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二)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行为人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或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人肉搜索”不一定都会造成损害后果,如美国纽约州的莫贝里为了寻找一个在地铁一见钟情的女孩,建立网站,贴上自己画的该女孩画像,请网友帮助他找到自己梦中的女孩,网友积极帮忙进行搜索,最终如愿以偿,莫贝里成功联系上了该女孩海顿,成就了一段姻缘。
在 “人肉搜索”中,常见的损害事实主要有:(1)精神损害,即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包括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王菲案”中,有些网民在网上对王菲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打电话、发邮件骚扰、恐吓王菲,使他的个人生活不得安宁,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2)财产损害,主要包括工作机会丧失导致可得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为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咨询费,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如王菲为维权委托公证处对“北飞的候鸟”网站、大旗网和天涯网三个网站中与本案相关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2050元。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即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依社会常识和日常经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和较高的概然率,方可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我们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遵循一定的规则:(1)直接因果关系规则。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公开其真实姓名、电话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或者主动转载其他网站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该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导致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被侵害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通常情况下,以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网民直接实施的“人肉搜索”侵权行为,还必须得到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设备和技术上的支持,没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人肉搜索”的后果就不会产生,此时就可以认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导致权利被侵害的间接原因。
(四)主观过错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或系统从事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趋势。德国1997年8月生效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和美国国会1998年8月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都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规定了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仅在明知或应知其经营管理的网络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却仍给侵权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明知是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信息,却允许其发布或继续存在的,其主观为故意。在“王菲案”中,“北飞的候鸟”网站中某些文章披露了王菲与姜岩的住所地址、王菲的工作单位名称与地址等个人信息。张乐奕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岩和为姜岩讨回公道的地方”,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其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合理推断出侵权行为存在的间接信息,但由于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没有获取,其主观是过失。显然,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主观过失的举证面临诸多困境,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立并发展了相应的规则,如“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通知——删除”规则、“积极诱导标准”等。
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在“人肉搜索”之类的网络侵权案件中,许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可谓“助纣为虐”,因此,明确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方式,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和避免对公民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侵权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人肉搜索”案件中,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此笔者主要探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这三种责任方式。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而言,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较之侵权后果发生后获得经济赔偿更为重要。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侵权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弥补的,网络环境下尤其如此。目前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可以采用的停止侵害措施是从网站中移除侵权信息或通过技术手段限制或禁止网民对侵权信息的访问。
停止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由于网络传播范围之广和传播速度之快,加上进入诉讼程序后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得以终审判决,如果一味强调在案件审结时才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设立临时禁令制度。当被侵权人发现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时,可以在起诉时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或不作为。法院通常需要综合考虑申请者胜诉的可能性、被申请者的损害程度、公共利益的平衡等多种因素,自由裁量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一旦法院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临时禁令即行失效。
(二)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即消除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即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进行的,应当相应地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消除影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网上侵犯名誉权后判决如何消除影响的案例,按侵权人在网上实施侵权行为的实际时间长度计算,判决其以相同时间连续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在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必须注意不能对被侵权人造成“二次侵权”,因此,消除影响的声明、稿件的内容,事先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即侵权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学者主张,在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中有必要适当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在我国互联网产业不甚发达的现阶段,沿用传统民法的补偿性原则较为适宜,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能会抑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妨碍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
在确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该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的利益;若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可以按照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额。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则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因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情节缤纷多样,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一,不宜在立法上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 人肉搜索,是指在互联网上集合众多网民的力量搜索信息的方式,它区别于谷歌、百度等传统互联网机器搜索,变单一的查询过程为“人找人、人问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的协作、分享信息的过程。从诞生之日起,“人肉搜索”就与个人隐私等问题相关联,游走在法律与道德边缘.
[2]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参见张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浅析——以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的相关规范为中心》,《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4] 参见香港文汇报2007年11月1日,《地铁站一见钟情 网页寻得意中人》,http://paper.wenweipo.com/2007/11/10/GJ0711100024.htm.
作者简介:向玲(1978- ),女,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