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美国传统少年司法曾经长期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这样的特例被认为是为了有利于保证罪错少年获得最有利的处遇。但这样的观念和实践在1967年高尔特案件后开始改变,罪错少年也逐步获得了类似成年罪犯那样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保障。与美国少年司法进行正当法律程序改革之前相似,中国目前对于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的处置,同样基本上没有任何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这样的状况急需改变。
关键词:美国少年司法;正当法律程序;少年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姚建龙(1977—),男,江西永丰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从事犯罪学与刑事司法、刑事政策、未成年人法研究。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适当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研究:移植与本土化”,项目编号:06SFB3012;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少年法院的学理论证与方案设计”,项目编号:2007BFX003
中图分类号:D9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9)03-0088-07收稿日期:2009-02-15
一、美国传统少年司法背离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因与质疑
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标志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这种将少年罪错行为(juvenile delinquency)从犯罪行为(crime)中分离出来,并将对罪错少年(delinquent)的审理从刑事法院中分离出来转交少年法院,给予完全不同于刑事被告人特别待遇的做法,被视为司法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例如,庞德就曾经把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的诞生高度评价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签署以来,英美司法制度最重大之进展[1]。随着少年法院运动的展开,到1945年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了类似的法律并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本文统称少年法院)。20世纪前期的美国传统少年司法具有明显的福利化取向,这种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的特色在于奉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少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关注的是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而不是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少年法院的审判不需要遵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约束,少年被告人也并不享有宪法赋予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少年司法区别于刑事司法的这一特色起源于19世纪的少年矫正机构运动,并曾经受到了广泛的肯定与好评。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对少年司法超越正当法律程序限制的做法持赞赏态度。一些被收容少年的父母就曾经对少年庇护所(House of refuge)、少年教养学校(reform school)、训练学校(training school)等各种形式的少年矫正机构不经过任何正当法律程序即可强制收容罪错少年的做法提出了质疑,但是这种质疑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在1839年的克劳斯案(Ex parte Crouse)、1869年的罗斯诉庇护所案(Roth v. House of Refuge)、普雷斯科特诉俄亥俄州(Prescott v. State)案等案件中,法院均作出了肯定少年矫正机构宽泛而无须正当法律程序限制的收容权并不和宪法冲突的判决[2]。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美国法治的重要原则,并被上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以确保人权不受侵犯,但何以传统福利型少年司法可以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究其原因,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其一,认为少年法院审理的是少年罪错行为,而不是刑事犯罪行为。根据少年司法的理论基础国家亲权哲学(Parens patriae),少年法院的审理是基于少年利益的考虑,是为了帮助罪错少年。因此少年法院对少年罪错案件的审理不属于刑事审判,少年法院不被认为是(也不应当视为)刑事法院,进入少年法院审理的罪错少年也不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因此可不受美国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约束。另一方面,由于少年法院是站在少年利益的立场上,因此具有通过武装被告人以维护被告人权利特点的正当法律程序,也是没有必要的。
其二,即便少年法院决定将少年送入少年矫正机构,但因为少年矫正机构不是监狱,不是对少年执行刑罚的场所,而是采取类似于父母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少年进行帮助教养的地方。因此对于少年的交押(commitment)并不被认为是对少年的处罚,也不认为是对少年自由的剥夺,因此可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
其三,排除正当法律程序,有利于确保少年司法程序的弹性与灵活。这种更类似于民事程序而不是刑事程序的少年司法程序,有利于少年法院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灵活采取最有利于少年矫正和健康成长的处理方式,保证罪错少年获得最有利的处遇(treatment)。
正如弗莱特(George P. Fletcher)所言:“20世纪早期的青少年法院运动提出了家庭作为对少年犯进行慈善性干预方式的设想,这种干预方式仅仅是为了帮助那些任性的年轻人避免犯罪生活而设计的。因为关押少年犯的目的被认为是一种处遇,即为了少年犯的利益着想,而不是为了刑罚,所以,导致关押少年犯的程序就被认为是免除了对刑事审判的宪法性保护。”[3](P31)
上述观念曾经稳固地支配着少年司法的实践,直到20世纪50年代才开始收到日益强烈的质疑。许多批评者强调少年所实际受到的待遇[4],而不是着眼于少年法院的“好心”,由此把传统福利型少年司法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巨大落差揭露了出来。这些挑战性质疑的基本观点是:“上锁的门就是上锁的门,不管上锁的动机是什么”,处遇和复归社会之类的委婉说法,在监禁的现实面前是苍白无力的[3](P31-32)。
许多学者的研究发现,尽管声称少年司法干预是为了少年的利益,是一种所谓的“慈善性干预”,但“实际上,少年法院常常并不是根据少年的最大利益来对待少年,而是仅仅因为他们的罪过而予以处罚”[5](P108)。大量实证性研究也都证实了善心和现实之间的鸿沟,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1967年的总统委员会报告(Presidents Commission Report),这个报告公开对少年司法的公正性表示了强烈的怀疑:“……待处理案件之数量是如此之多,以至于以偶尔的电话和马虎拜访式的咨询、监管代替了所期望的仔细、个别化的服务。少年被送进专门机构,往往意味着被关起来,与外部世界隔离。他们呆在拥挤、工作人员不足、高度警戒的机构里,几乎没有教育、职业训练、咨询、就业安置或者其他的释放前指导。”[6](P191)
在传统少年司法仍具有较深影响的情况下,同样从保护主义的角度来对少年司法进行批判,可谓以彼之矛攻己之盾,这是一种能够有效撕开传统少年司法堡垒的策略性攻击。律师和法律社会学家塔本(Paul W. Tappan)的抨击可谓是这种富有感情,而又十分巧妙和有说服力质疑的典型代表:“无视正当的法律程序,不许被告与对方的证人对质,不给被告享受请辩护人以及上诉的权利,听信偏执的、与此案件毫无相干的、道听途说的证词,只凭证人或起诉书的言词进行判决……少年法院不是天天都在这么做吗?他们还要千方百计为自己的行动辩护。民众认为,既然国家决定保护和拯救少年,少年在国家的官员手中就一定会安然无恙。请大家想一想,如果多次反复的庭审,几周甚至几月的监禁,长期在教养院与盗窃犯、抢劫犯、杀人犯同监一处,凡此种种,难道不会对少年造成极大的危害和创伤吗?孩子们每人都在少年法院这种不正当的法律程序下蒙受极大的耻辱,不明不白地被定罪判刑,他们被监禁,也成为了成人刑事罪犯。难道保护孩子这种善意用心已被抛到九霄云外了吗?”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