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多拉
不久前,河南省建设厅更名为河南省住房和建设厅,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任命原建设厅厅长查敏为住房和建设厅厅长的议案,赞成票未过半数,任命案未能通过。近日有媒体披露,坊间关于“查敏落选缘于性格孤傲”的猜测并不确切,真实的原因是,多数人大常委会委员对査敏不熟悉,对她的工作不了解,所以没有给她投赞成票。
据报道,査敏其实是个很有能力和魄力的官员,这大约也是她性格孤傲、不愿意主动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以求获得支持的“资本”。但是,作为省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其任命需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她有责任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工作”,以便让人大常委会委员了解她、监督她。反之,査敏不愿意让人大常委会委员了解她,是否说明她并不怎么在乎人大常委会委员的监督,或者说,她坚信自己的权力另有来源,因此并不认为人大常委会能把她怎么样。2001年,査敏以洛阳市委副书记、组织部长的身份被提名担任河南省建设厅厅长,当时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也未通过,第二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才予以通过。这不能不让査敏本人、同时也让外界感觉到,组织人事部门提交的人事任命案,在人大常委会那里不过是走一道手续,所以没有通不过的道理,即便偶尔出现意外没有通过,经过有关方面“做工作”,最后也总能获得通过。如果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命案真的只是“走手续”,査敏们自然就会认为,我只需要争取上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的了解和提名就够了,干嘛一定要争取人大常委会的了解和认可呢?
被选任官员和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同)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此,现实中两者的关系大体也是如此。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享有任免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组成人员的权力。人大的人事任免既包括人大依据法律规定的提请人的提名,任命有关人员担任职务或免去其职务,也包括选举、推选、任免、罢免、批准任免、补充任命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组成人员的权力,以及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的权力。然而长期以来,许多人对人大的人事任免权存在着不小的误区,认为把组织上已经决定的某项人事任免拿到人大去审议、批准或表决,让人大行使一下人事任免权,不过是为了“履行法律程序”、“完善法律手续”、“把组织意图转化成国家意志”。比如,一名给査敏投了赞成票的人大常委会委员表示,她对査敏其人和她的工作并不了解,但她“信任的是组织的提名”。另一名当天请假的委员也表示,他若到会一定会投査敏的赞成票,因为他“相信省委的决议”。
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委员)信任组织的提名、相信党委的决议当然没有错,但正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并非要用党的领导去代替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人大代表对党委决议和组织提名的信任,也不能代替人大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否则,如果人大行使人事任免权完全变成了党委决议和组织提名的“复印件”,这样的人事任免权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既然宪法和法律给人大赋予了人事任免权,就说明这种权力是不可替代和转让的,具有不可动摇的存在价值和发展潜力。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不把赞成票投给不了解的人”异曲同工的是,北京市人大海淀代表团十几年来形成了一个传统——投票选举前约见新提名的候选人,曾经的北京市市长候选人李其炎、孟学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于均波,副市长候选人程红、夏占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候选人池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慕平等人,都接受过海淀代表团的约见。在现行选举体制下,从产生新提名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一般只有短短几天时间,仅凭选举组织者提供的候选人工作简历等背景资料,人大代表难以对候选人进行深入了解。故人大代表约见候选人,通过与候选人面对面的交流,让候选人回答一些有针对性的“测试题”,多少能够增加对候选人的了解和认识,有助于人大代表做出慎重决定,对候选人是投赞成票、反对票还是弃权票。
人大代表不能随随便便就对自己不了解的候选人、提名人投赞成票,也不能随随便便就对某些不明不白的辞职案、免职案投赞成票,对于人事任免的“任”、“免”两个环节,人大都不能草率从事。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一些地方的行政首长如走马灯一般频繁随意更换,如北方某市最近17年间换了8名市长,每名市长的实际任期平均只有两年多,而每次市长职务任免,都得到了当地人大的认可。在中部某大城市,更是创造过人大选举的市长履职仅4个月即因“工作需要”调任他职的纪录。如果某些官员想走马上任时人大按部就班举手通过,想另谋高就时人大行礼如仪举手放行,人大实际上沦为了对各种不正常“人事运作”给予机械确认的一个“过场”。这直接损害了人大的形象和权威,削弱了人大决定人事任免、监督“一府两院”的法定权力,客观上也助长了跑官要官、“人事运作”的不正之风,其危害性决不可等闲视之。(作者系北京资深评论员,知名杂文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