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消费者在维权中所处的位置

2009-05-22 11:31王永军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5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消费者

摘要: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随着入世步伐的加快,市场会更加繁荣,人民的生活水平将日益提高,消费结构也将有较大变化。通过学习、研究、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方法,如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断地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障更多、更高效的维权途径,建立起来完善的保护制度及消费者定位,只有这样消费者的地位才会有进一步的提高。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维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8-0105-02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

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

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

2.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才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

3.消费者要牢固树立科学消费的新观念。消费者是消费活动的主体。观念又是行为的先导。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学消费观念,培养自觉运用科学消费理念指导消费行为的理性的消费者。科学技术越是发达,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越是进步,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就越是丰富,消费者所需要的知识也就越专门化、复杂化。因此,消费者要加强学习,以增强识别商品价值和使用商品所需的技能。

二、消费者如何开展维权

生命健康问题一直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在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案件中,因食品、药品等质量问题造成的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案件极为突出。因食品安全问题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大案要案时有发生。如前些年发生的山西、贵州假酒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及去年的三鹿奶粉导致儿童死亡的案件更是震惊全国,惊动了中央领导。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还体现在交通、医疗、娱乐、住房等各个方面。因此,我们应该强化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在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所以我们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生命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生命健康权以人的生命安全为基础,健康是生命安全的更高层次。所谓维权,就是要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重中之重。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培养消费者生命健康意识已刻不容缓,促使消费者包括全社会各个方面都能够高度重视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问题。只有这样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才能得到保障,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和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在维权中所处的位置及地位

1. 消费者的地位。消费者的地位必须从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这两个层次进行把握。这种微观与宏观并重的全面理解,有助于对消费者的准确定位。

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较之经营者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在:(1)消费者的满足程度低于经营者,而其风险负担重于经营者。交易中经营者得到货币收入后,其实现商品价值的需要已经满足,除了货币贬值这种经济风险外,不存在其他风险,消费品毁损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风险已经转移;(2)消费者的信息条件劣于经营者。交易中,消费者对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认知能力显然低于对该产品或服务有专业化、职业化了解的经营者。随着科技的进步,产品和服务的花色品种更新加快、日新月异的促销手段就更加削弱了消费者防范误导的能力;(3)消费者的财产能力一般小于经营者。在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背景下,消费者受财产能力的限制,往往难以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经营者;(4)在以定式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时,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和选择余地,明显不及经营者。总之,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来源于市场经济本身-当消费者以支付货币的方式从经营者处获得消费品时总是处于弱者地位。

2.消费者的权利。基于“消费者是弱者”与“消费者主权”的理念,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维度就消费者权利进行制度设计:

(1)在市场交易中对经营者的权利。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是一种具有弱者地位的交易主体,一方面享有作为一般交易主体的权利,如买卖合同中购买者的权利,另一方面还享有作为弱者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

(2)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对企业的权利。如果将企业理解为一种契约,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既可以作为企业的当事主体,也可以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主体:1)在消费合作社企业中,消费者作为企业的合作成员(即当事主体),有权按照合作原则,参与企业决策、监督企业经营、享受消费优惠并分享企业利润。2)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不仅是投资者的企业,而且还是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各种利益相关者的企业。企业经营管理不仅受到投资者的控制,而且还应受到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控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是赋予消费者以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相对应的权利,积极构建消费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制度。

(3)在政府与市场互动中对政府的权利。政府与市场的互动,实际上就是政府与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各种市场主体的互动。在消费者与政府的互动过程中,消费者通常以交易关系中的弱者身份和税收关系中的纳税人(或税负人)的身份,对政府享有权利:1)政府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应当以偏重保护消费者为政策目标。为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有必要赋予消费者参与政府干预的权利,如通过消费者协会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通过消费者协会或选派代表参与法规、政策、计划的制定;选派代表参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或调整的听证。2)消费者既是消费税的纳税人,也是增值税等间接税的税负人。依据现代税法理论,纳税人与税负人都有权对作为征税主体和用税主体的政府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等相关权利。消费者可以利用这种身份和权利,对政府制定消费政策和法规发挥参与、影响、监督等作用。消费者对政府的上述权利,还可

以利用公益诉讼机制(如美国通行的纳税人诉讼)来实现。

四、结语

市场经济需要科学消费。同时消费者也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来进行消费这样不仅意味着消费者的权益,也意味着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我们更要要求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也要求商家的诚实信用,更需要政府部门的适当干预和宏观调控。只有这样才会杜绝不必要的事情的发生。

作者简介:王永军(1969- ),安徽合肥人,宁波万安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研究方向: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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