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盛 沈钊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和谐社会背景下构建“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是指导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理念。审查逮捕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面,理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而完善新形势下的审查逮捕机制,则成为审查逮捕阶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审查逮捕的基本要求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又要充分重视法律保障功能的发挥,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其中既包括对严重犯罪的从严打击,也包括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也有程序方面的要求,要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处理,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
在审查逮捕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新的形势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要采取多种方式使执法人员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惯性思维,改变“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提高执法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及全面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个案着手,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 、审查逮捕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对轻微刑事案件与严重刑事案件不加区别地适用范围逮捕
逮捕率居高不下,使逮捕的适用显得严厉有余,宽缓不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2006年提出后,在整个司法系统中广泛适用,但在检察系统审查逮捕的工作中,案件逮捕率仍居高不下。
(二)当前逮捕强制措施的高频适用,致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无法得以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缓面难以体现
逮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认为只有逮捕羁押才能达到打击的力度和目的,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侧重于有效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其犯罪控制理念居于主导地位,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认为但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都会被判处监禁刑,其逮捕羁押时间在今后的判刑中可以予以折抵,危害不大。
(三)最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一面的“无必要逮捕”条款个案适用比例不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三个条件,一是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要“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要“采取取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第一个是事实证据条件,解决能不能逮捕的问题;第二个是刑罚条件,解决的是该不该逮捕的问题;第三个是必要性条件,解决的是要不要逮捕的问题。三个条件组成了逮捕的适用的完整体系,缺一不可。
(四)在司法实践中,“无必要逮捕”条款对外地籍与本地籍犯罪嫌疑人适用差异较大
“无必要逮捕”条款作为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重点思量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条件,在捕与不捕最后决定上起到重要导向作用。应当说,无论在立法的目还是在价值判断上,其适用的对象应当是所有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种种客观原因,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外籍人员广泛的适用逮捕措施。
三、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过于宽泛的立法规定,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尺度难以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逮捕的规定十分原则与宽泛,为逮捕的广泛适用创造了条件。对逮捕必要性条件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更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同时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也造成了案件在承办与审批环节的观点不一,使宽缓政策更加难以在工作中适用。
(二)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的偏差、办案水平的限制,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全面贯彻落实
1.执法理念的偏差
2.受办案水平所限
(三)案件被害人一方及相关单位对审查逮捕案件的干预
1.被害人及其亲属对逮捕政策的不当理解,使办案人员承受可能被上告、上访的压力
2.公安机关对以批捕为考核标准的考核机制,使审查逮捕的办案人员在做出不捕决定时面临来自公安机关的巨大压力
3.检察机关与人大、政法委等部门对逮捕措施的认识不同,使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面临一定压力
(四)与逮捕配套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着重大的缺陷,使无必要逮捕案件存在高风险
1.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资源的紧张,使得执行机构难以将非羁押型强制措施执行落实到位
2.在制度设置上,取保候审保证金设置不合理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审查逮捕机制的完善
(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结合个案实例把握政策适用尺度
笔者认为只有深入研究逮捕的本质、目的和价值,融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个案实例,才能有尺度的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弥补现阶段立法上的不完善。如可以通过对检察机关决定的无必要逮捕案件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作取保候审决定的案件作比对,从中就相类似案件的罪名、罪行、情节等作细化并予以归纳总结,尤其是未成年人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具有不同量刑情节的同案犯需要注意区别。
(二)转变执法观念,提高办案水平,保证逮捕功能的全面发挥
1.转变执法观念
2.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和整体办案水平
(三)化解审查逮捕过程中的各种压力,确保办案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1.妥善处理被害人以及其亲属的各种要求
2.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3.建立与政法委、人大等有关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报告、报请和报备制度
(四)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使无必要逮捕措施的施行无后顾之忧
如对保证人、保证金的设置进行实证分析作出合理规定,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和对保证人的约束,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和对妨害司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如对于采取财保的,可以提高保证金数量,借鉴国外的保证金制度,使巨额的保证金从一定程度上威慑犯罪嫌疑人规制行为,杜绝犯罪嫌疑人脱保的念头。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人员的普法教育,在对取保人员宣布取保决定,告知取保约束条件,应明确告知其违反取保候审条件的法律后果,如有必要可设置被取保人员每天报到制度,或者通过现代化的通讯手段,与被取保人员保持联系。
(五)转变角色,积极构建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实现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受到广泛重视,如果能在案件侦查阶段就采用和解不捕的诉讼方式,将对和解协议的自愿达成和实际执行产生积极影响,并能为起诉和审判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基础。而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构建有利于提升被害人对于刑事程序的地位,给冲突双方化解矛盾提供机会,能够有效减少社会对抗,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降低再犯率。
(六)综合、全面地审查案件,延伸证据审查的范围,主动审查“逮捕必要性”证据
逮捕必要性条件难以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发挥应有的功能,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必要性条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力度不够,检察办案人员应坚持全面审查,不仅重视有罪证据的审查,还要重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能不能逮捕、该不该逮捕,还要审查要不要逮捕。办案过程中,检察可以有意识的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使逮捕的三个条件都能发挥各自的作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化解社会矛盾,疏通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使用应当慎之又慎,保证诉讼固然重要,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体现刑事司法政策的宽缓宽容同样不可忽视。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仅应当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员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且应当具体的而不是抽象地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地理念,更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推动司法文明,增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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