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包装和包装废弃物指令(译文)(下)

2009-05-12 03:14
消费导刊 2009年7期
关键词:欧盟包装指令

谭 伟

[摘 要]学习、研究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包装和包装废弃物指令对发展中欧贸易、促进我国包装行业立法以及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很重要意义。自2004年2月11日和2005年3月9日对此指令修改后,新版的包装指令未见有相关中文翻译和介绍。本译文根据2005年4月25日《欧盟公报》发布的法律文档(1994L0062-EN-05.04.2005-003.001)翻译,仅用于文献参考。

[关键词]包装 包装废弃物 指令 欧盟

基金项目: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立项课题(0804018B),国家留学基金委立项资助课题(留金出[2005]3063)

作者简介:谭伟(1970-),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南工业大学副教授,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律系访问学者,主要从事环境法、经济法研究。

(接上篇)

第6条 回收利用和再生

1.为了实现本指令的目标,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其全部领土范围内达到下面目标的:(a) 在2001年6月30日前,按重量计最少50%至最多65%的包装废物应该被回收利用或在废物焚烧工厂焚烧获取能源。(b) 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重量计最少60%的包装废物应该被回收利用或在废物焚烧工厂焚烧获取能源。(c) 在2001年6月30日前,按重量计最少25%至最多45%包装废弃物中所含原材料总量应该被再生利用;按重量计最少15%的每一种包装原材料应该被再生利用。(d) 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重量计最少55%至最多80%的包装废弃物应该被再生利用。(e) 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含在包装废弃物中的原材料应达到下面最低再生目标:(i) 玻璃按重量计60%;(ii) 纸和木板按重量计60%;(iii) 金属按重量计50%;(iv) 塑料按重量计22.5%(加上某些可以再生为塑料的原料),(v) 木材15%。

2. 依照理事会条例259/93/EEC、1420/1999/EC和委员会条例1547/1999/EC出口到欧共体外的包装废物,如果回收利用和再生很明显地是在与欧共体立法规定广泛一致的条件下运转,只应考虑其履行本条第1款的义务和目标的情况。

3. 合适的话,有对环境和成本效益更可取的原料再生的情况下,成员国应鼓励能源恢复。这样做是为了考虑到在国家再生和回收利用目标之间留有足够的余地。

4. 合适的话,成员国应通过下列方式鼓励使用从包装废物中再生的原材料生产包装和其他产品:(a) 为再生原材料改善市场条件;(b) 修改妨碍使用再生原材料的现有规章制度。

5. 不迟于2007年12月31日,按特定多数投票原则(qualified majority)和欧洲委员会提议,根据各成员国在努力实现本条第1款确定目标实践中获得的经验以及科学研究发现和技术进步(比如生命周期评价、成本收益分析),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应确定第三个五年阶段(2009-2014)的目标。

6. 有关本条第1款的措施和目标应由成员国发布,并作为为公众和经济部门大力宣传的主题。

7. 希腊、爱尔兰、葡萄牙由于他们的特殊情况,即分别有大量小岛、农村和山区和当前包装消费水平较低,所以决定:(a) 在不迟于2001年6月30日,达到比本条第1款(a)、(c)项确定的目标较低的目标,但至少要达到25%的回收利用或在废物焚烧工厂焚烧恢复能量的目标;(b) 可推迟达到本条第1款(a)、(c)项确定目标的期限,但最迟不晚于2005年12月31日;(c) 可推迟达到本条第1款(b)、(d)和(e)项的目标,直到他们自己选择一个日期,但最迟不晚于2011年12月31日。

8. 在不迟于2005年6月30日,欧洲委员会应尽可能早地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供一个关于执行本指令的进展以及本指令对环境和内部市场运行影响的报告。这个报告应包括:(a) 对基本要求的实施效率、执行、执法的评价;(b) 其他的尽可能减少包装对环境的影响并没有折衷包装基本功能的预防措施;(c) 使包装废物预防简单和更有效率的包装环境影响指示器的有可能的发展;(d) 包装废物预防计划;(e) 重复使用包装的鼓励措施,特别还应包括重复使用的成本收益的比较及再生的成本收益比较;(f) 生产者责任包括财经方面;(g) 在2010年前,进一步减少和最终淘汰(如果合适)包装物中的重金属和有害物质所做的努力;这个报告应该附有修订本指令相关规定的建议,除非在此之前此类建议已经提出了。

9. 这个报告应包括第8款中的各项以及在第六个环境行动计划(the Sixth Environmental Action Programme)框架内不同方面的其他相关事项,特别是有关再生和可持续使用资源的主题战略。

欧洲委员会和成员国应该鼓励与本条第8款(b)、(c)、(d)、(e)和(f)项有关的研究和试点项目。

10. 已经或准备制定计划超过本条第1款的最高目标并为此提供有效合适的再生和回收利用容量的成员国,在他们的措施避免了内部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和没有妨碍其他成员国执行本指令的情况下,应被允许为了高水平的环境保护追求自己的更高目标。

成员国应告知欧洲委员会这些措施。在和成员国协作检验了这些措施与上述考虑一致,以及没有包含任何形式的歧视或有关成员国之间贸易的隐藏限制,欧洲委员会应确认这些措施。

11. 通过2003年4月16日增加成员国协议加入到欧盟的成员国可以延迟达到本条第1款(b)、(d)和(e)项的目标的期限直到他们自己选择一个日期。此日期,捷克、爱沙尼亚、塞浦路斯、立陶宛、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不应迟于2012年12月31日;马耳他不应迟于2013年12月31日;波兰不应迟于2014年12月31日;拉脱维亚不应迟于2015年12月31日。

第7条 返回、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

1.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建立此系统以便于:(a)从消费者、最终使用者或从废物流动中返回和或收集用过的包装和包装废弃物,以便将其引向最合适的废弃物管理选择;(b)收集包装和或包装废弃物的重复使用、回收利用包括再生,目的是要达到本指令制定的目标。

这些制度应该向有关部门的经营者和主管政府当局公开。这些制度也适用于非歧视条件下的进口产品,包括详细安排和为进入此系统所征的关税,且这些制度应设计成能遵从欧共体条约,避免贸易壁垒或不正当竞争。

2.在1款中所涉及的措施应成为涵盖所有包装和包装废弃物政策的一部分,特别应考虑到有关于环境保护和消费者健康、安全和卫生的要求;包装物与所用材料的质量保证、可靠性和技术特性;工商业所有权的保护。

第8条 标志与标识系统

1.欧盟理事会应按欧共体条约的要求,在本指令实施后的二年内对包装标志做出决定。

2.为便于对包装收集、重复使用、回收利用(包括再生),包装物应显示其识别和分类的目的。这些识别和分类是基于欧洲委员会决议97/129/EC,由与包装原材料特性的有关行业制定的。

3.包装物应在其自身或在标签上有合适的标志。它应该清晰可见,易于识别。标志应适当地持久耐用,包括包装被打开时。

第9条 基本要求

1.各成员国应在本指令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确保只有符合本指令及附录II规定的所有基本要求的包装才可以投放市场。

2.自第二十二条第1款中规定的日期后,在包装遵从下面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认为其遵从了本指令及附录II 规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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