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勇
近日,我社收到一位司机的来信,向我们反映了一件让他“想不通”的事情,他在来信中说:
“元月19日,我接到一张安徽省含山县交警大队寄来的违法通知书,说我在元月3日那天行至安徽105省道72km处时违章逆行。元月23日,我又一次行经此处时认真地观察了一下,发现该路段路面平坦、笔直。此路为双向两车道,路宽目测不足10m,在路中间有一排电子探头,探头下画了一条长30m左右的黄实线,前后300m无任何标记或告示。让我困惑不解的是,一路上并未在其他路段见到黄实线,而为何单单在此划线并装上摄像头呢?我打电话与含山交警大队科技违章办公室联系,我反映:路就那么宽,如果在上述路面右侧有车停放或遇其他障碍一时无法通行,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借道通行。警官回复到:这种情况肯定有,但此时驾驶员应该先报警,待处理过后才能通过,否则只能按违章处理。
我们单位其他几个同事也遇到过同样的情况,他们有的已经接受了处理,听他们说,有很多司机都是因为这特殊情况下的临时借道而被罚。我们恳请贵刊与有关部门联系,能不能对此路段加以改进,使之更人性化、合理化?另外,也请有关部门在此加个禁止超车、逆行的标识,以提醒广大路过此地的驾驶员,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争执。”
我国《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中明确规定:车道中心白色或黄色虚线,用来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表示准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车道中心白色或黄色单实线,表示不准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车道中心白色或黄色虚实线,表示实线一侧禁止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虚线一侧准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车道中心白色或黄色双实线,表示严格禁止越线或左转弯。
可是在日常行驶中,有的司机朋友面对个别的情况,仍然觉得有些“规定”不甚合理,甚至提出了个人的意见。为了求证上述这封读者来信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本社特发表当地执法部门的复信,同时刊登另外两名警官的看法。
一、当地执法单位安徽省含山县交警大队科技执法室的贾主任答复:
贵社这位读者反映的情况不完全属实:
1、安徽1 0 5 省道在3 0 k m 处、10 0 km处也划有黄实线,并非单独在72km处存在。
2、设置黄实线、摄像头的地点都是经过仔细统计、调查后的事故多发段,所以绝对禁止在此处借道超车。
3、至于在此没有警示标识的问题,由于标识的设立、摄像头的安装都是由省交通部门进行的,因此我们没有权利自行解决此事。况且,黄实线本身就是禁止借道超车的交规标线,因此没有必要再设立其他标识。
4、其实我们的规定还是比较人性化的,如果司机行径此路段时正遇到前方有车发生故障停车或遇事故时,可拨打我们的报警电话,此时,司机临时借道通行我们是不算作违章逆行的。
二、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申警官的几点看法:
1、中心黄实线是禁止车辆压线、越线行驶的,而黄双实线更是严格禁止车辆压线、越线行驶的,因此,车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压线或者越线行驶,因为中心单实线和中心双实线在道路标线规定解释上就是一堵墙,你过不去只能停车,总不能把墙拆了吧?道路交通法还规定,当遇到道路标线、信号灯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该大队规定拨打报警电话,交通警察允许后临时越线不算违法也正确。因此,安徽含山县交警大队的做法从法律角度上讲应该正确。
2、此种交通违法的行为可能是压线行驶也可能是越线行驶(逆行),如果压线行驶罚款要轻一些,越线行驶要重一些。
3、解决目前问题,我建议在该路段两头设置两块大型宣传标语牌,提示司机此路段为事故多发段,需谨慎驾驶,并把安徽含山县交警大队的规定和报警电话提示给过往司机会好一点。
三、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张警官的看法:
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即群众俗称的电子警察,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辅助手段,在全国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科技要警力,并以科技强警解放现有警力的大趋势下,非现场执法的比例还将大幅度提高,广大机动车驾驶员朋友们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毕竟交通违法行为是要受到处罚的,这一点大家并无异义。问题是,非现场执法带来的最大争议是驾驶员常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罚单。同时,在同一地点被罚几次,甚至几十次,且罚款数额较大,往往引起机动车驾驶员的普遍反感。
从非现场执法实践来看,由于电子警察越来越普及,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已逐步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非现场执法的目的是优化交通秩序,压降道路交通事故。但手段与目的要统一,要追求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2008年11月27日,公安部针对近年来各地在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中暴露出告知不及时、设置不规范、没有设置提示标志,引起社会关注和争议等问题,对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修改条款中明确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由此可见,安徽省含山县交警大队或相关部门在105省道72km处设置电子警察,但仅在探头下画了一条长3 0 m左右的黄实线,前后300m无任何标记或告示的做法,还是值得商榷的。
1、设置电子监控设备却不公开位置,使交通管理目的与手段本末倒置。尽管违反交通规定受到处罚没有疑义,但是交通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车主与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经济处罚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特别是电子监控设备的设置,要有利于道路的安全有序顺畅,如果不顾地理环境限制和道路实际通行能力,反而更容易导致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出现,实际上成了人为设置障碍,这样更不便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2、设置电子监控设备却不公开位置,容易被群众误解为设置执法陷阱,授人以柄。电子监控设备的设置,必须通过科学论证,并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间隔一段里程,如果设置位置不当,或违规设置过密,都会助长以罚代法现象的盛行。有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在某些路段设置了测速设备,但不公开告知,导致车主与驾驶员误以为相关路段可以不限速行驶,结果因此而遭受处罚。这样的“隐蔽”执法行为与现象,不但导致车主与驾驶员的利益受损,而且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也难以摆脱执法意在谋取利益的嫌疑。
3、不能剥夺车主与驾驶员的知情权。阳光行政是对于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在内的政府部门的基本要求,车主和驾驶员有权知晓包括即将进入电子监控范围内的相关信息。社会所要惩罚的各项违法犯罪行为,都要通过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并公开发布让所有公民知晓,目的不仅在于让处
罚具有必要的法律依据,也在于让公民产生必要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少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交通管理与执法也是一样,如果公开电子监控设备的设置位置,车主与驾驶员就能事先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这样就可以减少该范围内交通违法行为的出现,车主与驾驶员更可因此而避免遭受经济处罚。
从安徽省含山县交警大队相关人员的答复情况来看,虽然基本情况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并且如果此处确为事故多发地段,有必要设立电子警察,则黄实线是为电子警察监控的配套设施,是必要的。同时,在路右侧有车停放而不能超车的情况下,必须先报警待处理后再通过的步骤也符合相关规定。
问题一,在必要情况下需设置电子警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通过当地政府协调建设、交通等部门改善道路通行条件,确保有效发挥电子警察的功能。
问题二,实行人性化执法的目的,是便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安全管理,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灵活处理特定情况下的交通违法行为。当驾驶员行径此路段时正巧遇到前方有车发生故障停车或遇事故等特殊情况,不仅可拨打报警电话,让交警至现场进行疏导,且对驾驶员临时借道通行不作违章逆行处理,同时,电子警察也已实时记录了当时的现场情况,在此情况下,事后对其借道逆行的违法行为也是不应处罚的。
要避免非现场执法引起争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特别是对引起群众争议的电子警察的设置、使用和处罚等热点问题,要通过征求和吸纳各界人士的意见加以改进。一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增设告知牌、报警电话提示牌的基础上,还要通过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专题宣传报道;二要增设告知平台和查询方式。应在报纸、电视台联办专栏上,定期公布电子监控系统拍摄的违法车辆牌号,播放有代表性的违法、违规画面,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规,并利用短信平台,收集群众意见;三要在当地政务网建立查询网站,上网可查询电子监控系统拍摄的违法车辆号牌,并与移动和联通联系建立短信查询平台,通过发短信查询电子监控系统拍摄违法车辆号牌;四要向社会公布违法处理办公室电话号码,通过电话查询违法车辆号牌。
科技强警是今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方向,电子监控系统的大量投入使用,必须进一步规范执法,并经常征求交通参与人的意见和建议,吸纳合理化建议,不断改进非现场执法手段,这样才能创造有序、安全、畅通、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可见,从交通安全角度来讲,交通部门在此路段划实线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单从预防事故的层面上来说,有黄实线的限制已是足够。交通事故重在预防,罚不是目的,降低事故多发段的事故率才是重中之重。如此看来,交通部门的人性化管理,适当增加一些现场执法的时间,通过现场宣传、监督,让过往司机都知道在紧急情况下该怎么通行,既保证了交通安全,又避免了司机们的质疑,岂不就皆大欢喜了吗!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章路政管理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