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乡土社会语境下中国农民人权研究

2009-04-29 19:39龚向和

龚向和 袁 立

[摘要]后乡土社会有着与传统乡土社会巨大的差异,农民人权的研究不能是纯理论性的,需要在后乡土社会语境下进行,这是研究农民人权的基础,抛弃了这个基础,农民人权的研究就失去其土壤,难以“存活”。农民人权有人权普遍性的一面,这要求平等非歧视地对待农民,使农民享有“一切人权”。农民人权更重要的是强调其特殊性的一面,这要求对农民实现差别对待与差别补偿,以差别促进平等,实现公平正义。而保障农民人权的最根本路径是运用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相结合的方法,重构农民(个体与群体概念)与社会的关系。

[关键词]农民人权;后乡土社会;非歧视性原则;差别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1X(2009)04-0062-06

一、导言:中国农民人权研究的法社会学视角

“三农问题”是目前国人关注的热点,解决“三农问题”情势紧急,意义重大。“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人权问题。对农民权利的研究学界展开已久,随着理论的成熟与发展,“农民人权”的概念开始提出。农民人权与农民权利是有区别的,其内涵与外延都有不同,“农民人权”的提出是“三农问题”研究的一个阶段性飞跃,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农民人权”的研究目前还很不成熟,仅停留在人权的普遍性方面,没有凸显农民人权的特殊性,没有结合中国国情。没有结合中国后乡土社会特征进行研究。我们认为,从法社会学视角来研究农民人权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进路,也是相当必要和可行的研究方法。

“农民人权”是指在中国现行社会秩序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群体应该享有的作为人的平等权利和公平对待权利,以及为抵消其固有弱势带来的不利影响而确保与其他群体(市民)平等地享有人的尊严,要求国家、社会给予其差别对待和差别补偿的权利。农民当然享有人权,这是人权的普遍性使然。但农民人权概念的提出主要强调农民在当代中国社会应该享有的一些特殊权利。农民特殊权利的研究必须结合中国国情特别是后乡土社会的特征来研究。其他视角的研究固然重要,但研究传统文化与后乡土社会的特征,以法社会学视角来研究更加合适,更适合国情与时机,也更有利于农民人权问题甚至“三农问题”的解决。

从目前国际人权运动与研究状况看,“国际人权运动的重心已经从确定和宣告人权转向对各个民族国家和地区的评估和解释。进而不得不正视文化传统和社会发展道路的多样性及其对文化中立概念的人权的影响,关注并探讨作为普遍权利的人权的特定的社会场合或语境的运用与实现。”“越来越多地注意到对权利存在和发展的社会解释。”农民人权更需要这种社会解释,农民人权的社会解释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把农民人权与社会结合起来研究,从农民人权的提出到发展可知,农民人权问题中社会因素大于法律因素。农民人权的研究应该区分于人权简单化的概念,整合人权之实证主义、历史法学派、注释法学派的特征,区分应有人权与实有人权,结合本土文化的进程,分析外来文化对本土文化的影响,把农民人权置于后乡土社会大背景下进行研究,找出农民人权生存与发展的土壤,透视阻碍农民人权发展的具体因素。

二、中国农民人权研究:基于后乡土社会的特征

“乡土社会”名词最早得追溯到费孝通先生,费氏在《乡土中国》中认为,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是一个静止的没有流动的社会,人们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他说:“这里讲的乡土中国,并不是具体的中国社会素描,而是包含在具体的中国基层传统社会里的一种特具的体系,支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中国社会独具的乡土特色,费孝通先生在该书开篇中叙述道:“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我说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那是因为我考虑到从这个基层上曾长出一层比较和乡土基层不完全相同的社会,而且在近百年来更在东西方接触边缘上发生了一种很特殊的社会。”“乡土社会”概念提起于半世纪前,到21世纪的今天,农村社会与传统乡土社会有了很大的不同,具有其现代特征,但依然没脱离“乡土社会”的本质,是谓之为“后乡土社会”时期。

随着外邦文化的大批量涌进,中国本土传统文化受到巨大冲击,并与外来文化发生融合。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从城市到乡村都在变化,传统乡土社会特征不再“纯真”,变化后的乡土社会我们称为“后乡土社会”,具有与传统社会显著不同的特征。(1)乡土社会最基本的特征“不流动性”不再。“不流动性”是费氏“乡土社会”的基础,但目前中国正经历着一场从农村到城市的人口大迁徙。包括进城打工的农民,形成“农民工”这个中国特有的名词;随着中国高等教育扩招,农村孩子大多流转到外地求学;由于中国近当代农村人口大增,可耕地急剧减少等原因,每户人口可承包的土地不足以发展甚至谋生,农民被迫谋取其他职业,出现农民职业多样化。(2)传统乡土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再。在后乡土社会,乡村的人际关系不再是简单的相互信任关系,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加强,相互之间的纠纷不再总是通过“调解”解决,很多时候也付诸“法律解决”了。“村民不再是法盲,他们对现代法律有一定的了解,而且法律已经成为人们评判具体案情的标准之一。”(3)传统乡土社会固守的规则与社会秩序不再。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维持乡土秩序的是血缘宗法为纽带的家族制度,但到目前自然经济被商品经济取代,家族制度被现代文明撕裂,泥土观念被放逐,新的农村组织不断形成。(4)传统乡土社会的文化与农民“守根”意识不再。传统乡土社会主要农耕性因素占据主导地位,但信息化与方便的交通打破了这种文化,把传统农民的“礼”意识变为“规则”、“法”意识。农民“越来越多地以国家法律为规则,村落社会中的地方规范与现代国家法已逐渐趋同”。

这些特征是中国农民人权存在的基础。农村流动性的出现,现代乡村秩序的重构,法意识的树立,人的价值得到实现,人的尊严得到保障——这是农民享有普遍性人权的基础。人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动物,人的发展体现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状态或心态。农民的生存与发展状况,农村社会秩序停滞不变还是日新月异,关乎国家政策、法律的实施度或正确度,关乎国家对国人生存与发展的关注度,关乎文明的进步程度。所以说,农民在后乡土社会中,是可能享有普遍性人权的。这是我们提出农民人权并进行一种社会学视角研究的前提。

后乡土社会与城市社会相比,也有其特征。(1)明确区分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在这种制度下,国家被严格分为城市与农村两大块,以及农民与市民两类国人。农民在户籍制度、就业制度、教育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十多项具体制度中,与市民有着严格区分。农村半个世纪以来的二元社会结构,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它的两个直接后果是造成了农民的普遍贫困和城市化水平的严重滞后。尽管现在情况有所改观,但城乡二元结构依然存在,并在有的

方面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2)现代农村经济发展严重滞后于城市。农村贫困是一个历史原因,并随着当代第二、三产业的兴起,农业的重要性逐渐下降。农产品价格得不到保障,农民收入得不到增长,城乡收入差距日益扩大。农民经济权利、生存权得不到基本保障。(3)后乡土社会传统文化模式已解构,新的文化模式却没形成。与城市相比,农村传统的文化模式还没彻底解体,由于传统文化的守护与抵触,新的文化模式又没成型。农村基础设施差,农民很难享受国家文化政策与法律带去的实惠。(4)后乡土社会治理结构失衡,不同利益群体的出现,使得农村管理复杂性增强。商品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外来文化冲击传统文化,传统“礼”的宗族治理逐渐解体,“法”的规则秩序尚未建立。

从当代农村与城市的对比来看,农民是不言而喻的弱势群体,应该给予特殊的待遇。可是从我国立法司法理论到实践,走的却是相反的道路,不仅没有给予农民特殊人权,实行优惠的差别对待,反而制定一系列法律政策来限制农民人权。农民由于一系列原因,已经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不给予相应的特殊待遇,这只会越来越弱,农村与城市的对立矛盾在一定的时候肯定会显露甚至爆发。本来人权是人作为人的要求与尊严,是人的天性,人的本性。农民应丝毫不少地享有作为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国家没有权利去剥夺,为了弥补其固有弱势带来的不利影响,国家与社会应给予差别对待与差别补偿,积极促成更多的农民人权。这是我们定义农民人权的基础,也是本文要研究的重点。

三、为了人的尊严:农民人权的平等非歧视性原则

农民应该平等非歧视地享有所有人权(即人权的普遍性),学界对农民权利的研究多止于此。人权的普遍性含义至少包括:人权要及于所有人;人权要不需附带任何外在条件地及于所有人;人权要在任何情况下不受剥夺地及于所有人。农民作为人自然拥有人权,这是人权的普遍性使然。人权的普遍性,要求平等非歧视地对待所有的人。人权之普遍性,源于人的尊严和价值,人们彼此之间是平等的、自由的,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平等非歧视性原则最早出现的国际文件是1944年《费城宣言》第2条(a)款:“所有的人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稳定和机会平等的条件下追求物质幸福和精神发展。”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对平等非歧视原则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宗教、语言、政治和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是关于平等非歧视性原则的国际比较权威的规定。

人权的普遍性根植于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是平等的没有差别的,所以农民享有国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如果说人的尊严和价值是基本人权内在的精神支柱,那么,权利平等则是人的尊严和价值最一般的外在表现形式。要是不同人权主体不平等地享有不同的权利,必然显示人种差别、阶级差别、贫富差别、贵贱差别,那是不可能具有真正的人的尊严和人生价值的。”平等与非歧视本来是两个概念,我们把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放在一起是因为,平等在内容上具有对应性,平等要求不歧视,不歧视趋向于平等。平等非歧视性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主要体现在根本法的《宪法》上,譬如《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与法律规定的特权。”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同工同酬,培养与选拔妇女干部。”

但从我国目前现状看,农民在立法、司法实践中遭受的歧视是显而易见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司空见惯,农民的尊严和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农民人权大量缺失。(1)对农民身份歧视。在后乡土社会社会流动性加强,大量农民涌进城市,随着交通的发达,农村与农村之间的交流也得到加强。但农民依然是在二元社会结构里流动,农民流动到城市不会变成市民,国人于是给农民取了新名字:在城市做工人的农民称为“农民工”,在城市开厂办企业的农民称为“农民企业家”,总之是永远姓“农民”,这里的称呼当然不是对农民的某种优待,只是一种身份的代名词。(2)对农民政治权利歧视。在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又在公民的诸多政治权利中处于首要地位,是实现其他政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目前的《选举法》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按此规定,四个农民才抵得上一个城市市民,从代表构成上看,“各级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的比例与农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现状不相符合。从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来看,真正属于农民身份的人大代表不足5%。在十届全国政协2238名委员中,真正的农民委员只有1名。”这是不平等的,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典型的歧视。如果按社会学理论,当时这样规定有一定道理的话,到如今我国农村经济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新农村建设也取得了一些成就,后乡土社会的农民与城市市民已没有太大的区别(尤其是中青少三代),《选举法》这样的规定明显违背了人权的平等非歧视性原则,与我国国情、社会情况不相符合。(3)对农民社会权的歧视。这里的社会权主要包括生存权(社会保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工作权(劳动权、自由选择职业权、获得公正、优惠的报酬权、平等工资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休息权和休假权)和受教育权的一组权利”。在社会保障权方面,农民社会保障权是贫困的,“中国社会的保障制度是一种分离的二元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从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把农民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开始,到1994年的《劳动法》,1996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9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无一例外地一如既往地坚持这种二元保障制度;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8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农民工子女不仅在农村不能享受平等和免费的教育,各种“择校费、建校费”漫天飞舞。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还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农民经济权利方面,主要表现为农民财产权不完整、农民生产经营权不完整、农民市场交易权不完整、农民收入分配权不充分等。

面对如此大规模的农民人权的缺失,中国必须开展一场平等权利运动和农民权利保护活动。农民人权要得到平等非歧视的保障,需要制度提供自己

的良心。众多的不平等与歧视,使人的尊严的平等含义荡然无存。“任何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人权的普遍性表现为农民人权时却成了“有限性人权”,这与人权宗旨及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的意愿背道而驰。“人只有具备尊严,才有资格获得权利。”人的尊严作为权利的人性基础,如果作为农民人权核心内容的生存权与发展权都得不到保障,农民受到各种各样明目张胆的歧视,农民的尊严何在?所以,为了人的尊严与价值,中国需要一种平等权运动与保护农民权利的活动。学界要加强农民人权的理论研究,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应该修改多年来的对农民的不平等歧视性政策与法律规则。平等非歧视是基本的原则,应基于制度的良心,基于保障人的尊严的基准出发。

四、弱势群体地位:农民人权的差别原则

农民一系列权利的缺失,是不符合人权之普遍性的,没有尊重和维护人权之共同标准。但人权不是一种孤立的现象,它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受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制约。其实现程度与实现内容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进度。人权的特殊性是指“人权在其标准、理论、法制和实现程度上“因时代、国家、民族、阶级、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以及文化传统、社会心理习惯等因素产生的歧义。”由于社会分工不同、资源的匮乏与不均衡分布、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与冲突的存在等原因,中国农民处于弱势群体地位。要实现平等非歧视原则,实现实质平等,路径很多,但最基本的是以差别促进平等,以差别促进正义的实现。

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统一的,人权的普遍性不否认特殊性。从平等权理论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应有的一种平等权利;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机会公正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在普遍人权实现的过程中,对这些特殊的人权主体,若不给予其特殊的保护,其人权将失去真实性而成为可望不可即的画饼充饥式的人权。我们提出“农民人权”,一方面是对农民享有普遍人权的强调,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农民实行歧视性待遇;另一方面是对农民人权特殊性的强调,中国农民同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一样成为十足的弱势群体,弱势群体需要实行差别对待。对农民人权的差别原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救济型差别原则与发展型差别原则。

救济型农民人权差别对待原则,这是保障实质公平,促成正义的最基本的手段。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需要区别救济,给予差别补偿。

第一,在立法方面对农民进行差别对待与差别补偿以促进实质平等,促成公平正义的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进行了诸多立法,譬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但对农民人权还没有专门的立法,这与我国农民庞大数量(占全国人口的80%)不符。所以,我国不仅要从政策上对农民进行差别对待,保障农民人权,更重要的是进行专门的立法,使保障农民人权立法规范化。

第二,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为生存权和发展权,即让所有人都过上体面的生活,让所有人对未来都抱有真实的期待。这可以说是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农民最首要的基本人权是生存权,而生存权需要的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支撑,但我国目前却实行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这是造成农民贫苦,生存权等一系列人权得不到保障的重要原因。所以,在建立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上,对农民的侧重保护是农民人权保障的重要出路。

第三,建立农民人权的司法倾斜保护制度。通过立法对农民的各种人权进行规定,只是提供一种法律上的可能。而农民人权要实现,必须通过司法使之实现。正如黑格尔·斯多罗姆所言:“离开救济和强制执行措施来谈论权利是毫无意义的。”农民人权的保障需要以宪法司法化为基础,通过加强法律保护力度来完成。宪法司法化可以使农民人权从纸上人权进入实然人权阶段(保障农民人权方面),另一方面,宪法司法化可以限制政府权力。

救济型原则是从生存权的角度为进路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农民首要的两大人权,而发展权的实现,需要对农民实行发展型差别原则,这是救济型农民人权保障基础上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农民人权保障原则。

第一,加强农村发展扶持力度,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目前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严重阻碍了农村发展,农民经济权利得不到保障。国家发展政策与法律应向农村发展倾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以协调城乡发展,保障农民经济权。

第二,完善农民就业渠道与就业保障制度。农村由于教育制度的不完善,基础设施的不完备,农民的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普遍不高,这需要对农民进行差别对待。加强农民的就业培训,加强对农民的就业指导,拓展农民就业渠道,对进城务工的农民进行特殊保护。农民就业权是农民社会权的一部分,是提高农民经济地位的一个重要举措。

差别对待原则是平等权原则的重要补充,是达到实质平等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使然。这是农民人权提出的重要出发点,也是研究的重点。

五、中国农民人权保障基本路径:后乡土社会农民与社会关系结构重构

上文对后乡土社会中农民人权在普遍性人权方面的缺失,以及对农民人权特殊性进行了探讨,试图为促进农民平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路径。但我们认为农民人权要充分保障,必须从根本上解决一个问题:农民(个人与群体概念)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一定意义上也是农民与国家的关系)。

关于农民人权(最早理论是农民权利保障)的解决路径,学界作出了众多有益的探索,这也为我们的研究奠定了根基。(1)从农民到公民身份发展路径。江国华教授认为,农村最为缺乏的东西是农民的主体性,因而主体性建设乃新农村建设的第一要务。这种主体性建设的过程,就是让农民转变为公民的过程,它的本质便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因为,“农民”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也是一种身份。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是可以通过社会分工改变的,但作为一种身份的“农民”却只能通过制度的变革才能摆脱。周作翰、张英洪认为,中国农民经历了四次大的身份变迁,即农民身份的阶级化、农民身份的结构化、农民身份的社会化、农民身份可能的公民化。农民身份的公民化,是中国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2)给予农民“国民待遇”路径。“国民待遇”是指城乡居民和城乡各类经济主体应享有同等待遇,拥有平等权利、义务和发展机会。目前,我国农民并没有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国民待遇,而是处于受歧视不平等的末等公民地位,这种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农民收入的提高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给

予农民国民待遇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必然选择。在给予农民国民待遇的前提下,设计众多的制度来保障农民人权的实现。(3)国家农民向社会农民的转变路径。岳悍怡、岳悍惟认为,中国农民的人权发展经历了两个时期,即国家农民时期和社会农民时期。国家农民是强国家、弱社会的产物;社会农民则以农民自治为特征,以法律设定为界限来构建国家与农民的良性互动。他们认为,农民角色的变迁,是权力和权利变迁的结果,它昭示的不仅是农民阶层的崛起,同时也是社会各阶层的逐渐自治,国家源于社会并服务和受制于社会将成为一种现实。农民通过这种角色的转换,可以自治,影响国家政策,从而保障农民人权。

上述的研究有其优点,即都从农民身份(主体)转变方面进行研究,这是农民人权享受不到人权的普遍性更加没有特殊性保护的最根源处,可以说抓住了问题的根本。但却都有不足之处,从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方法论看,都偏重于其中一项。如第一种观点,认识到了农民特殊性的最终消失,成为公民,农民不再是身份的代表,仅是职业分工的名称,但却忽视了后乡土社会的时代与社会特征,失去研究的现实基础。没有运用整体主体方法,所以只预示了最终的结果,没有解决问题的路径。第二种观点则强调了解决的路径,借用国际法的概念,给予农民“国民待遇”,消除歧视,这依然是基于一种个体主义的方法。第三种观点,国家农民向社会农民的转变。兼顾了个人、社会与国家三者关系,有相当的学术与实践价值;但基本是以个体主义为基点及出发点,论及社会农民时,“社会农民”之“社会”强调的是“农村的小社会”,而没有从城市社会与农村社会对比来研究,这也是一种广义上的个体主体,并且没有指明最终的结局,即消除农民弱势群体的地位,获得“公民”身份。

我们认为,研究中国农民人权保障的基本路径,就是根据后乡土社会的特征,和谐运用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研究方法,从农民与社会关系出发,解决“农民”身份歧视问题。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关系正发生巨大的变化,国家、社会、公民跟人几乎所有的领域都卷进了这场声势浩大的变革之中。人与人关系、人与社会关系、人与国家的关系都在转变。“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构成了人类社会生活和组织模式的发展、变迁的核心内容。”农民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从乡土社会到后乡土社会的变化过程中,更新了整个国家的生活。农村社会人口大规模的流动、农民个人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农民经济生活的相对富裕、农村传统社会秩序的解构与现代社会秩序尚未构成的矛盾等关系的转型,无不刻画了农民个人与社会(包括农民社会与城市社会)关系的动态过程。农民生活与农村社会组织模式(村民自治向农村重新纳入国家关怀视角)的拓展与裂变,呈现一种后乡土社会特有的意涵:农民需要自由,从而冲击传统的社会秩序与社会(整体社会:城市与农村)需要秩序而力求维持原有秩序的统治的矛盾;农民希望享有普遍性的平等的非歧视性的人权要求与社会诉诸传统的不平等歧视性的法律规则矛盾等。基于此,我们认为,要重构我国目前农民与社会关系的结构,应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凸显农民个体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与农民的独立性。基于“人的尊严”的平等、自由性,农民的“公民”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并且我国有80%的人口是农民,农民与社会的关系是关系网的主流,人权的普遍性及于所有农民,农民同市民一样是人与社会关系的主体。农民个体主体地位的凸显要求国家、社会:(1)尊重农民,即把农民当“人”看。不把农民降级对待,不能仅把农民当作手段;(2)保护农民,排除障碍。积极作为,给农民制度与道德保障;(3)促进农民人权,适度给付,保障人人有尊严的生活。农民应获得必要的生活条件,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其次,强调农民作为弱势群体社会关系的倾斜。农民的“国民待遇”是人权的普遍性使然,是人的尊严的平等性使然。农民的公民地位是必然的,但从法社会学视角看,农民正处于后乡土社会与国家、社会关系大转型时期,农民正处于弱势群体地位,所以,国家政策、社会力量向弱势群体的农民倾斜、差别对待,以保障正义的实现。

再次,构建农民与社会的和谐关系。强调农民的独立性,强调农民作为人享有的尊严,强调农民的价值与发展的重要性,不是极端的个人主义,因为“个人可以自觉地建立起属于人们自己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个人作为独立自主的主体,完全可以追求自己的理想目标、权利、利益,拥有自己的尊严。但农民个人主义应与社会集体利益相协调,我们这里设想的是农民与社会的和谐非冲突关系,是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和谐结合。农民与社会关系是“相互构建”的,“现代社会就其本质来说是个人与社会的相互构建时代”。农民的身份、地位、知识水平、思想意识、生活状况等等都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在城市日益发达与后乡土社会的不断“进化”中,农民与社会的关系不再仅仅是静态的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也不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更不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构建、相互和谐、唇齿相依的关系。

六、结语

本文把农民人权置于后乡土社会背景下进行研究,是农民人权一个新的研究范式。农民人权是一个学界研究比较薄弱的课题,也可以说刚刚开始,所以本文从最基本的概念开始,从人权的普遍性提出农民人权的平等非歧视原则,导出农民人权在普遍性方面的缺失,再从人权的特殊性出发提出差别对待原则,导出农民人权差别对待是公平正义的使然。并对中国农民人权的保障从源头上提出了一个最基本的保障路径。所以说,本文对农民人权研究尚处于“初始”“开门”阶段,至于“殿堂”里的风景与奥秘还待深入研究与探讨。

[参考文献]

[1]龚向和,人的尊严;中国农民人权的兴起[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2]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3]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4]董磊明,陈柏峰,等,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J],中国社会科学,2008(5),

[5]仲大军,户籍制度与二元结构对中国农村的影响[J],中国国情国力,2001(6),

[6]徐显明,对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文化之解释[J],法学评论,1999(6),

[7]关今华,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

[8]周作翰,张英洪,论当代中国农民的政治权利[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I),

[9]龚向和,作为人权的社会权[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10]张英洪,当代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权[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

[11]顾秀莲,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法》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R]//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年第5号,

[1]吴静波,吴春庚,论我国农民权利的缺失及其保障[J],华东经济管理,2005(7),

[13]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1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5]郭道晖,人权的阶级性与普遍性[J],中外法学,1991(5),

[16]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7]米尔恩,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杜·1995,

[18]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9]江国华,从农民到公民——宪法与新村农建设的主体性视角[J],法学论坛,2007(2),

[20]周作翰,张英洪,从农民到公民:农民身份的变迁路径[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21]王卓,给予农民国民待遇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D],吉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来自中国期刊网。

[22]夏立平,岳悍惟,试论中国农民的人权发展[J],法学论坛,2001(2),

[23]岳悍怡,岳悍惟,转型时期中国农民角色的法律界定[J],法学论坛,2000(3),

[24]岳悍惟,从国家农民向社会农民转变看农民人权的发展[M]//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一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25]郑杭生,本土特质与世界眼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6]刘辉,转型期理解个人与社会关系的新范式[J],晋阳学刊,2003(2),

[27]郑杭生,杨敏,个人与社会的关系[J],江苏社会科学,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