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维达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它一般是指具有行为能力者,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传统刑法中没有这一概念,但现实中却是存在的。本文浅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及可罚性的依据,并在犯罪构成三要件说的前提下探究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构成,最后借鉴国外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浅谈了我国对该行为予以明文规定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以契和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精神障碍状态;犯罪构成;立法例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4—83—02
一、原因自由行为概述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可控制的原因行为,自陷行为等等,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表述大致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不难发现,原因自由行为的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分歧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范围应否包括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对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责任能力状态下,行为人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限制能力状态下,行为人仍有一定的认知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比较,限制能力状态下,行为人更具罪过性和犯罪行为实现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成功的几率,较之利用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成功的几率更高。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1.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形式上相分离。原因自由行为在构造上由造成精神障碍的原因行为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结果行为的两部分复合而成。
2.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实质上相关联。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接续性和空间上的继起性。
3.原因自由行为具有罪过性。我国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具有非难可能性为前提,而非严格责任。
4.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精神障碍状态具有暂时性和可逆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客观要件
依通说的理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1]如果将行为人自陷行为的开始当作实行行为的着手,那么行为人在其自置于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则要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有主观归罪的嫌疑,扩大了刑罚网的范围。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要件
国外刑法理论通说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范围并未做出限定,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如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使自己处于昏醉状态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2]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出于严格责任的要求,同样需要满足行为人主观具有罪过的要求。通说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并没有做出限制,即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成立。现今只有少数国家的立法将原因自由行为限于故意,如瑞士刑法第12条规定,“如果精神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3]第10条为无责任能力不处罚的规定,第11条为限制责任能力减轻处罚的规定。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
(一)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与调和
如前所述,现代责任主义奉行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定罪量刑原则。行为人以杀人的意图而大量饮酒,从而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顺利完成杀人行为。若对此类行为依责任原则则不应予以责难。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聚讼
1.责任原则维持说。该学说是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的体系下寻求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合理依据,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具体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统一行为说。该说将原因自由行为中两相分离的原因设定行为与精神障碍下的结果行为统一起来,从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之时起直至行为人所期望的侵害法益的危害结果行为发生时止,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犯罪实行行为。
(2)因果行为说。该说于19世纪70年代兴起,其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的自陷行为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纯粹结果。
(3)间接正犯类似说。利用他人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有责任能力者,为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由后者直接承担刑事责任。
2.责任原则修正说。又称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责任能力未必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只要求广义的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就可以了。
(1)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此说认为,由于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是可能的,所以在此限度内,能够为责任奠定基础,并且不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2)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此说要点在于,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全体,其最终的意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
3.责任原则例外说。此说认为应在坚持一般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有例外情形的存在。将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是对“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
(三)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价
统一行为说和因果行为说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设定行为认为是犯罪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从而说明原因自由行为依法处之并未违背责任原则。这样是欠妥当的,一方面,这两个学说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设定阶段,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虽然做到对原因自由行为处罚有据,但是损坏了实行行为定型化的机能,也存在扩大刑事责任之嫌;另一方面,原因设定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性,硬要在没有实行性的行为中找出实行行为,是不合理的偏执行为,是荒谬的。就间接正犯类似说而言,其不能解释当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行为责任能力时其行为可罚性与否的问题。此外,间接正犯者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原因自由行为者的主观罪过却还包括过失。
四、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的必要
(一)各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及比较
1.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选择上,具体有总则和分则两种。瑞士和意大利等国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德国刑法典则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处。
2.各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范围的规定有不同。瑞士、意大利刑法及日本司法判例对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不只限于醉酒或者麻醉剂,而德国刑法则仅包括醉酒或使用麻醉剂的情形。
3.各国关于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设定时期的心理态度要求不完全相同。意大利、德国刑法及日本判例将主观的故意和过失均包括于主观罪过之中,而瑞士刑法典对原因设定行为的罪过仅限于故意。
4.各国对行为人自陷于的具体的精神障碍状态规定不尽一致。多数国家刑法规定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的程度既包括无责任能力状态,也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德国刑法则仅限于无责任能力状态。
(二)我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予以明确规定的意义
1.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规制是维护刑法法益的需要。传统刑法中,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首先是对社会具有侵害性的行为。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不法行为甚至一些不道德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抽象性的概念,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究竟达到怎样的危害程度就是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准确的把握。刑法法益概念的提出,科学而圆满地解决了这些模糊问题。刑法法益与社会危害性相比,具有专属性,科学性及规范性的特点。刑法法益是由刑法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或可能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原因自由行为正是对他人生命安全或某领域社会关系存在威胁或危害的行为,是使人们观念里的社会安全感系数降低的行为,是容易使法律意识淡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而且事实中存在的原因自由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化,其法益侵害性不低于有名犯罪行为。在刑法上没有理由不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2.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规制是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进行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中一贯遵循的国家政策之一,在我国法治理念形成和发展的进程中对抑制犯罪着实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社会高速发展,经济利益冲突,各种矛盾激化的今天,从刑事观念到刑事法律立法和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今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强调此政策在当下和未来的重要意义,该政策已成为全国上下对刑事法律的统一认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对行为人的行为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之间相互救济。
3.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规制是严密我国刑法网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是于1997年对1979年刑法做出调整进而形成的,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之后相继出现的几个修正案及一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大多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犯罪形态给予了相应的制约。
(三)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合理坐标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明文规定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不仅能有利地推动对该类行为的理论研究,而且也为及时准确地打击该类犯罪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是十分必要的。”[4]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得到充分适用,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认为是我国类似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而实践中不仅仅只有醉酒的人犯罪这一种原因自由行为,铁路扳道员工作期间因睡觉忘记扳道导致发生事故,故意服用扰乱精神的药物进而犯罪行为等诸多行为亦是可归入原因自由行为之中的。此条仅几个字的表述过于粗疏,有待完善。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规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4.
[2]冯军,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5.
[3]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喻伟.刑法学专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77.
(责任编辑/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