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状态之构建性司法功能解读

2009-04-15 08:10王莉莉
唯实 2009年3期

朱 娟 王莉莉

摘 要:作为裁决前提的案件事实主要表现为两种存在状态:合乎法律规定与不合乎法律规定。前者仅起到简单验证法律规则的作用,而后者则可能经由法官之自由裁量起到补充与修正现行法律之构建性功能。商事领域瞬息万变,法律与实践的相互要求亦灵活多变,且基于商事活动的自由品格,个性化的事实更期待法官在技术框架内的自由裁量,从而推动法律的发展,使之满足实践的需求。

关键词:商事裁判;自由裁量;案件事实;法律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5.1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3-0089-04

一、引言

19世纪末20世纪初,韦伯基于其对于法律将不断形式理性化的推论,曾提出过这样的疑问:未来的司法会否像一台自动售货机,把写好的诉状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1]当然,提出这样的疑问的背景可能在于德国当时高度概念化、形式理性化的法哲学和法学追求以及德国的国家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因而韦伯认为进入司法机器的所有法律纠纷的事实“天然”是整齐、明晰、完整的,可以用一套干净、利落、精确的法律语言作出描述,用一套法律核心概念(关键词)组织成一个系统,因此,所有的诉状就会符合“自动售货机”要求的格式,完整陈述了可以由该机器识别处理的案由和诉因、事实、可适用的法律以及救济。[2]

然而,事实往往并不尽如人意。在审判实务、尤其是在商事裁判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有当事人的行为未能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并延续为一种事实状态的现象。依循不同的裁判理念对这一现象所作出的不同法律评价都事关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极易引发新一轮的纷争。因此,在这一情形下,裁判者常常会在维护法律尊严与维护交易秩序安定之间徘徊犹豫、举棋不定。尽管在裁判过程中,事实首先是作为待证对象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事实又通常扮演着裁决前提的角色,如法律适用模式中“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模式,相对于法律规定之大前提,案件事实是裁决的小前提。从某种意义而言,案件事实甚至“主宰”或“左右”着裁决结果。基于商事法律的特性,那些不合于法定形式的案件事实推动着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对于商事裁判起着一种独特的构建作用。对此,笔者试依如下逻辑展开论述。

二、对“事实状态”的解读

在常规的裁判路径中,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通常表现为两种存在状态: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不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前者,理论与实践中并不存在太多的争议,因为对它的裁判相对较为容易,只要对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即可得出无甚争议的裁判结果。对于这种事实状态的裁判往往都局限于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之内,并在事实上也起到了论证现行法律规范的作用,对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对于后者,法官的裁判就并非那么容易。在这种情形下,常态的法律适用可能会导致各种社会问题,或者严重脱离社会现实,或者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出现,这就需要打破常规,转而采取特殊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在商事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又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尚不至破坏交易安全的情形,是断然否定其主体资格,还是采取其他措施维持其主体资格,看起来并非那么容易,需要法官在现行法律规则与各种价值与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如果法官最终选择了维持其主体资格,则显然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背叛,那么这种背叛是否具有合理的依据或法理支撑?是否会对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高不可攀的尊严造成损害?

事实上,法律固然必须稳定,但法律并非一成不变。对法律变化的影响“可能来自新的事实,也可能因为对政策或正义的评价发生了变化,即同一事件有了另一种说法,因为对该事的现行看法至多只是一个事实,与其他任何事实都没什么两样”[3]。在法律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漫漫征途中,不合乎法律的事实状态或许正是卡多佐所谓之“新的事实”,当基于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而使得对政策或正义的评价标准发生变化时,这些事实就会起到促使法官突破现有法律框架进行政策性裁量的作用,在这种裁量中,法官并非简单地按照逻辑推理的方式将既定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案件,而是在规则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的因素,是一种在法律技术框架范围内的自由裁量。

三、自由裁量的一般性存在

此处,笔者首先要对两个经典叙述提出质疑,以窥探自由裁量存在的必然性。

其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对口号具有极度偏好的我国,这句话在最初或许仅是作为裁判领域审判原则的一种便宜说法出现,但长期以来,这句话已然衍化为司法范畴与诉讼领域最高审判原则的中国式表述,具有不可质疑的地位。

这句话包括前后两个论断,分别为“以事实为依据”和“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作为实体正义之基石与裁判结论的必要前提,确乎可以作为法律裁判的依据,而法律作为披上民意外衣的“主权者的命令”,具有高贵神圣、不可违逆的崇高地位,作为裁判案件的准绳亦在情理之中。然而,经由理性的冷峻审视可以发现,这样的叙述却似乎陷入了对于所谓事实与法律的类似拜物教的盲目崇拜与对于规范的教条式的执行之中。首先,对于此处的“事实”可以有多种理解,包括案件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或者证据;而对于“法律”的内涵也存有质疑,究竟是指法律体系还是指个别法条,是指法律规范本身还是同时包括法律规范背后所潜藏的法理?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势必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其二,“法不禁止即自由”。自我国确立法治国家的宪法目标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取向以来,这一说法已成为耳熟能详的理念或规则,不仅见之于日常生活,更进入了裁判文书。事实上,不同的法律部门对之持不同的态度。刑法与行政法领域奉行刑罚与法律处罚的法定主义,因而其适用无太大问题;而在民商事法律领域,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所要调整的对象作出包罗万象的规定,因而留有大量空间以待利益权衡加以定夺。除极少数例外情况,在这一领域并不奉行法定主义,而是要求以利益衡量的方式确定相应行为的正当性,并据此判断其是否合法。因此,简单地以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作为判断标准,乃是一种概念法学式的法律方法,不符合法律与司法的实际。此外,即便法律有明文规定,也很可能存在法条之内的价值判断,因此不能望文生义,轻易地对号入座。

前文所述仅是列举自由裁量存在的部分情况,并未能穷尽所有需要自由裁量的情形,但从对这两条最基本、最经典的原则的质疑可足以看出法官裁判过程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当然,仅有必要性尚不足以表明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观性,还需论证自由裁量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这可通过对法官裁判的客观处境加以体现。

有人曾把法官描述为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即可输出判决的成品,并且还能保持条文与事实的原汁原味。然而实践中法官对法律的忠诚果真如此机械吗?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法官也是人,也不可避免地具有自己的偏好,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难免不将自己的这种偏好用于案件,所不同只在于程度罢了。具体而言,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首先需要援引法律规则。然而,规则总会滞后或有疏漏,或者在规则用尽之时,都需要法官对现有规则予以解释。尽管卡多佐说,一个法官如果打算将他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作为一个生活规则而强加给这个社区的话,那么他就错了。[4]67然而这种解释难免不会渗入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此外,法官裁判案件还或多或少地受到来自外界的压力,这种压力可能来自于利益集团,也可能来自于社会公众,尽管法官主观上很想摆脱方方面面的压力,但其并非是在真空环境中进行裁判,基于目前的司法体制与社会环境,法官的这种愿望有可能只是乌托邦式的理想罢了。无论是规则的天然缺陷,还是来自外界的压力,都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依据一定的价值理念对案件进行权衡。如何认定事实,如何援用法律,在案件裁判的每一步骤,都必然于经意或不经意之中留下法官个人思想的烙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