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补性专利联营的反垄断政策分析

2009-04-14 02:41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反垄断竞争

黄 骥

摘 要:互补性专利联营具有节省技术交易成本,消除阻碍专利等积极功效。反垄断审查机关一般对其采取肯定的态度。本文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专利联营作为论述对象,并结合美国反垄断法原理和反垄断审查规则加以分析,以期为我国反垄断执法具体规则的制定提供一些思路和方法。

关键词:互补性专利联营 反垄断 必要专利 竞争

中图分类号 DF414文献标识码:A

一、专利的互补性及“必要专利”的界定

专利的互补性主要是指:不同的专利技术能够相互结合以实现特定目标或价值。互补专利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就是服务于特定目标或价值的“必要专利”,因此,互补专利与必要专利恰好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反垄断执法机关认为,一般情况下,专利联营中只能包含必要专利,否则容易引发对竞争的损害。

(一)MPEG-2的联营提案及其审查函。

MPEG-2是一种数字视频压缩技术标准,广泛运用于DVD,电子通信,卫星通讯,广播电视等领域。要使产品符合MPEG-2标准必须应用多项专利技术,这些专利技术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最终,掌握必要专利的九家公司共同成立了MPEG-LA组织,由MPEG-LA对外进行一揽子许可,并聘请一位独立专家来评估哪些专利是实施MPEG-2标准的必要专利。联营成员在其提案中对“必要专利”作出了解释:必要专利必须具备两个特点,一是该专利技术没有技术上的替代品;二是参加联营的专利技术只在彼此相结合时才对MPEG产品有用。可见,MPEG-2侧重于从“技术上必要”来界定必要专利。美国司法部认为这种界定方法比较客观,足以保证专利联营中只包含互补专利,不会损害竞争。

(二)DVD专利联营提案及其审查函。

与MPEG-2不同,DVD3C联盟提出了从“经济上必要”的概念来界定必要专利,从“实用可行”的角度来解释必要性。DVD3C联盟界定的“必要专利”可以解释为指用于满足经济上的实用目的而必须实施的专利技术。DVD6C联盟在提案中认为必要专利不仅限于严格意义上的必要技术,而应当包括为满足经济目的而需要的,“没有现实的替代技术”的专利技术。依据该提案的表述,其中“现实”一词的含义是指“经济上可行的”。美国司法部认为何谓“现实的”、“经济上可行的”,并没有客观的标准,这种界定方法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如果评估专家能够严谨、独立地进行评估,的确可以保证专利联营中只包含互补专利。最终美国司法部认为:在其联营的具体安排下,DVD3C联盟和6C联盟都能够有效地筛选必要专利,因此DVD专利联营得到了美国司法部的支持。

综上所述,美国司法部采纳了两种对“必要专利” 的界定方法,一是“技术是必要的”,二是“经济上是必要的”。前一种界定方法客观性强,后一种方法则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很可能导致对“必要专利”过于宽泛的解释。倘若专利联营采用第二种方法来筛选专利技术,那么反垄断执法机关会更多地关注该联营的专家评估机制。

二、互补专利联营对技术创新的影响

技术创新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主导因素,当一项技术尚处于研发阶段时,同一领域的企业之间可能已经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但是这种竞争伴随着重复研发的问题。在一些研发风险高、周期长、资金投入大的领域,重复研发无疑会导致巨大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技术创新需要整合不同的资源才能顺利进行,例如在生物技术研发领域,需要综合使用众多的研发工具和研究方法,而这些研究工具和研究方法可能分别属于不同的专利权人,这样就形成“专利灌木丛”。研发者必须分别从各个权利人手中获得专利许可,来穿越 “专利灌木丛”,创新之路变得十分艰难。同时,企业的研发往往是以获得专利授权为目标的,一旦一家企业抢先一步获得专利授权,基于专利权的排他性和独占性,其它企业的同类研发可能颗粒无收,这种情况增加了创新研发的风险和研发收益的不确定性。

要解决以上几个问题,可以在研发阶段引入互补联营机制:将技术方案划分为多个技术项目,由各家研发主体分别承担,同时约定各家的成果若获得专利,应当交叉许可或共同对外许可,确保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重新得以整合。这种互补联营在科技研发上的运用既可以保证参与研发的企业获得独立的技术产权又可以避免重复研发,提高研发效率。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联营会使各家企业“采取分工合作……来排除竞争”,因为它使各家企业“放弃各自研发的打算,就构成了典型的研发卡特尔。”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重复研发固然是竞争的一种表现形式,但这种竞争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对社会福利并无益处。当前的反垄断执法越来越多地考虑创新与效率,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福利。

三、互补专利联营对技术许可的影响

互补专利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就是实现一种技术标准或制造一种最终产品的必要专利,必要专利很可能分属于众多不同的专利权人。这种权利分散的状态使得产品在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因专利谈判和多重许可费用而产生过高的交易成本。当专利许可的交易成本过高,甚至高于专利侵权诉讼的成本时,可能会使某些厂商铤而走险,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技术,进而引发侵权纠纷。互补专利联营可以把各项必要专利集中在一起,为技术使用人提供便捷的“一站式许可”。这种许可方式可以大大节省被许可人在搜索技术和许可谈判上的花费,降低技术交易成本,同时也避免了不必要的侵权纠纷,促进了技术许可市场的繁荣。

四、互补专利联营通过消除技术阻碍促进竞争

所谓“阻碍专利”可以这样解释:如果应用一项专利的同时必须实施另一项专利,则后者构成前者的“阻碍专利”。该“阻碍专利”不存在替代技术,而且也无法以周边研发对其进行规避。在某一技术领域,常常存在着多项技术特征相近似的专利权,它们的权利范围错综复杂,实施一项专利稍有不慎就会构成对其他专利的侵权。当专利之间存在阻碍关系时,专利权人可以组成联营,以交叉许可的形式将多项专利结合起来,消除各方实施技术的法律阻碍,使阻碍专利成为互补专利。假设没有这种互补性联营,那么许多先进的技术将难以实施,企业也就根本无法利用该技术开展竞争。通过互补联营消除阻碍专利,使技术创新得以实现产业化,为市场提供了新的竞争工具,甚至可能开创一个新的竞争领域。

五、互补专利联营不应有过度的限制

1998年,FTC对SUMMIT-VISX专利联营发起反垄断诉讼。该专利联营涉及一种视力矫正激光设备的技术方案(被称为PRK技术)。当时只有SUMMIT、VISX两家公司的设备获得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营销执照。两家公司组成专利联营,约定不得单方对外授予许可。并且两家公司公司要求使用其激光设备者必须支付每个技术步骤250美元的费用。实际上,在该专利联营持续的六年时间里,从未向任何第三方授予专利许可。FTC主张该专利联营协议排除了两家公司在销售、出租PRK设备,以及许可PRK技术方面的竞争。被告辩称他们的专利具有潜在的阻碍关系,专利联营能使双方的专利互补,有效地减少专利诉讼带来的开销和权利的不确定状态。FTC认为,即使专利联营具有互补性,也不足以成为他们完全排除竞争的正当理由。SUMMIT和VISX完全可以通过限制性小得多的方式(例如单向许可或交叉许可)来达到相同的功效。由此可以看出:专利权人不得以互补专利的结合为由对市场交易进行过度的限制,联营协议对市场交易的限制程度不得大大超出消除阻碍专利的必要范围。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民商法)

参考文献:

[1]See MPEG-2 Business Review Letter. Available at http://www.usdoj.gov/atr/public/busreview/letters.htm.

[2]李海涛.论互补性专利联营的卡特尔管制.法学论坛.2008年1月第1期.

[3]王先林、潘志成.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述评.知识产权.2007年第6期.

[4] U.S. DEP T OF JUSTICE & FED . TRADE COMM N , 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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