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与刑事归责

2009-04-14 02:41黄劲儿曲英杰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集资

黄劲儿 曲英杰

摘 要:刑法学上关于被害人过错的研究较多,针对类型化的犯罪案件比如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却研究较少,经济犯罪随着社会发展已经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经济犯罪涉及金额大,影响范围广,将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纳入刑罚裁量考虑的范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经济犯罪 被害人过错可谴责性降低

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

一、经济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要研究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先要研究经济犯罪。如何界定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突出点是什么,是研究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经济犯罪这一概念最先是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的。希尔在1872年提出“经济犯罪”这一概念并指出惩罚经济犯罪的必要性。在我国,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经济犯罪”这一概念首先由刑事立法机关正式使用,紧接着我国刑法学界也掀起了对于经济犯罪的研究热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经济犯罪的类型,大约有包括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在内的77个罪名。但何谓经济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纵观各家观点,大体有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说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工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等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非法获取财产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广义说将经济犯罪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二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关系的犯罪;三是非法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犯罪。狭义说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该观点把经济犯罪分为五类:营利性犯罪、欺骗性犯罪、占有型犯罪、交换型犯罪和破坏性犯罪。

从具体分类来看,狭义说更具体,它将研究的视角深入到具体的商品经济的运行过程之中,鲜明地突出了非法牟利的目的性特征。目前大多数学者坚持狭义说。但不管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从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获取不法利益的角度可以看出,两者从根本上并没有多大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市场经济运行或者经济管理活动中,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或者行政法规,为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关系或经济活动,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造成经济利益重大损害,依照刑法应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

经济犯罪随着社会发展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方面,它作为犯罪类型中的一种,是各种经济犯罪行为的总称。经济犯罪除了具有犯罪的一般法律特征外,又有与其他犯罪不同的突出特点。

1、时代性与可变性并存。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经济犯罪也毫无例外地反映各个时代的特点,具有鲜明的时代性。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较之过去,当前的经济犯罪在立法、主体、手段、案发范围、犯罪惩罚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例如刑法及其相关规范明确规定了一大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即经济犯罪,使得大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得以成立。就其社会性质、法律性质而言,经济犯罪实际上是市场经济活动运行、经济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三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

2、隐蔽性与危害性同在。经济犯罪的隐蔽性,是指经济犯罪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不易被识别,而且人们对这种犯罪的认识模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属于白领阶层,这一阶层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对相关资讯的掌握及时准确等,都非常有利于其不被识破;同时,经济犯罪从发生到危害结果被发现往往有时间差,其社会危害性一般难以被人及时发现;经济犯罪的手段日益高科技化,加深了该行为的隐蔽性。它的危害性表现在,经济犯罪从物质上、精神上给社会造成的损害都是巨大的,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一些经济犯罪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严重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甚至造成恶性群众事件。

二、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的概念、特征及成立条件

(一)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和特征。

我们研究了“经济犯罪”和“被害人过错”两个概念,当我们把这两个概念结合起来,将研究的视角从“一般犯罪被害人过错”深入到“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这一领域,我们发现,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系从被害人过错进一步细化而来,它具有被害人过错普遍性的特点,但又有其独有的特点。目前,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领域的研究并不多,笔者试着归纳有如下方面:

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是指在市场经济运行或者经济管理活动中,诱使、促使或主动配合犯罪人实施加害于已的经济犯罪行为,并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的被害人故意和过失。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经济性。从主观动机上看,不仅犯罪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经济犯罪被害人大多存在追求高额回报的经济动因;从其触犯的规章制度来看,也大都是经济类的法律法规;从结果来看,经济犯罪也往往给国家、个人带来严重的经济利益的损失。经济性可以认为是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的最显著的特征。

第二,相互性。在经济犯罪中,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往往得到被害人的主动配合,甚至直接或间接地促使了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害人主动找上门来,要求进行某项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正是在这点上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促进,达到统一。相互性在被害人为个人时表现得特别明显。

第三,制度失范的诱惑及被害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作为企业、国家的被害人往往自身存在监管漏洞,容易被犯罪人利用,甚至直接诱使、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当被害人是个人时,例如集资诈骗罪,被害人往往明知如此高额度的资金回报率超过了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仍轻信犯罪人给与的承诺而给与犯罪人资金,这一行为自身存在不合法性。

刑法学研究被害人过错着眼于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义,而被害人过错的概念首先是由犯罪被害人学提出来的,其目的是研究被害的原因及如何预防被害。目的不同,范围各异,因而必须把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同犯罪学意义上的过错区分开来。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在刑法学上的意义在于承认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和犯罪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具体经济犯罪的刺激并引发作用,并承认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产生影响。刑法学上的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不能脱离经济犯罪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必须考虑经济犯罪被害人是否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学上的经济犯罪被害人的过错可能不考虑刑法学上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过错。这也是本文为什么从刑法学的角度考虑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的出发点之一。

(二)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的成立条件。

认定经济犯罪被害人的过错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第一,经济犯罪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经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经济刑事案件被害人自己实施行为,他人无法代替。且要求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过错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只有故意或过失导致或增加侵害的自身危险的行为才能被评价为被害人的过错。

第二,经济犯罪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不良性。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首先表现为在客观上能够导致或增加行为人侵害其本人危险的行为,这要求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本身能够导致或增加行为人侵害其本身的危险,并且在规范法层面不存在他人优先或垄断性的阻止侵害实现的特别义务。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本身,必然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侵害,可能违背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也可能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的,这是其最为显著的表现。过错关键是“错”,在经济法律领域,“错”的标准就是对社会已有的经济规范和社会的公序良俗道德规范是否违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经济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有密切的关联。经济犯罪被害人的过错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犯罪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是直接的,通过间接关系联系起来的过错不能成为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过错。在刑法学的意义上说,间接的关系有很多的可能性且有不同的理解,很难清楚地表明过错行为和犯罪人的恶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和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没有可操作性。

第四,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导致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标准。行为的过错性要达到一定的程度,需要量的积累。量变才能达到质变。如果被害人的行为只有及其小的违法性,不能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只有这种不良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纳入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的研究范围。

三、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影响归责的实证——以集资诈骗为例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经济犯罪,同时在犯罪人集资诈骗行为过程中,被害人过错存在着明知违法,仍然意图获得高额回报等的过错,这些过错,间接促成了经济犯罪的发生。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类被害人过错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一:某村村长王某看到本地民间闲散资金众多,想通过集资运作项目达到集资款的目的。遂以开发某项目为名,编造了一系列的文件,向村民集资,村民明知该项目获批的可能性很小,王某许可的高额回报率超出国家相关的政策限制,亦纷纷入资。该项目从一开始就被政府部门禁止,而相关的集资款未被及时退回,有部分村民报案,王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的罪名逮捕,经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法院一审认定罪名成立,判处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上诉,二审亦认定罪名成立,但是在量刑时考虑了作为被害人的部分村民的过错将刑期予以减少,改判2年有期徒刑。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能否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量刑从轻。先从定罪的角度考虑,王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意图利用项目的名义占有集资款;客观方面该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被法院依法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量刑上,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对犯罪的遂行起到了促进作用,从犯罪预防出发,这种因素应予以考虑,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在于:第一,明知该项目违反规划、没有环保等并且是国家明文禁止的,仍认为该项目的开发仍然是可以成功的。第二,对高额非法利息的追求。二审正是基于这两个原因,将被告人的刑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缩减。应该说这一量刑符合刑罚的目的,能很好地达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案例二:2003年1月西安惠东公司成立,被告人胡某任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业务及行政事务,并聘任被告人郭某为公司场部总监,负责该部业务员的招聘、管理和销售策划,向客户讲解产品和宣传公司。惠东公司自成立至2003年10月期间,采用电话要约、散发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吸引客户,然后以投资一年还本及获得15%-25%利息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游说客户参与投资认购买“胡萝卜素”,众多被害人因此与惠东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惠东公司采用上述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骗取了300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后便人去楼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诱骗被害人参与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携款潜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郭某在参与惠东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吸引投资为名,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在被告人胡某的指使下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两被告人不服,以被害人明知高额回报违反法律规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案发后积极还款、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判决:胡某集资诈骗罪成立,并处罚金20万元,维持对郭某的原判。

案例二案情比较简单,可以看到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即法院从被害人过错的角度重新考虑到对犯罪人的量刑。本案中,我们看到,二审对被告人的量刑有了微小变化,即对被告人的罚金数额上有幅度上的改变,从40万到20万的改变,这显然是被害人过错影响归责的表现之一,被害人追求的15%-25%利息的高额回报,并知道该利息超出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是不合法的,仍然铤而走险,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了高院在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刑时予以改变,这也体现了刑法学上的可谴责性降低理论。

综上,将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纳入刑罚裁量考虑的范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由之路,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选择。要在更大的视野下考量经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就必须考虑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只有考虑经济犯罪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才能全面真实地认识经济犯罪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及其大小,正确使用法律;认识经济犯罪被害人的刑法意义,才能既预防犯罪人又预防被害人,实现两个预防的兼顾,才能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

(作者: 黄劲儿,国立华侨大学同等学历申请硕士学位研究生;泉州市第一医院科教科;曲英杰,国立华侨大学同等学历申请硕士研究生;福建省政府第三办公室)

注释:

参见杨兴培、李翔著.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参见杨兴培、 李翔著.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24页.

见周晓杨.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之实证考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98页.决策3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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