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泽
编者按:近年来,有关票据损害以至银行被诉的案件屡屡发生,这提示银行在设计操作中,应严格遵循监管法规的要求,谨慎对待票据兑付中的审查义务,在票据损害发生后应努力主张银行之间责任的认定,以减少其损失。
基本案情
甲省A公司与广西B公司在2002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苎麻合同,A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与B公司,分别申请在X银行的支行、Y银行的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王重,金额为21万元、37万元、15万元的三张银行汇票。王重将这三张银行汇票传真给了B公司后,在同年8月3日带上述汇票到广西榆林验货,次日中午,这三张银行汇票被B公司的人员偷偷掉换。8月9日,王重发现汇票被掉换,即向宜春市公安局报案。
2002年8月5日下午,C公司的李胜和一个自称为王重的人(假王重),带上从王重处掉换的三张银行汇票,即X银行编号为D10C100066619、D10C100066617,金额分别为21万元、37万元、Y银行编号为E10A1100051839,金额为15万元,及假王重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大盛Z银行营业部申请提示付款。8月6日上午,大盛Z银行营业部把三张银行汇票及假王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人民银行大盛支行票据交换中心。8月7日上午10点多钟,X银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被大盛X银行解付后交到大盛Z银行营业部,11时左右,李胜和假王重到营业部,假王重将已转入其个人临时账户上的58万元转入C公司账户,C公司即填写了三张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三张现金支票金额分别为9.5万元、9.5万元、9万元。次日,C公司再次填写了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现金支票,以上合计44万元被C公司提走。
2002年8月8日上午,Y银行的银行汇票被Y银行大盛支行解付后交到大盛Z银行营业部,当天,这张汇票中的金额转入了C公司账户。次日,宜春市公安局通知大盛Z银行后,冻结了C公司账户上存款139970元和假王重账户上存款149985元。后宜春市公安局把这两笔款项转付给了王重。
大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8月10日开具证明证实:C公司未经该局核准注册登记,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纯属伪造。广西某市公安局户政科2002年8月20日开具证明,该市无王重此人。2002年9月,王重将大盛X银行与Z银行诉讼至法院,并要求这两家银行承担其所有损失。
法院终审判决如下:大盛Z银行赔偿王重票款损失26.4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2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大盛X银行赔偿王重票款损失11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2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重自行承担票款损失6.6万元及利息损失;驳回王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的焦点法律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法律问题为:在持票人为王重的银行汇票被他人骗取了44万元这个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各自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何种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的过错责任
持票人对汇票款项被诈骗有着明显的过错。首先,持票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本案所涉票据签发后,持票人将银行汇票原件传真给对方。事后持票人王重在代表公司前往广西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致犯罪分子调包并骗取部分票款,对此,王重有过错责任,应承担部分票据的本息损失。
代理付款人的过错责任
大盛X银行在本案中属于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有审查有关证件和票据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也有类似要求。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肯定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履行义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盛Z银行作为委托收款人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大盛X银行提示付款,虽然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大盛Z银行可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但以此并不能免除大盛X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为个人的身份证明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律义务。
在审理程序中,大盛X银行始终坚持自己没有审查持票人身份证件的义务,其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清楚地说明了代理付款行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票据法》整篇中都把“持票人”与“提示付款人”两个词语区别开来,说明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相对于大盛X银行,“提示付款人”就是大盛Z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说明个人持票人只需到一家银行而不需到两家银行,如果大盛X银行有义务审查王重的身份证原件,那他到了大盛Z银行后,还要再到大盛X银行来,否则大盛X银行不可能对其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说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汇票是在委托收款行当地没有代理付款行的银行开出的(即通过跨系统签约银行交换),那么持票人在申请付款时还必须到其本部去审查身份证吗?这与《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是相互矛盾?所以大盛X银行没有审查王重身份证原件的义务,该义务应由大盛Z银行履行。原判所引用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关于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中的规定对大盛X银行不适用。大盛X银行已经审查了持票人的银行汇票的真实性,并且该汇票已经证明是真实的,依法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再审程序中法院还是拒绝接受其无审查身份证件义务的抗辩,而要求大盛X银行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
委托收款人和开户银行的过错责任
大盛Z银行既是本案件中的委托收款人,也是本案C公司的开户银行。该行在C公司开户过程中有着明显的过错。大盛Z银行的工作人员在C公司仅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系伪造)和伪造的公章,即为该虚设的公司开设基本存款账户,虽然该基本存款账户事后经当地人民银行核发了开户许可证,但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负有审查义务,所以,大盛Z银行的行为违反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的首要证明文件,即是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因此,大盛Z银行在本案票据结算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负有民事过错责任,并应据此对王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大盛X银行把汇票审核解付后,大盛Z银行又规避提取大额现金的有关规定,在两天之内,审批了犯罪分子开具的四张现金支票,并被提取人民币44万元。这反映了大盛Z银行在本案中存在着违规为C公司开立基本账户,违规为犯罪分子提取大额现金,以及按央行的规章应审查而未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的过错。
法院是在比较分析两家银行过错程度基础上,认为大盛Z银行的过错以及对强制性法规的违反情节更为严重,应该承担主要法律责任。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家银行的抗辩以及法院的裁定,银行对于票据业务的操作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银行业务操作须严格遵循监管法规的要求。本案大盛Z银行的过错最为突出之处即在其违反了有关账户开立的手续及大额取现的相关监管规定。账户和现金管理的规定不仅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而且涉及到反洗钱方面的行政法律责任。此类违规如果造成了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则银行将陷入赔偿责任的纠纷中去;即使没有民事责任纠纷,也可能导致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银行应谨慎对待票据兑付中的审查义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银行要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票据或证件审查方面的严格责任机制,即“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这意味着只要银行未能审查出来,而事实上发生了伪造或编造的问题,则银行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此,银行不宜宽松地基于银行监管相关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强调的形式审查,而应该在相关操作中不仅设置严格的规程确保审查义务的切实履行,而且应该努力提高识别和审查的技术和能力,以减少严格责任机制带来的损失。本案中,大盛X银行过度依赖其认为大盛Z银行负有审查持票人身份证件的义务,以致疏于履行审查义务,从而导致承担了一定的过错责任。
银行应努力主张银行之间责任的合理认定。本案因大盛X银行在审讯程序中的极力主张,最终促成法院审判Z银行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从票据业务实践来看,尤其是承兑汇票业务,往往涉及到多家银行,银行应该及时收集有利自己的抗辩证据,并在诉讼程序中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抗辩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