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娟 王 军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当前最为活跃的金融工具之一,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多个主体,从税收角度来看,无疑会导致税收负担过重,增加产品成本,这很可能会导致整个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失败。因此,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税收问题的解决降低成本,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税收;免税待遇;降低成本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33-0176-02
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创新浪潮兴起于全球,各种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在国际资本市场中,资产证券化是最为活跃的金融工具之一;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不仅为金融界所津津乐道,在法学界也可谓炙手可热。尤其是资产证券化实例成功运作之后,引起了更多的关注。然而,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链条中,存在资产转让和证券发行等多个环节,这些都会形成投融资成本,而税收负担作为投融资成本之一,则必然直接影响证券化效率的实现。在资产证券化中,税收负担过重,税收体制过于复杂,很可能会导致整个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失败。因此,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税收问题成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发起人的税收
发起人税收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基础资产转移的方式,是担保融资还是真实销售。如果是担保融资,基础资产的所有权未真实转移,不存在收入或损失的确认问题,无须缴纳流转税与所得税,仅须缴纳印花税,而且可将支付的利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可见,担保融资构架的税收负担很轻,但是难以实现彻底的风险隔离,风险程度比较高。若是真实销售,基础资产的所有权真实转移,发起人需要确认收益或损失,当前即须缴纳印花税、流转税以及所得税。可见,真实销售方式的税收负担很重,但是由于所有权从发起人转移给了受让人,此后同资产有关的偿付不再影响发起人的税务处理,可以实现彻底的风险隔离,风险程度非常低。
鉴于担保融资与真实销售税收处理的不同处理,发起人从税收成本最小化的目的出发,希望资产以担保融资的方式转移,从风险隔离的角度又希望实现真实销售,这使得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同时,披着“真实销售”的外衣,进行实质的担保融资的现象也必然出现。因此对于实现彻底风险隔离的真实销售,必然是资产转移的趋势。但是由于我国处于资产证券化的初期,还没有特定的法规来约束证券化的课税问题,我们可以参考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综合考虑法律、税收、会计、制度环境等因素来决定交易的架构和规避流转税。
二、SPV的税收
SPV是为实现资产证券化为而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它的设立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在运作中,现金流的流向是从资产债务人到SPV到投资者,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重要载体,也是其特色所在。那么为了追求投资者权益最大化,就要力求减少甚至避免这一过程中的损失,因此,SPV税收的处理也在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显得至为关键,尤其是防止重复征税,因为从融资的本质来看,发起人和投资者作为利益的享有者,通过SPV这一中介,不应因其介入而加重纳税的负担。而防止重复征税的问题说到底也就是SPV所得税的问题,为避免所得税负担,不外乎就是建构合格的SPV,使其财务具有透明度,成为税法上的免税实体,或者实现SPV的税收中立,使得应税收入与税前扣除项目相抵消。SPV的税收处理问题最终就成为SPV的组织形式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SPV形式。
(一)国有独资公司
公司是当前最为常见的组织体之一,但是从税收上考虑,公司作为SPV的缺点则暴露无遗,即无法避免双重征税。但是,在公司类型中,有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即国有独资公司,它享有一些其他类型公司所不具有的特别待遇,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在证券化的运作之初,由具有政府背景的公司充当SPV是完全必要的,其证券化肇始于由政府信用支持的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即为明证。而且,具有政府背景的机构通常与私人公司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对证券化的早期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笔者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兼具了破产隔离与税收优惠两方面的优势,符合资产证券化SPV的“空壳”要求,比较可行。
(二)有限合伙
2005年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企业是免税主体,合伙人享受有限合伙所产生的收益,只有合伙人个人成为纳税主体,有效地规避了双重税收,在税收和破产隔离方面都具有比较独特的优势,不失为不错的选择。
(三)信托
在美国金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信托结构普遍使用,在我国,《信托法》的出台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过程中明确采用了SPT模式,采用信托形式的SPV,无疑是大有优势,但囿于一些传统信贷理念,SPT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需要排除相关的法律障碍。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托机构仅仅是证券化资产的受托管理者,代委托机构理财,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投资主体。即发行有价证券的基础资产通过特殊目的信托或者“真实出售”从原始权益人的一般财产中分离出来,却并不成为SPV可以任意处分的财产,而是通过限定经营和财务管理,确立了基础财产为有价证券发行而独立存在的地位。因此,我国应采用特别立法的形式给予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机构以免税待遇,然而,在我国,税收立法缺失问题日益突出,税收设立不明确,例如,信托设立时与信托终止时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信托存续期间与信托收益分配或信托终止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等等。这些都会大大提高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阻碍了结构性融资目的的完成。
三、投资者的税收
在这一阶段,涉及的税种有印花税、所得税。我国对因证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印花税征收是:对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债券等转让不征收。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法人征收25%的所得税。对个人和企业获得的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即SPV如果发行的是债券,利息可以从应税收入当中扣除;而如果是权益类证券,则不能扣除。因此,可以说发行债券更有利于减少SPV的证券化成本。
另外,因离岸金融的存在,资产证券化的非居民投资者需就其投资所得在非居住国缴纳预提税,在居住国缴纳所得税。我国目前没有预提税的具体规定,而是以所得税的形式出现。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内地与香港签定的协议: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虽然税率已经有一些调整,但是还是使得海外融资的成本加大了,不利于资产证券化海外融资的实现。
四、结语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十分成熟,在我国也有了不少成功的案例,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到无比广阔的前景:在西部,在新能源领域,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等等,都在等待着这一创新工具的启动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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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该文系陕西省教育厅资助项目“资产证券化支持西部新能源产业可持续发展法律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张安娟(1986- ),女,山西平遥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王军(1971- ),男,辽宁海城人,西安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