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明 吴舒曼
摘要: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个案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的制度。文章介绍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针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发展与现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国公司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33-0089-0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突破,我国在十几年间,已经基本形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有不够完善之处,因此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进一步研究。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公司人格否认虽然是两大法系国家共同承认的一种制度,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两大法系的国家没有规定,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也是依据具体情况由法官作出,欠缺明确的、统一的指导原则,主要有:
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为基础的。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力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时,应当援引诚信原则实行公司法人格否认,恢复法律的正义。股东在享有公司法人制度给予的有限责任的优惠的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牟取不当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使原本平衡的利益关系发生人为的倾斜,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其次,普通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
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还是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义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的状态。然而,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却使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了侵害,难以实现个别正义,从而也导致了不公平。
综上所述: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已得以建立,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推行,并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共同认可的法律制度。德、日在承受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同时却倾向于尽量限制和缩小该法理的适用范围,但是,两大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时毕竟都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为最基本的遵循原则,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是同一的。
二、关于中国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中国公司制度虽然才建立短短十几年时间,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却比比皆是,如:假借新设公司逃避债务,虚设股东攫取公司之名,非法人实体挂靠法人名下,投资严重不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等。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68 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类似公司法人格否认,但实际上只是特定时期针对特定事项的特殊处理措施,与之在很多方面有所不同。首先,二者适用的时间不同。前者只在特定阶段适用,后者则适用于公司存续的全过程。其次,二者适用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所适用行为侵害的客体限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所适用行为侵害的客体还包括其他股东利益。再次,二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只承担差额范围内的责任,后者无此限制。最后,二者适用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公司的欺骗行为,后者则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可见,这些规定只是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属于公司法人格健全的范畴,而不是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因此不能标示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之意义是正式从法律层面上承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决了适用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缺陷是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可操作性,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公司法》之所以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得笼统,一是立法者认为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储备和司法实践不足,二是给司法解释留下空间。
三、对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在《公司法》中继续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略显单薄的新规定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同时也急需不断完善。
1.新《公司法》并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立法上有待于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列(下转第85页)(上接第89页)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这样,不仅便于相关权利主体提起权益保护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和审理工作。
2.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没有提及。其实,在域外法律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被用于股东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场合,而且还扩展到了股东违反社会责任的情况,这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受损害的非自愿债权人获得充分补偿。因此,将来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或做扩大性司法解释的方法,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形也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套衔接
从理论整体完善角度来讲,根本的原则是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者有法律漏洞可钻,因而从事前规范的角度来具体考虑,有必要在《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银行法》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完善信息披露、资格审查等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以防止产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同时,为避免“关联企业”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达到偷逃税的不法目的,有必要通过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公司纳税行为进行规范,但现有的税法规定所发挥的作用往往是很有限的,所以,有学者提出在税法中确立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以彻底解决“关联企业”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的问题。
(三)完善司法实践当中的细化规定
在《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前, 最高法院应该及时总结多年来的司法经验,认真吸取学者的研究成果,参照以前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尽快制定出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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