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自治

2009-03-30 01:19董朝阳
现代企业 2009年2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章程职权

董朝阳

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其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地位相当于公司内部的“宪法”。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架构能力。新公司法一方面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代之以赋权性或者倡导性规范。公司的章程自治就是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其章程和多数表决制,自己规定其内部关系,是“私法自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公司法的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使之可以在公司治理领域发挥鼓励创新、提升公司治理整体水平的作用。

一、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自治范围的扩大

扩大公司自治范围,是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新公司法大大扩充了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围,从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企业经营自治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

1.新公司法扩大公司治理制度实体权利方面的自主性。新公司法扩大公司治理制度方面的自主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人员自主性。新公司法规定了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权,可选择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且,新公司法将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交由章程规定。同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章程加以细化规定。

职权自主性。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新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兜底条款。对三者的职权规定兜底条款,可以使公司在章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和职能需要赋予三者其他职权,以适应公司运营和发展的实际,实现公司平稳有序的运作。

决策自主性。公司章程决策自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新公司法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中“但书”的规定取消了以往“以资论权” 的硬性规定,允许股东通过协商做出其他安排。其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除法律外,由章程补充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此项授权规范使公司可以对其决策的方式和过程通过章程加以固定和随时调整,实现公司自治。

存续自主性。股东作为出资者,有权依自己的意志通过章程的形式约定公司解散的原因,但是公司是否依照章程约定解散,股东仍有最终的决定权。同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公司法给予了公司对自身命运的决定权,并通过章程这一“公司宪法”予以实现。

2.新公司法扩大公司自治范围在公司治理制度程序权利方面的自主性。新公司法扩大公司自治范围在公司治理制度程序权利方面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章程内容自由化。新公司法减少了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自治要求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尽量减少,除了涉及公司有效组织、运作和股东权利保护等应当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事项,其它事项都应为非绝对记载事项,由股东自由做出对公司最有利的选择。

会议程序操作的自由。会议程序操作的自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允许章程做出排他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补充性规定。这体现出新公司法在会议程序方面赋予章程自治的空间,允许章程自主安排会议程序。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方法的自由。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由公司章程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权由哪个机构行使,可以防范公司经理或其他高管自行决定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防范公司财务腐败,使公司财务秩序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3.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扩大公司自治范围。新公司法的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较大的改动,赋予了公司在资本方面更多的自由权利。

利润分配自由。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在新规定下,公司章程可以基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以最合理的方式约定股利分配方式,充分体现了公司的契约和自治性质。

股权转让办法的自由。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办法,可以采用新公司法中的指导性规定,也可以自行制订符合股东意愿的不同规定。

股权继承自由。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确立了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原则,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

二、新公司法规范下公司章程自治应注意的问题

1.树立公司章程意识,制订切实可行的公司章程。长期以来,人们在公司实践中,缺乏必要的公司章程意识,公司章程的制订,变成了僵化的填空,内容大多千篇一律,不能反映公司特性,不能反映股东之间的特殊约定。不利于公司的良性运转。新公司法中大大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市场主体在公司实践中应树立强烈的公司章程意识,制订符合本公司实际的个性化公司章程。

2.避免滥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原则。尽管新公司法大大加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程度,扩大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也是相对的,公司章程的自治是有边界的,章程的制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制定章程时还应注意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应为股东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如果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超越公司自治的边界,则章程的相关条款则是无效的。

3.合理划分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完善两会议事制度。新公司法放大了公司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上的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做出特殊的设计。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制度,新公司法只对一些重大议事规则如临时股东会召集情形、股东会召集权在特殊情形下的安排等做出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其他具体细致的议事制度安排,则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总之,合理划分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建立完善的两会议事制度,将有利于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的良好发展和需要。

4.扩展和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新公司法在监事会制度整体设计上,以扩展强化监事会职权和作用为目标,在监事会职权、监事会人员组成、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及监事会履行职权的物质基础保障等方面都作了详尽规定。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和深刻理解新公司法对于监事会制度立法上的重大变革,在公司章程设计中,要根据新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一个强大有效的监事会运行机制。

5.根据需要扩大、缩小、细化经理职权。新公司法既规定了部分经理职权,同时又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经理职权另行规定。换言之,公司章程既可以扩大经理的职权范围,也可以缩小甚至剥夺其某些职权。股东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应当充分认识、理解和运用新公司法在确定经理职权上给予的自治空间,根据实际情况,清晰划分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界限。

6.建立转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制度。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给予了放宽,关于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也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新公司法对于这类事项的规定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规定。法律实质上已把这类事项的处置权交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来自行规定。因此,股东在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这类事项的决议制度进行严谨的设计,最大限度地防控法律风险,保障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7.对股权“退出”机制作出特殊安排。新公司法在有限公司股权退出问题上合理平衡了公司有关主体的利益关系,在股权转让和公司回购制度上有很大创新,设计了比较通畅和灵活的股权退出机制。这些规范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在对股权退出制度的安排上,应当本着既要维护公司稳定,寻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又要兼顾股东自身合理需求和意愿,平衡股东利益关系的原则,设计出严谨并且可操作性强的退出机制。

(作者单位:洛阳理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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