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松
新闻的承载形式在不断变化,过去以纸媒新闻为主,后来有了电视新闻、广播新闻等,再后来又有了网络新闻、手机新闻等。随着数码产品“飞入寻常百姓家”,DV新闻开始崭露头角。
在四川大地震中,由于时间紧迫,很多新闻都是DV记录下来的。DV视频片通常限于人际交流和组织传播,起初很少被用于大众传播。然而随着DV使用的普及化,一些颇有新闻价值的DV作品亦被大众传播媒体采用而成为大众传播新闻产品。一些省级电视新闻节目专门开设了DV新闻和观察栏目,受到欢迎。
笔者发现,当前的DV新闻以社会新闻为主。不是丈夫背离妻子,就是儿子杵逆不孝,为达到“细节”真实,里面有很多吵架甚至打架的镜头,而且“都撕破脸皮”,毫无遮拦。正宗的方言,地道的骂人话,让人触目惊心。这些新闻多为通讯员所拍,为保持原貌,编辑在处理时把那些“精彩之处”悉数保留,为更刺激、更连贯,中间穿插主持人旁白和露骨评论。
近几年来,以DV形式进行观察之类的“现场直播”节目收视率很高,因为满足了广大电视观众通俗易懂的口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的李煦燕律师认为,作为向社会公众广为传播的内容,如果不进行任何处理取舍,不附加任何要求或限制,其社会效果往往难以保证,更会产生很多潜在法律问题。
DV新闻的潜在失实归因
1未能准确处理细节与整体的关系
客观事实是新闻本源,记者的任务是尽可能还原生活原貌,但新闻并不只是记流水账,不是对生活的照录,过分追求细节真实,在整体报道上出现偏差,就会造成失实。DV新闻在细节上是真实的,但放到社会大环境上去考察并不具有代表性,如果只是猎奇,后果不堪设想。一些投诉类新闻最容易犯这方面的错误,对细节的描述是其长处,也是短板。由于描述过细,让人产生误解,觉得现在的人怎么都这样?记得有一个DV新闻,写儿子不孝顺老子,采访儿子的话和采访老子的话全盘托出,让人觉得像在看闹剧。新闻快结束时,又有人指出老子有作风问题,这种新闻到底要反映什么问题?
2将现象与本质混为一谈
现象是本质的外化。有时采访深度不够,为迎合社会热点,肆意拔高或降低,胡乱添油加醋。只有采访的深度到家,新闻才能达到本质真实。DV新闻多为现场新闻,采访比较仓促,或因为新闻当事人面对面,情绪不易控制,言行不一定“由衷”,采访稍有不慎,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忽略了事件的整体和本质,就会失实。
3未能很好处理主观与客观关系
有时,根据报道需要,记者会把“有用”的材料大书特书,那些不同于自己观点,或者不能体现自己观点的材料忽略不计,用有选择的事实来体现新闻真实度,在报道时侧重对某些事实进行陈述,将报道者的观点隐藏在报道中。也就是不以客观存在为主,而以主观切割为主。
DV新闻要保证法律真实
新闻真实是“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记者听见、看见,写成了报道就认为是真的。”法律真实指的是以法律能够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能认可的真实。新闻真实不等于法律真实。DV新闻源于生活,以事实为基础,但由于多是批评性报道,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官司。比如“骂大街”似的镜头,客观上有污辱对方的嫌疑;真人毫无保留地“演绎”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主持人过激的串词和评论亦可能构成法律失实。
有一期DV新闻,说的是一个老头儿,把和自己一起生活的外孙女私自许配给了别人,收了8000元彩礼,只给外孙女买了一个单车。事情到底如何,双方各执一词,但DV新闻的倾向性非常明显,栏目主持人亲自对老头儿进行评论,说他不该拿外孙女换钱,评论的最后一句话“这是要损阴德的呀!”不是一般的评论,简直就是审判。李煦燕律师认为,评论员在评论中经常使用不当语言,如果不直接针对当事人,可能只是节目品位和格调较低的问题;如果对当事人直接使用侮辱或诋毁性的评价语言,则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由于评论员属于职务行为,故评论员过错不能免除电视台的法律责任。
DV新闻如何防范侵权
此外,DV新闻可能涉及到对公民名誉权保护问题。通常DV节目选材大多是家庭、情感、婚恋等内容,当事人往往有特殊经历或遭遇,有些人可能在道德伦理层面存在缺陷,甚至有些人触犯了法律。某一方当事人希望借助媒体向对方施压、或通过媒体调停、或纯粹为让对方“曝光”,而对方往往被动应战,要么面对镜头躲躲闪闪,要么破罐破摔鱼死网破。很少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于被跟踪拍摄并“原汁原味”地在电视台播出明确表示同意或认可,这就存在公民个人隐私权及其他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
隐私是公民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到私人情感问题,当事人更不愿为人所知。如果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以电视传播这种极端公开方式暴露当事人隐私,显然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此外,由于镜头里的当事人经常很冲动地对对方采取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或暴力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贬损,通过电视传播后,受害人因此受到社会评价降低或实际生活被困扰等损害。
DV通讯员向电视台提供DV作品很重要的目的是获得报酬,可以视其为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同样涉嫌侵犯公民肖像权。
从媒体责任这个角度来观照,李煦燕律师认为,由于通讯员通常都不是记者,没有采访报道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发表的作品不属于新闻报道范畴。电视台使用其作品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涉嫌违法或有悖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的内容,应当进行把控和处理。如果电视台未履行必要的注意和审核义务,使作品播出并产生侵权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最大限度降低新闻侵权的可能性,新闻媒体在批评报道中应尽可能以法律真实的标准度量新闻真实。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批评报道要以合法证据为基础;二是批评报道要掌握好评论的尺度;三是批评报道要杜绝“媒体审判”;四是特殊批评报道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五是批评报道要审慎运用“特许报道权”。
(作者是《大河报》工作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