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菲
摘 要:文章针对夫妻离婚时所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研究,从介绍当前我国关于夫妻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入手,重点分析夫妻共有股权之特殊性,进而指出针对这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同意程序等制度并不必然适用。基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此问题规定得不够具体、难于操作的现实情况,文章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这一实践问题入手,寻求股权分割的理论依据和方式,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探讨,指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性质 分割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2-117-03
一、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之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比较全面地规定了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继承。但却对夫妻离婚股权分割后股权如何取得的问题留下了空白。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①上述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特征而对夫妻离婚引发的股权分割做出了与公司法对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限制,似乎使婚姻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而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没有虑及因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与一般股权转让的根本区别,损害了股东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之特殊性
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活资料(如住房、家具、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产资料及附属收益(如个体商号、运输工具、承包合伙经营收入等)。这些类型财产的特点一般是标的额较小,价值不大,且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容易。随着私营经济成分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其带来的社会影响力也必然涉及到人们的婚姻和家庭生活。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因而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时也应充分考虑有其特殊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前夫妻共同财产已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票据、股权、房地产、保险收益、承包(租赁)经营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一些有使用价值的实物也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易或不可分割,或价值不能确定,反映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来,当事人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出现多样化。当夫妻共同财产是股票时,其价值有很大的浮动性,在财产分割时是以股数分割还是以股值分割,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如以股数分割,一旦不能平分,就必然要涉及股值的计算问题。如以股值分割,是以买进时的股值计算?还是以起诉时的股值计算?还是以法院判决生效时的股值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尚无定论。鉴于此,我们不得不从夫妻共有股权特殊性谈起。
1.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正是这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夫妻因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适用。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股权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保护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基于此,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属性。②因此,依《公司法》第76条规定进行类推,对于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居次;那么,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的分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样居次,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应当取得股东资格。
2.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特殊性还在于,夫妻之间未持股的一方是另一方持股股东股权的当然出资人。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受让人原本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公司股权亦不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权能,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对外转让;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中的受让人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受让人对于该股权原来就享有“平等地处理权”,只是碍于其“隐名”状态而需通过出名股东即其配偶来间接行使,故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严格地说并不属于股权对外转让,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否则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而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通过股东同意程序。
3.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是共有财产,那么出资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对于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化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投入的一刻起决定夫妻将共担投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预期的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但不可回避对股东身份挑剔,肯定涵盖股东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质和财产状况各种因素,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但在婚姻中享有的并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包括对于股权的处置权;虽不涉及于公司事务参与权,但是对于财产性权利是共有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准共有的股权。笔者之所以界定这项权利,是为了说明离婚时对于股东配偶享有股权身份加入的权利,不应硬性剥夺给予判决补偿。
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之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私自转让的不是公司股份而是其他动产或不动产,肯定构成恶意规避财产,则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公司股份也是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投资入股所形成的,但许多法院在审理夫妻一方持股的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却只判决分割股权收益,对股权本身分割问题却无法判决,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拿到判决书无法执行。比如2002年海南省高级人法院审理的张某诉余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可见,股权不同于其他财产,那么股权究竟是什么性质呢?
1.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股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向股份有限公司认缴股份所形成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总称。对股权性质的认识,建立在公司本质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的,尽管它可能是一个理论性的问题,但却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纠纷案件的根基所在。
在我国法学界,关于股份权利性质的研讨中主要有以下的不同观点:
一是所有权说,即股份权利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并未丧失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所有权,实现所有权。在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上,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及处分权,而不实际占有。
二是债权说,即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公司就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股东认缴出资获得股份后,股东所有权就转化成了债权,股东依照股份获得收益。
三是独立民事权利说。即股权是作为股东因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获得的对价所形成的一种独立类型的民事权利,具有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与个体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其内容包括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派、出席股东大会、投票表决、转让股份以及对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等众多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形成了公司法人所有权,因而股权已经是脱离了具体财产形态的抽象存在,股东已放弃了对其出资财产直接占有、支配和处分,而转向对物的使用、利用所得的财产收益。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独立民事权利说”在形成完善的公司财产制,尤其是国企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中具有较大的影响,但老百姓还难以理解;“债权说”赞成的人不多;“所有权”说曾遭到质疑,并且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第4条第三款“关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规定删除,实际上已经表明立法机关已经不再坚持股权即所有权这一观点,是一个可喜进步。③
2.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之性质分析。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当然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使是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可能使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发生变化。股权为夫妻双方牺牲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换来的对价财产权,如果允许股东通过单方的出资行为改变共有财产的性质,则有违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然,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有其特殊性。
第一,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股权中包含有股东依其身份对公司享有的人身上的权利,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有人以股权带有的社员权的性质和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及记名股票上登记的股东姓名为夫妻一方,而否认股权的夫妻财产可共有性,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股权带有的社员权性质不能排斥股权的可共有性,因为社员权并不是人身权,不带有人身专属性,如公民合伙购买股票,则合伙人可共有社员权。
第二,股权为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购置或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因此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
第三,公司股东名册是用来约定股东和公司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它是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和确定股东的依据,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派发股息和红利,并以此对抗在一定条件下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的效力。④但仅仅依据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是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就认定股权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不具有确权效力,股东名册不是确权证书,公司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仅具有推定谁为股东的效力,如有其他证据,则可对它进行更正。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就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它本身不是权利凭证,股东转让出资不能仅仅依靠交付出资证明书来实现。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它也只有表面证据的效力。
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中只有一方姓名被登记的现象,笔者认为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股权。但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股东名册中只登记有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被看作是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之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在对公司行使,即只有一方的姓名反映在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之中,但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另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的登记就认定股权归夫妻一方所有。
四、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方式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据此很多人理解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上,股权只不过是其原共有财产的变形而已,它仍然为夫妻共有财产。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予以明确,但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无规定且规定比较粗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到底应该怎样分割?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立法经验执行。
1.国外的经验。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国公司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⑤由此可见,在法国,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
2.当代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我国的《公司法》对股权分割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中可以就此作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在夫妻离婚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权原为夫妻共有,对共有股权的分割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无需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⑥夫妻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后,双方各自成为公司相互独立的两名股东,且各自独立地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同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死亡时,对原夫妻共有的股权,必须进行分割。首先,必须分出生存配偶一方本应享有的股权,剩余的部分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遗产,由他(她)的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于生存配偶以外的继承人,由于他们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他们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如果他们与公司原有股东经过协商,原有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他们入股,不同意的股东则必须购买他们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他们继承财产利益。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即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的补偿,可以通过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夫妻中的一方来解决,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自然没有问题,转让给夫妻中的一方,就导致了一人公司的情形。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是认可的。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为夫妻股权分割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夫妻股权分割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分割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
第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
总之,笔者认为,由夫妻离婚所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在法律适用上时常让陷入难以抉择的两难境地。而随着家庭拥有财产的增长,离婚时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会大量增加,关注《公司法》与《婚姻法》的衔接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法律意义。
注释:
①吴高盛主编.婚姻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1
②朱凌琳著.股东权可以继承吗?人民法院报,2003.4.9
③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④张民安著.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
⑤伍坚著.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⑥李俊著.论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准共有股权之分割.人民司法.2006.9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 福建福州 35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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