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导杰
摘要:从我国法律虚置现象入手,提出我国法文化基础缺失问题,侧重从中西法治历程比较的角度探讨:我国法治文化条件准备不足;人治传统;我国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历史还不长。
关键词:法治;法文化基础;人治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2—41—02
一、法文化基础缺失是我国法律虚置原因之一
在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中,虽然就其制度层面来说,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由于尚缺乏与之相匹配的法治精神,致使许多法律处于虚置状态。据统计,从1979年至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8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部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4000多部地方性法规[1]。但根据有关调查的推算,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不足50%,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2],即使是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
显然,这种状况的出现并不是因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过多过滥超越了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或因其固有的价值和生命力的减损, 而被现实生活所搁浅,而是因为民族自身文化素质偏低所造成的。这对一个没有经过现代法文化启蒙的大部分社会成员来说,是一直存而未决的问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仍然固守着传统的文化财富,滞留于传统社会关系格局的范围内。当社会生活秩序朝着法治化的方向急剧变换时,以传统文化为潜在支持的行为模式和价值取向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就在所难免了。
诚然,在我国现阶段,走立法先行的道路是十分必要的,但当前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法习相悖的严峻的社会现实也一再提示我们,仅仅有了良好的法律制度远远不够,还必须花大气力去建构和重铸民族的“法治的理性”;如果这个任务不能实现,我国法治化的目标势必因为缺乏坚实的文化基础而落空。
二、从中西方法治进程比较,看我国法文化基础缺失的社会历史原因
所谓法治,顾名思义,即依法而治。它包含着以下两方面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主客观要件:其一是必须要有一套尽可能完善地、忠实地反映社会经济关系及其变化发展规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是依法而治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其二是全体社会成员(包括公民和法人)对法律规范体系所包含的文化价值的认同和始终不渝的遵守,这是依法而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核心。因为法律规范体系作为理性的精巧设计和外化物,它并不能自己实现自己,而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是一种属人的活动。而一个社会的文化基础及其相应的法文化氛围,不仅深刻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情感和态度,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规定和制约着法律实现水平和方向。
欧洲法治史表明,欧洲各民族国家步入法治化状态,有其深厚的社会文化背景。欧洲近代法治历程发端于罗马法复兴时期。[3]这在西方法律史上就是指公元十二至十六世纪欧洲各国和自治城市所开展的研究罗马法,并将其基本原则和概念适用到法律实践中去的学术活动。
从西方近代法治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到,西方的法治是有它的文化基础的。这个基础的文化大体上主要包括: (1)由罗马法的私法体系所明确规定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系统;(2)罗马法复兴运动中的各类学派对古代法统的时代意义和人文价值的揭示和阐释;(3)由文艺复兴所鼓吹的个人自由、人格崇高的世俗思想;(4)由基督教教义所阐明的平等学说及其由宗教改革运动形成的新教所倡导的禁欲、勤俭和聚集财富等对上帝尽忠尽责的“天职”观念,等等。如果没有这些文化基础,或者说,如果没有对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明确的界定,如果没有对古典法统所蕴涵的时代精神的理解和诠释,如果没有自由和公平交易的原则以及人在市场上自由交流、自由竞争的权利,没有人们对市场的神圣的规约意识和责任意识,西方近代法治秩序的建立是不可能的。
与欧洲近代法治历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过程中,恰恰缺乏这样一种深厚的文化基础。
(一)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完全是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的产物,其文化条件准备不足
1978年,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开辟新时代。对新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一个全新发展阶段同样就此启程。依法治国,这一个必然的选择,其起点是1997年党的十五大,还是1978年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从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1979年的中共中央第64号文件到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的历史性总结,再到1982年宪法,基于这样四个标志性事件,法学家李步云认为:“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应该是从1978年开始的”。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痛定思痛的教训是什么?拨乱反正的出路在何方?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了未来中国民主政治的航向:靠民主、靠法制。
邓小平对“人治”的做法嗤之以鼻。他指出:过去“往往把领导人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与个人威望相比,法制具有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平等性等特征,不因领导人的去留而随意改变,不因领导人意志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明确指出,治理国家“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针对过去的失误,邓小平提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法治,并把政治体制改革同法治联系起来。
如果没有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思想解放运动,如果没有对“文化大革命”的极左路线的否定,如果没有人们对社会主义文化的重新思考和解释,没有对西方发展道路的重新评价,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出现和发展是不可能的。假如我们今天还是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坚持一大二公的计划经济模式,继续闭关锁国,假如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10余年间没有在民族发展的根本问题上来一个如此巨大的天翻地覆的大变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出现和发展仍然是不可能的。
(二)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在历史上没有现成的文化资源可供继承
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是一个自然经济、宗法专制制度和儒家文化三位一体的国家,自汉唐以来,儒学独尊, 统治阶级参照儒家的义理之学对法律做了彻底的修改和补充,逐渐在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实现了法律的伦理化和伦理的法律化。故中国历史上的“法治”,实际上兼容了法家的“法治”说和儒家的“人治”说,是“德治”和“法治”的统一。即使是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的“法”,也不过是以维护帝王家天下、江山永固的“一家之法”,并非是罗马法以实现公平正义原则为圭臬的“天下之法” 。总之,深藏于中国古代“法治”背后的人文精神仍然是“人治”精神,这是与自古罗马以来直到近代西方所倡导和表现出来的法既权利、法既公平、法权神圣的文化精神截然不同的。
“曾有一段时间,我们用政策代替法律,崇尚个人权威,轻视法律作用,特别是“从1958年批评反冒进、1959年‘反右倾以来,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的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最后不仅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而且造成了政治体制中比较严重的人治现象,如“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
(三)我国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历史还不长,还缺乏供法治的文化生长的深厚土壤
法治的文化是不可能在小农经济和专制政治的土壤中生长的,而只能是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产物。
现代法治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时代以主体充分自由地支配其财产或人身为经济特征,它强调主体的人格独立、人身自由、财产自主,所以,个体权利成为这个时代的社会秩序赖以建立的逻辑起点。现代法治的政治基础在于对政治权力的人民控制。卢梭倡导“主权在民”。所以,现代法治国家强调“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
无论是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还是民主政治的高度完善都必须加强法制建设,这一方面要求法律必须排除竞争中的非经济权力因素的干扰,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参与和独立自主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还要求用具体可行的法律制度来强化权力监督和权力制衡机制。
参考文献:
[1]陆学艺,李培林主编:《中国社会发展报告》,转引自黄稻主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M].人民出版社,1995:432.
[2]刘海年,等.依法治国,建設社会主义法治国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75.
[3]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97.
(责任编辑/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