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 婧
提要主张人性本善的中国人,漫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却创造出了一个非常缺乏人道、充满恶的官场化的人治社会;而主张人性本恶的西方人,在近五百年来却创造出了一个科学、民主、自由、相对而言更尊重人的法治型社会,值得思考。本文对两种人性论的内涵进行剖析,说明两种人性论对法治的影响,探讨人性论体现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法治;人性论;性本善;性本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在中国古代,关于人性的争论由来已久。但总体看来,中国在此问题上是至善倾向的。性善论者主张代表国家权利的君王和官吏要通过道德的感召让社会上的全体成员产生一种良好的向善的道德愿望,以此形成整个社会良性发展的秩序。但是,这样建立起来的秩序是一种人治的秩序。这样权利的拥有者和行使者被预设为至善的圣贤,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律对于他们来说只是对黎民百姓进行统治的工具;而西方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创建和完善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权利制约机制,认识到必须依靠法律对权利进行有效的防范,法律之上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主张人性本善的中国人,漫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却创造出了一个非常缺乏人道、充满恶的官场化的人治社会;而主张人性本恶的西方人,在近五百年来却创造出了一个科学、民主、自由、相对而言更尊重人的法治型社会。
二、人性论的内涵
(一)性本善论。春秋战国时期,社会动乱失序。先秦儒家基于政治秩序建构的考虑,开始分析和探究人性,并以此为基点论证其理想政治秩序及政治价值理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孔子对人性的基本看法集中体现在“性相近也,习相远也”,就是在人们的相互交往中,从做人的基本伦理原则意义上,主张人我之际要讲仁爱。先秦儒家孟子以善言性,从人心本善推知人性本善,在孔子的人性论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充实、丰富了先秦儒家的人性理论,并使之臻于相对完备。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仁义礼智,非由外烁我也,我固有之也。”并且,主张通过“仁政”、德治来感化、教化和影响民众,使之保存和找回“善”的品格,找回“善”的基因,从而维持社会政治秩序和谐、有序。孟子的人性善理论的政治哲学意义正在于通过人性论对其理想政治秩序的建构做出合法性论证。
(二)性本恶论。在西方,性恶论为法治思想奠定了文化根基。对人性的幽暗意识自法治鼻祖亚里士多德,至基督教关于人的原罪观念,再至近现代社会,皆表达了对人性阴暗面的忧虑。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人类具有罪恶本性,失德的人会贪婪无度,成为最肮脏、最残暴的野兽,这是城邦幸福和谐生活的莫大祸害。西方基督教的“原罪说”更加剧了对人性的不信任。基督教认为伊甸园是上帝为人类的始祖准备的一个极乐世界,人类的始祖夏娃吃了、并让亚当也吃了智慧之树上的果子,于是有了羞耻感。同时,也违背了上帝的意志,对上帝犯了罪,受到上帝的惩罚,女人受到的惩罚是怀孕的苦楚,男人受到的惩罚是终身劳苦勉强度日,因此被逐出伊甸园贬下尘世。人类因其祖先的罪行在出生时就有罪,即为原罪。人类在尘世的生活是短暂的,这是一个过渡期,是人类赎罪的过程,赎罪的目的是重返天堂。这种建立在基督教教义之上的人性恶思想,影响了整个西欧中世纪的法律思想和制度。既然人性是恶的,就必须努力健全法律制度,防止人性中贪婪成分恶性膨胀。圣·奥古斯丁对人性的悲观在其所描述的“地上之城”里有充分展现:“自私统治着这个过度,各种自私自利的目的相互冲突,使它终将沦为罪恶的渊源。”近代分权论杰出贡献的学者孟德斯鸠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性恶论作为一种对人性的终极判断,断然否定了“完人”临世的可能性,这既拆除了指望“圣贤”或“哲学王”等好人救世的价值基础,并且为“法律的统治”确立了理论的逻辑前提。
三、人性论对法治的影响
(一)性善论对法治的影响。性善论认为,人性是善的外化形式,总是希望找到一个永远不会腐败、永远善良的权力,导致了长期以来缺乏对权力的制约机制,忽视了对国家最高权力进行制度化、法制化的约束,不利于控制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和防止国家公共权力的滥用。所以,在人性完满和人性本善的价值预设基础上,中国走上了一条崇尚德治和集权专制的治国之路。权利者没有对他们的权利加以干涉和制约、分权以及制衡,也没有运用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更无必要对其进行检查与监督。而民众唯一能做的就是信赖和服从。所以,治理国家的各种权利就集中掌握在圣贤手中,成为圣贤的专属品,依附于圣贤而存在,没有外在的约束、干涉和牵制。德治在实施的过程中就演变为人治,进而成为集权专制。
不可忽略的一点是,性善论压抑了现代证据学的生成和发展。性善论寻找证据的方法是依靠神秘的内心体验和直觉感悟,认为只有通过口供才能鉴别一个人内心的善恶,视口供为证据之王,促进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不利于现代证据法和程序法的建立和健全。
(二)性恶论对法治的影响。在西方文化中,处处弥漫者人性恶的思想。柏拉图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反之,国家的法律若是处在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则国家一定会覆灭。”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性恶论延伸到政治领域,为政治社会确立权利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和“法高于权”的关系提供了支持。人性恶的法律思想为西方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影响着西方的宪法、刑法和诉讼法制度,产生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以及“无罪推定”原则。
当然,不能完全否定性善论的作用,性善论为人类勾勒出了一副美好的乌托邦式的理想社会蓝图,发掘人类善的一面,对其进行引导,对防治犯罪有很好的作用;性恶论抹杀了人性中善的成分,忽视了道德方面。
四、人性论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体现
法治,追求的不仅是法的秩序价值,更应该追求法的人性价值。所制定的规范,内容上一定要适合社会文明趋势,合乎正当“人性”,体现和促进人的生存保障、生命安全、地位平等、行动自由、个性发展、人格独立及尊严。只有如此,法才称得上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不是人民头上的“紧箍咒”。
传统法治建构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只重视法治对人性的矫正和鞭挞,忽视对人性的鼓励和张扬,因而失之偏颇,往往以暴示人。现代法治植根于民主,立足于人性的科学认知与预设,注重对人性的塑造及其品位的提升,其存在与运行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法治应该以实现人性、人权为保障目的,同时也要以人性为其调控的对象,从而达到平衡人性冲突,抑恶扬善的目的。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轻视人的尊严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原因是我国法治缺少人文主义,缺少法律与人性之间内在联系的研究,没有从人出发去探索法治。脱离人道主义、背弃人性的法律,非但不具有权威性,还往往成为社会变革的对象。人们已经经过无穷的灾难痛苦感受到善法、良法、人道之法、人性之法对人类有必不可缺少的意义,而非人道之法必然被人类所抛弃。人性对正义、自由、安全、秩序的要求,是人们遵守法律或反抗法律的原动力,所以以人性为核心的法治权威的树立与否,是关系到法治实现与否的关键。
我们在依法治国、法制化的进程中,必须充分考虑人性中的各种缺陷,从制度设计上克服人性的弱点。只有在正确地预设人性与理性地创设制度的互动中方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的法治现代化。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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