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霞, 张 晶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 河北 秦皇岛 066004)
2008 - 12 - 30
河北省社科联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0804016)
刘立霞(1967-),女,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
张晶(1982-),女,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07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论恢复性司法在监狱行刑中的运用
刘立霞, 张 晶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 河北 秦皇岛 066004)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由犯罪各方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程序,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和被害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恢复原有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域外的立法及实践证明,在监狱行刑中运用恢复性司法有其存在的土壤。国内监狱行刑的人性化和社会化趋势、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犯罪人改造和预防的需要证明,在监狱行刑中运用恢复性司法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在具体的设计中,狱中恢复性司法适用于一切案件、适用犯罪人——被害人调解模式并由监狱机关主持。同时,为了保证狱中恢复性司法的顺利实施,还应建立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被害人和犯罪人信息互动“平台”、恢复性司法基金等保障措施。
恢复性司法;监狱行刑;人身危险性;人性化;社会化
随着各国对被害人权益的日益关注以及对传统刑事司法弊端的不断反思,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种新的解决利益争端的方式,已不仅仅是西方国家刑事司法改革中最为耀眼的环节,而且正在成为一场全球性的运动。近些年来,恢复性司法运动对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产生着日益广泛的影响,北京、上海、重庆、江苏等许多省市已经着手进行了恢复性司法改革的试点。目前,我国具有恢复性司法色彩的措施和方案已经在司法流程中的公、检、法三个阶段开始了探索[1]116-117。即恢复性司法在我国主要运用在刑事司法过程的行刑阶段以前,也就是从案发以后到刑罚执行之前的侦察、起诉和审判阶段。但却忽略了恢复性司法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运用。刑罚执行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意义重大,如果刑罚执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无论定罪如何准确、量刑多么恰当、审判程序多么规范都变得毫无意义。我们必须对刑罚执行给予充分的重视[2]9。监狱是刑罚执行的物质载体,是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行刑模式,监狱的改造效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国家的长治久安。但在日益开放的现代社会中,监禁刑的运行成本在不断增加,而其改造效能却令人失望。随着刑罚观念的衍变,刑罚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和修复观念。人性化回归的行刑模式改革,要求淡化监狱的惩罚功能,突出监狱对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改造功能。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再仅是关注实施什么样的惩罚,更要追问:“什么措施最恰当?如何估计犯罪者未来发展?使他重新做人的最佳方法是什么?”[3]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将恢复性司法运用到监狱的行刑之中,对于完善监狱行刑制度,促进犯罪人的矫正,修复被害人的权益,建立监狱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改善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三者的关系等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此后在北美其它地区、欧洲、大洋洲流行开来,并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据估计,至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达1000多个。”[4]联合国亦在《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1999年4月)、《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方案的基本原则》(2002年4月)、《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2000年21月)等文件中多次提倡和鼓励各国适用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方案。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恢复性司法不仅成为刑事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显学”,而且也成为一些国家立法改革的内容和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5]。
由于各国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模式和形成理论的内在依据不同,所以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恢复性司法定义。国际上接受程度较广的恢复性司法定义是美国学者托尼·马歇尔(Tony F·Marshal)的定义,他认为,恢复性司法定义是“一个特定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对未来影响的过程。”[6]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2002年通过《在刑事案件中采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宣言》进一步指出:恢复性司法是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公正第三方的帮助下,受害人和加害人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由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恢复性结果可能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和共同需要及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受害人和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从而为恢复性程序和恢复性结果做出了限定。基于以上论述,笔者倾向于给恢复性司法下一个动态的定义,即恢复性司法是指特定的案件中的利益关系人共同参与司法过程,共同地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对于损害的补救的目标[7]。
恢复性司法追求的是使社区的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相比,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第一,恢复性。强调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恢复和补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身心状态和财产损失,恢复加害人的守法生活和羞耻心、社会责任感,以及社区社会秩序、人际关系和物质损害。第二,社会性。强调多方参与下的调解,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人员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8],鼓励社区和社会组织发挥在矫治犯罪方面的作用。第三,处分性。在恢复性司法中,当事人具有更大的主动性,可以通过处分自己实体的或程序的权利决定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命运。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与加害人达成协议,从而放弃对他的控告。加害人也可以通过行动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免除或减轻牢狱之苦。第四,灵活性。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如果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生效,则以诉讼程序作为保底处理方式[9]。
目前除了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有将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监狱行刑阶段的相关规定外,加拿大、德国、新西兰、美国、英国、比利时等国也有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10]。如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毋庸置疑,联合国对恢复性司法在监狱行刑阶段的运用是持肯定态度的。《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对成员国关于刑事调解的建议》中将“刑事调解应当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设定为“一般原则”之一。可见,欧洲委员会对恢复性司法在监狱行刑阶段的运用也不是反对的。在加拿大,恢复性司法也可以在监狱行刑阶段实施。按照加拿大《刑法典》第717条和《青年犯罪法》第4条的规定,在判刑后,和解小组会帮助来满足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情感上的需要,也包括努力创造一个更安全的监狱环境以更好地矫治犯罪人[11]85-86。德国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地规定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国家。德国法律完全符合《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对成员国关于刑事调解的建议》规定的适用阶段,即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执行的所有阶段都有适用调解和恢复性司法的余地。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面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12]。根据新西兰司法部的观点,恢复性司法主要在三个阶段适用:(1)定罪前阶段;(2)定罪后、服刑前阶段;(3)服刑后阶段[13]。这实际上意味着,在监狱行刑阶段是可以使用恢复性司法的。此外,根据新西兰2002颁布的新保释法案(即关于保释在押犯人的法案)规定,入狱者可以因为参加恢复性司法会议而合法地离开其住宅[14]。美国的一些恢复性司法方案一直关注监狱的工作,这类方案特别强调被害人和犯罪人可以使他们之间的冲突问题得到解决。这些方案包括:判刑后双方自行调解、狱中替身调解、狱中角色扮演调解。在美国监狱行刑中的和解可以指导假释决定做出。英国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行刑阶段的尝试是一群犯罪人与另一群并非其犯罪行为的被害者之间的会议。起初只适用于交通犯罪中,被作为司机教育方案的一个特征;后来扩展到适用于所有犯罪,在监狱内在押囚犯与社区之间进行[15]。英国狱中调解模式主要有:狱中复和公义教育、狱中受害者替身宗教调解、狱中替身调解、狱中角色扮演调解。比利时从1999年10月开始把恢复性体制和实践运用于每个囚犯身上,为了实现这个目标,2000年6月的部长会议决定聘用30个恢复性司法顾问,要求他们在监狱里介绍、推广恢复性司法理念[11]93。在比利时监狱中实施的恢复性司法方案已经证明,恢复性司法方案对受害人和犯人都十分有益。
目前我国各地对恢复性司法的探索有一个特点,即把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将加害者分流出正式司法体系或者采取非监禁化、轻刑化处理的途径。如果保持这样的定位,那么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1]120。追求犯罪创伤的完全“恢复”是理想的,但部分恢复也是值得追求的,因此,恢复性司法并非是监禁刑的当然取代者。在运用恢复性司法时我们可以结合入狱服刑,也可以与入狱服刑选择适用。下面笔者就从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两个方面来论述恢复性司法在监狱行刑中运用的原因。
(一)理论依据
1、 监狱行刑的人道化
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行刑阶段是监狱行刑人道化的必然要求。监狱行刑人道化是指监狱执法人员以负责任的态度人道地对待犯罪人,以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为执行刑罚的最高标准,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犯罪人,实行文明管理,保证其享有各项法定权利,切实关心其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障[16]。监狱行刑人道化一般分为三个层次:(1) 最基本层次是关心和改善犯罪人的物质生活;(2)较高层次是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并维护其人权;(3)最高层次是改造犯罪人的人格并使其得到健康发展[17]。监狱行刑的核心就是对犯罪人的改造,犯罪人是公民中的个体,犯罪人首先是一个人,其次才是犯罪人,他在被剥夺自由的同时并没有被剥夺其人格。由于犯罪人是受严格监视的特殊社会群体,其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理应给予其更多的人文关怀。“犯罪人得到切实改造,不再危害社会,犯罪人口才能逐渐减少,整个社会才能不断净化。”[18]但目前我国在监狱行刑中只能达到行刑人道化的最基本层次,我们要追求的目标却是行刑人道化的最高层次。这就要求法律和监狱机关应着眼于犯罪人的人格的完善和发展,并应为犯罪人创造条件,让他们与社会同步发展,而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行刑阶段正是这一要求的必然选择。恢复性司法是以人为本精神在刑罚领域的体现,它使犯罪人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后果并切实承担责任,修复其羞耻心和自尊心;关注受害人的情感,使受害人的损失和创伤减少到最小;使受到犯罪损害的受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三者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得到修复、愈合和改善[19]。可见,把恢复性司法运用到监狱行刑之中无疑是对监狱行刑人道化最高层次追求的具体外化,既矫正了犯罪人扭曲的人格和心理,为其回归社会、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提供可靠的心理保障,又充分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被害人的人文关怀和人权的尊重。
2、 监狱行刑的社会化
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行刑阶段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重要途径。监狱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减少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促进犯罪人回归目标的实现,而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犯罪人矫正事业,并使犯罪人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20]。从主体上看,监狱行刑活动不再局限于监狱,而是将监狱与各类社会团体结合起来;从内容上看,社会的参与必然使得行刑活动方式多样化;从目标上看,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目标是为了让犯罪人顺利地回归社会。传统的监狱行刑方式为了防止犯罪人可能再次给社会造成危害,一般通过在一种完全封闭且通常与社会相隔离的监控场合把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学习与内化以监狱亚文化为核心内容的监狱文化,逐渐达到报应、吓阻与矫治等目的。但这种监狱行刑方式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封闭监狱与开放社会的矛盾。而将恢复性司法运用到监狱行刑之中虽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监狱与社会、犯罪人与社会等一系列矛盾,但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两者的矛盾。恢复性司法鼓励被害人、家庭、社区及有关组织积极参与犯罪的处理过程,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进入监狱积极参与对犯罪人的羞辱活动,改变监狱隔离孤立的状况,使犯罪人与狱外社会和家庭保持经常的信息和情感的联系,尽量避免犯罪人因长期监禁而造成恶习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积极重新整合犯罪人,使犯罪人成为有益的公民回归社区,而这些也正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可见,将恢复性司法运用到监狱行刑之中有利于提高社会力量对犯罪改造和矫正的参与程度,缩小封闭监狱环境与开放社会的差距,缓解犯罪人监狱化和犯罪人社会化的矛盾[21],这无疑是实现监狱行刑社会化的重要途径。
(二)现实意义
1、 有利于弥补传统监狱行刑方式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从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犯罪行为都是侵犯被害人的犯罪。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和损失是多方面的,包括身体、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但是,从监禁刑的使用和执行来看,传统监狱行刑方式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是很有限的,甚至是缺失的[22]。在传统的监狱行刑中,被害人不具备主体地位,往往被遗忘在自己的案件之外,他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首先,对犯罪人执行监禁刑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抚慰被害人的痛苦与愤怒,但这只是报应情感的短暂满足,被害人常常不能永久地从恐惧、人格侮辱、自信丧失的精神痛苦中摆脱出来[23]。其次,通过执行监禁刑惩罚犯罪人,并不能使被害人获得实际的财产和经济帮助,并不能改变或补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而以被害人为中心是恢复性司法的一大特色,因此,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行刑阶段有利于弥补传统监狱行刑方式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可以积极参与,充分发表意见,甚至决定某些司法进程,这就确保了被害人的实质利益的实现[11]194。同时,恢复性司法为被害人提供多种渠道,修复他们心灵的创伤和物质上的损失,例如:通过被害人倾诉受害经历,犯罪人悔罪、道歉等缓和被害人的愤怒情绪,减轻被害人恐惧心理,恢复被害人的尊严与自信;通过向被害人提供多种帮助和支持,如建立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等,恢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通过双方协商,犯罪人主动赔偿(包括犯罪人分期赔偿、犯罪人亲属代为赔偿、为受害人提供劳务等)恢复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说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行刑阶段,既反映出刑罚对被害人需要的重视,又使被害人从精神上、物质上获得更多的安慰和补偿,从而使被害人的需要得到了更全面的满足,有助于抚平被害人因犯罪而产生的伤痕。
2、 有利于加强传统监狱行刑方式对犯罪人改造和预防的效果
监禁刑曾被誉为近代刑罚之花而受到普遍青睐,在监禁刑确立之初,人们对其寄予过厚望,认为监禁刑不夺命,不伤体,不亏财,能够实施矫正计划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并且具有可分割性,能够适应惩治不同犯罪的需要[24]。然而,许多调查报告都显示,在高墙内,在铁窗下,在严格的作息时间和对任何自决权剥夺的前提下,入狱的犯罪者不但可能会由于过度拥挤、消极互动、挫折、孤独诱发心理损害,而且可能受不良适应等影响,破罐子破摔,增大反社会心理,以至在出狱后变本加厉地重新犯罪。为了加强传统监狱行刑方式对犯罪人改造和预防的效果,我们应尝试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行刑之中。一方面,引进恢复性司法程序,设立被害人谅解制度等于是另外增加了一个合适的、具有新的标准和要求的出口,使犯罪人更容易拿到自由的钥匙,有效地消除“过剩的刑罚”[2]12。这将给犯罪人带来希望的氛围,自新的机会和自决的权利,犯罪人不再是被动地接受教育,而是主动地接受教育,将更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另一方面,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导监狱行刑,采取各种措施,促使犯罪人与被害人、家庭、社区的沟通、谅解,促使犯罪人真心悔过,自省自责,让犯罪人真正理解自己的错误并给其机会改正错误,不但有助于避免造成犯罪人的“监狱化”[25];而且有利于减少因犯罪而招致来自社会的歧视和孤立,使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更容易地融入社会,从根本上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总之,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行刑阶段,使司法系统对于犯罪人的惩罚更富有人情味,更为人性化,有助于犯罪人改变认知,培养自尊,用一种更积极的心理动因去改过自新,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和重新适应社会的信心,减少其回归社会的难度,对犯罪人改造和预防将收到传统监狱行刑方式无法比拟的良好效果。
(一)监狱行刑中运用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设计
1、 狱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罪犯的刑罚是根据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加以确定的,但由于量刑罪犯的主观恶性主要是以其已然的犯罪行为加以判断的,因此,罪犯原判决之刑不一定是其改造所需之刑。出于改造罪犯的需要,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在确保刑罚的报应正义基础上,根据罪犯改造表现依法调整其刑期和服刑期间的实际剥夺度的权力。而这些权力的充分运用,正可以以复合正义弥补报应正义之不足[26]。一方面由于恢复性司法理论中没有提出何种罪行不能适用,原则上没有法定刑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在监狱行刑阶段犯罪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同样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同样的判处,不存在将“正义”推向了不确定的问题。所以只要犯罪人在监狱行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都可以申请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而不论案件的性质。即在监狱行刑阶段恢复性司法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在监狱行刑阶段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犯罪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属道歉和赔偿的问题,同时也为了促进犯罪人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狱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以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类型为主,其他犯罪类型为辅。值得注意的是,在监狱行刑阶段双方经恢复性司法达成的协议并不产生终止监禁刑执行的后果,但可以作为减刑或者假释的考虑因素。
2、 狱中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模式大致有:青少年平衡方案、被害人——加害人调解模式、会议模式、圆形模式和社区监控模式等几种。由于我国有人民调解的组织及人员基础[27],所以笔者倾向于狱中恢复性司法采用犯罪人——被害人调解模式。考虑到狱中恢复性司法可以适用于不同犯罪类型的案件,所以我们应设计不同的犯罪人——被害人调解方案以适应不同案件的需要。(1)对于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采用犯罪人、被害人面对面的调解方案,强调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接触,让双方了解犯罪的影响,交换信息,修复犯罪人的羞耻心和自尊心,补偿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达成并签署书面协议。调解协议可以为假释和减刑决定的做出提供参考。(2) 对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由于不存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的对合关系,所以宜采用被害人替身调解方案。这种方式已在英国被尝试,当时是被作为司机教育方案的一个方面。在监狱内被害人替身调解方案可以在犯罪人与社区之间进行。
3、 狱中恢复性司法的调解组织
恢复性司法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是调解者的角色和技能,调解者为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对话提供了一个桥梁。恢复性司法的调解者应由熟悉恢复性司法程序、思想道德优秀、有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教育学、医学等专门知识,了解犯罪人身心特点,并且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独特的倾听技术、谈判技巧;解决问题的能力、组织能力、领导能力的人担任[28]。目前,学术讨论中认为适合做监狱行刑中恢复性司法的调解组织的主要有两个,即监狱机关和非官方组织。鉴于由非官方组织担任恢复性司法的调解组织,会存在从监狱获得指导有困难、对调解活动后进一步的跟进产生影响等不利因素,加上非官方组织的工作人员的素质难以保障,所以笔者比较赞同监狱行刑中恢复性司法的调解组织由开展这项工作的时间精力更充分、专业跨度比较小的监狱机关来承担,形成由监狱机关主导,由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参加,由检察机关监督的调解氛围,最大程度地确保调解者的中立,确保恢复性司法的效果。例如,可以借鉴比利时的做法在监狱中设立恢复性司法工作组,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有关案件的调解和跟进工作。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原则全面渗透到监狱的日常运作、管理,以及相应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中。
(二)监狱行刑阶段运用恢复性司法的保障措施
1、 建立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
犯罪是由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生理、心理交互作用的产物,由于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情况,每个人犯罪的原因均存在差异,为了清除、改正这些人的犯罪倾向,就不应以其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损害来适用刑罚,而应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分别处理[29]。因此,要想在监狱行刑阶段更好地发展恢复性司法就必须建立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为准确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技术支持。首先,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内容应包括:犯罪人生物学因素(具体包括犯罪人的年龄、性别和刑期)、犯罪人心理学因素(具体包括犯罪人的需要、兴趣、气质、性格、能力和观念体系)、与犯罪人个人有关的社会环境因素(具体包括犯罪人的家庭、学校教育、婚姻状况、职业等)、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具体包括犯罪人在犯罪前的行为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犯罪人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和犯罪人在监狱行刑中的行为表现)。其次,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原则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综合分析、全面权衡的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再次,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方法为:心理测量、行为观察和个别访谈等。最后,用模糊综合评价的方法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定量化,为确定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对象提供依据。此外,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还可以用来衡量监狱改造质量水平的高低,对犯罪人的分类矫治和再犯预测,都具有科学的指导意义。
2、 搭建被害人和犯罪人信息互动“平台”
在监狱中进行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关键在于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但是,传统的监狱行刑方式将犯罪人与被害人完全地隔离,剥夺了被害人与犯罪人良性互动的机会,有鉴于此,我们应搭建被害人和犯罪人信息互动“平台”,为监狱行刑中恢复性司法的顺利进行扫清障碍。一方面,搭构被害人了解犯罪人服刑状况的“平台”。例如美国的俄勒岗州社区矫正部门于2002年建立了受害人全日信息系统。其是一套免费、匿名系统。任何人都可以在365天的24个小时对成年犯罪人的服刑情况,包括狱内调动、县内调动、逃跑、到社区服刑等进行咨询。在英国,被害人可以获得犯罪人有关刑期、犯罪人在监狱中接受的矫正项目、犯罪人释放等信息。搭构被害人了解犯罪人服刑状况的“平台”不仅为被害人回应犯罪人、接受犯罪人的悔罪提供了条件,而且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有助于对被害人保护[30];另一方面,搭构犯罪人了解被害人生活状况的“平台”。刑事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越是那些造成群死群伤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被判处重刑的案件,越是会让不少被害人从此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生活陷入严重困境[31]。因此,让犯罪人了解被害人在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的生活状况,不仅可以使犯罪人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后果,促使犯罪人产生羞耻心,从而真心悔罪,为犯罪人接受赔偿协议奠定基础。而且也有利于恢复犯罪人的羞耻心和自尊心,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人性的宽宥,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
3、 建立恢复性司法基金
在监狱行刑阶段开展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的是要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使犯罪人在出狱后能顺利地回归社会,使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家庭能恢复和谐的关系。而在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的限制,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很多犯罪人因缺乏经济支持而在出狱后不久又重新走上了犯罪的道路;部分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家庭因犯罪的影响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窘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笔者建议建立恢复性司法基金,为狱中恢复性司法的顺利实现提供保障。依据我国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犯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我们可以在此项规定的基础上,尝试以犯罪人劳动所得建立恢复性司法基金。基金的用途分为三部分:一部分作为被害人的赔偿基金,用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一部分作为犯罪人的发展基金,用于犯罪人在狱中生活所需,以及犯罪人出狱后的缓冲经费,这样即使犯罪人在释放后几个月内暂时找不到工作,也不至于为了生存而很快地重蹈覆辙[32]。最后一部分作为生活基金,用于帮扶生活困难的犯罪人和受害人家庭以及他们失学的未成年子女。此外,监狱应监督有履行能力的犯罪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并以此作为该犯罪人在“分级处遇”,评选“劳积”,“记功”、“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非监禁刑)等行政、刑事奖励幅度的重要参考条件内容,给予其相应的从宽从优处遇的制度[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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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ofRestorativeJusticeinPrisonExecution
LIU Li-xia, ZHANG Ji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Yanshan University, Qinhuangdao 066004, China)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is a judicial proceeding which requests the parties involved to participate in the case handling. What is stressed is to resume and integrate the impaired social relations caused by the crime and victimization and to restore the harmonious social relations and order.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has proved that it is suitable to apply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prison execution. Domestic trends of the humanization and socialization in prison execution and the need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for victims and the transformation and prevention of perpetrators has proved that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prison execution has its own theoretical basis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n the specific design,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prison execution applies to all cases, applying to the perpetrators victim mediation model and presided over by the prison authorities. At the same time,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in the prison execution,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corresponding safeguards such as the personal danger assessment mechanism of perpetrators, the information interactive “platform” of victims and perpetrators with the fund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restorative justice; prison execution; personal danger; humanization; socialization
D924.13
A
1009-105X(2009)01-00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