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生态利益损害的侵仅法救济机制

2009-02-08 01:11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6期
关键词:独立性

王 莉

摘要: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构成了环境权的两个层面。生态利益损害是独立的环境损害。侵权法作为典型的私法救济机制,其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可有效填补公力救济机制的瑕疵。在生态利益损害救济中,中国侵权法救济机制存在法律价值理念滞后、请求救济主体单一、事前救济不足、损害赔偿范围含糊等缺陷。文章建议抉择“可持续发展观”为内在价值理念、扩展请求侵权救济的主体、重视侵权法的预防机制、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充分发挥侵权法对生态利益损害的救济。

关键词:生态利益损害;独立性;侵权法救济;救济机制重构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6-0096-05

环境生态保护是全球可持续发展必须面对的重要现实问题。人类破环环境的行为诱发森林、矿产、水资源枯竭,土地荒漠化和沙漠化,生物多样性丧失,气候异常等生态问题的涌现。由于人类非科学地发展而违背自然规律,严重破环了自然环境的生态体系,影响人类乃至地球所有生物的生存、发展和繁衍。人类作为地球上最智慧的生物,有道义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救治、恢复已遭破坏的环境生态和预防环境生态遭遇不测。

一、独立存在:环境生态利益的损害

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地球生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和基础。长期占主导地位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认为,人类是生物圈的中心,人类征服自然、主宰自然,自然界的其他生物和资源都为人类利益所用。曾受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影响,环境权最早是作为基本人权提出的。环境权作为一种从生存权发展而来的新型权利,是以环境作为权利客体,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共同发展的基石之上。民事权利理论主张,民事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在传统民法的法权模式中,以所有权为核心,经济利益是所有权追求的基本利益。现在,民法语境下的环境权,受到生态主义意蕴影响,将环境权的内在利益二元化为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两个层面。

(一)生态利益的界定

生态是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生态利益就是指生物的持续生存以及其与环境和谐共处的利益。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比较而言,其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具有间接性、公共性、外部性、潜在性、未来性的特征表现。一是生态利益的间接性。与环境经济利益的直接性相比,生态利益的间接性表现为生态环境平衡、生物多样化、生态系统稳定与有序发展等。例如一棵树,既具有提供果实、木材的经济利益,也具有净化空气和涵养水源等生态利益。树之物权人能直接获得其经济利益,但其带来的生态利益,物权人不一定认知或短期直接获益。二是生态利益的公共性。生态利益不属于某一特定个体。在空间维度上,生态利益归属于人类和地球上的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在时间维度上,生态利益归属于当代人类、其他生命物种及其繁衍的后代。在一定条件下,生态利益公共性的表现具有一定的区域性。三是生态利益的外部性。空气、水、土壤等形成的自然生态系统是一种无可替代的自然资本,因为其价值巨大,无法用通常的经济学来衡量。生态系统是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生态利益的外部性表现为正外部性,具有积极意义。四是生态利益的潜在性。在良好的生态体系内,人们往往会忽视生态利益的客观存在。一旦生态环境系统运行机制的内在规律遭到破坏,环境生态机能破损,生态利益的重要性才得以充分显露。如日本熊本水俣病是发病10多年后才查明,病因是人类食用被甲基汞废水污染的鱼虾,胎儿脑细胞受到侵害所致。五是,生态利益的未来性。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致使生态利益不仅表现在当代,还惠及人类及其他生物体的后代。可见,生态利益区别于经济利益而独立、客观地存在。

(二)生态利益损害的特性表现

环境侵害应包括环境经济利益的损害和环境生态利益的损害。环境生态利益损害不同于经济利益损害而独立存在,其具有以下特性。

其一,利益损害的多样性。由于人口快速膨胀和掠夺性的经济增长,致使土壤荒漠化和沙漠化,森林资源锐减,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出现枯竭危机,生物多样性减少和物种灭绝,基因污染,以及酸雨、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等生态损害发生。

其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环境生态系统具有在外界干扰下能自我调节(或人为控制)恢复到原初的生态平衡状态的调控能力。当外界干扰超越生态系统的自我调控能力,使之不能恢复生态平衡时,导致生态失调或生态破坏。环境破坏严重改变生态环境系统的稳定和平衡,可能带来严重的生态灾难。人类历史上曾因森林毁坏而使环境生态破坏,导致古老的巴比仑文明灭亡。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生的“新七大公害事件”均因环境严重污染,酿成生态被破坏。这些掠夺性的生态灾难,不仅造成本国生态环境极大破坏,还因问题严重而引发国际纠纷。

其三,致害行为的复杂性。与导致环境经济利益损害的行为相比,导致生态利益损害的行为更为复杂多样,难以类型化规定。污染环境致害行为常见的有:空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滥伐森林、滥垦荒地、任意引入新物种、基因污染等行为。除违法行为导致生态利益受损,一些非违法行为也可能导致生态利益损害。如在梨园附近大量种植桧柏,将诱发梨锈病,破坏原有精密、复杂的农业生态系统,导致梨树绝收的恶果。

其四,受害主体的广泛性。环境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是人类及其后代,不承认其他生物享有环境经济利益。就自然人而言,环境生态利益的受害主体也远比经济利益主体广泛,不仅致使当代人的生态利益受损,还波及子孙后代的生态利益。在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上,生态利益损害还会触及除人类以外的其他生命体及后代。

中国环境侵权理论曾深受以环境污染行为为中心理论的影响,重视和强调环境污染行为致害的环境经济利益,传统环境侵权制度亦侧重于对环境经济利益损害的救济,导致生态利益损害游离于环境侵权的救济体系之外。环境生态利益损害与环境经济利益损害一样独立存在,却不能得到私法的有效救济,有悖侵权法制度的内在价值。基于人类社会、自然界可持续发展的考量,理应完善侵权法的救济机制,对环境生态利益及时、充分地给予保护。

二、救济路径:侵权法救济机制的选择

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的行为应该由侵权法和环境法调整。针对生态利益的损害,法律救济机制主要为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公法救济手段表现为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公法救济侧重以惩罚手段,生态利益损害当事人不能从中得到补偿。过分依赖公法救济机制,不能有效平衡生态利益的公共性和个体利益诉求之间的冲突,使得私法救济成为现实性的选择。侵权法作为救济绝对权的私法救济机制,其目的在保护和救济受损害的民事权益。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高新科技的日新月异也会导致和增加多元生态风险。环境破坏带来的生态损害和生态风险能否纳入侵权法范围

救济,以及如何救济,是侵权法面临的新问题。

从法律价值层面看,生态化、可持续发展是侵权法内在价值的演化趋势。法的价值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环境问题是现代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是人类乃至全体生物体生存发展的需求。生态利益遭到损害时,人们诉求于侵权法这一私法救济机制。侵权法的生态化寄托着人们对生态利益的精神索求,使其具有了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升华为侵权法的价值。侵权法的生态价值对人们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能充分满足人们对生态利益的期望、追求和需要。另外,侵权法生态化价值理念的悄然嬗变,也开始影响到整个私法制度。生态化已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从法律功能层面看,侵权法救济是生态利益损害的应然性选择。侵权法的重要机能在于填补损失及预防损害。救济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权利救济是侵权法的核心理念。侵权法与行政法、刑法等公法相比,其核心是解决权利或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的问题。侵权救济与违约救济相比,侵权救济以损害为前提,不考量契约关系的存在,以补偿为主要救济举措。法学理论主张,财产利益、人身利益都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现代民法认同自然资源、环境生态利益的价值属性。生态利益也应纳入侵权法的保护。受害者的生态利益损害,应立足于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充分发挥出侵权法的救济功能。预防功能是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即通过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教化人们行为,预防和遏制各种损害的发生。生态利益潜在性、未来性的特点,决定了生态破坏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的补偿。”通过对未来潜在的生态损害给予救济,结合生态侵权的法律规范,去教化、约束人们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损害,达到无为而治。

三、现状反思:中国生态利益损害之侵权法救济机制的缺失

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国法律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已基本构建环境生态保护法律体系。生态利益损害的行政法救济机制相对完善,而其侵权法救济制度却明显滞后。如侵权法救济机制用于生态损害救济时,存在法律价值理念滞后、请求救济主体单一、忽视侵权法的事前预防功能以及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含糊等问题。

(一)法律价值理念滞后

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主张:“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律而实现的价值,是法律内在价值的体现。中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表明其立法目的,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之立法目的与《环境保护法》之立法目的大同小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中国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机制立法均围绕人类健康、生活,经济及社会发展为目的而展开,并未涉及地球其他生物体生态利益的诉求。其立法目的背后蕴涵着“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是生物圈的中心,具有内在价值,其他存在物仅具有工具价值。人类中心主义倡导人类征服自然、主宰自然。这种狭隘、落后的价值观,因其漠视地球其他生命体的存在价值,在发展中以人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增进为中心,致使人们对自然的贪欲肆无忌惮。这正是全球生态环境危机的根源。

(二)请求救济主体单一

中国现行法律确定的请求生态损害救济的主体仅为生态利益的直接受害人和国家。《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环境生态利益的受益主体广泛,从人类到动植物、微生物,而法律仅将救济主体界定为利益的直接受害人(法人和自然人)和国家,这就使其他受损的生态利益主体不能及时获得私法救济。就人类而言,因生态利益的潜在性和未来性,当代生态环境的破坏。可能导致后代人生态利益的损害。后代人能否请求生态利益损害救济呢?此外,生态破坏还可能给区域内的动物、植物生存带来毁灭,难道作为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它们,就不能享有生存权利和生态利益吗?韩国曾有环保人士作为动物朋友代为请求保护其生态利益的案件⑤。

(三)侵权法事前救济不足

权益损害的侵权救济分事后救济和事前救济两种。《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为事后救济。环境生态损害最好的救济方式就是恢复原状,但自然环境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和精巧性,并非损害后一定能够回复,有些生态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下医医已病之病,是治病补救;上医医未病之病,乃养生”。重补偿的事后救济乃“下医之医”,重预防的事前救济方为“上医之医”。倚重私法的事后救济机制,不能从根源上真正、全面地保护环境生态利益。因此,事前预防救济机制在环境生态利益保护中非常现实和重要。

(四)损害赔偿含糊

损害赔偿是侵权救济最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常态。环境损害涉及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两个层面,生态损害是比环境污染更为严重的环境破坏行为。中国侵权法制度侧重于对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对破坏生态安全的认定和赔偿则规定得十分粗略。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一般水污染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仅限于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重大或极大水污染损害,会致使水质严重污染、江河湖海的生态调控机能失控、水生物品种减少或灭绝,直接造成生态利益、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的损害。《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仅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传统侵权法理论中,损害赔偿及于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而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应获得利益的间接损失。水污染所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应受到赔偿救济,对此毋庸置疑,但是,水污染所致生态利益损害的赔偿救济一事,法律制度及法学理论均含糊不清。更不用说,那些潜在、未来的生态利益损害了。正由于侵权法对环境生态损害赔偿救济的漠视和无力,严重束缚了侵权法在环境生态保护中理应发挥的积极效用。

四、制度重构:生态利益损害之侵权法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可持续发展观”为侵权法救济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

人类面临的生态危机,本质上是文化和价值层面的危机,其根源则在于滞后的价值理念、行为模

式、政治经济和文化机制方面的缺陷。以“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为逻辑起点的私法救济法律制度,在环境生态保护中存在着缺陷。环境保护法律的目标应是整个的生物圈,强调世代间的公平,着眼于地球环境的保护。应基于人类文明传承、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考量,抉择“可持续发展观”为生态利益私法救济机制构建的逻辑基础。“可持续发展观”作为新型生态价值观,突破并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误区和缺陷。可持续发展观追求人类与人类之间的和谐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强调生态环境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观的价值理念运用到私法救济机制中,能平衡好人类之间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消除人与自然的对立关系,使生态利益的救济更为充分和全面。

(二)扩展生态利益的请求侵权救济主体

环境破坏致使生态利益损害的主体包括人类和自然界其他生物。就人类而言,生态损害的潜在性和未来性特点,使受损主体不仅涉及当代人,还央及后代人。中国现行的私法救济制度仅赋予当代人诉求的权利,而未赋予后代人诉求的权利,对此,我们可借鉴日本水俣病公害事件,认可后代人的生态利益损害的赔偿。将救济主体从当代人扩展到后代人,有利于维护代际公平,实现生态利益的代际保护。此外,生态利益具有公共性,其利益主体广泛且不易确定。在一定条件下,应许可公民和公益组织有权请求生态损害的侵权法救济。如美国有类似立法。其立法目的是激励公民和公益组织去维护公共生态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有效抵消生态损害行为的负外部性影响。

通常,中国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公诉主体的身份,难以启动以生态利益损害为由的民诉程序。因其诉讼主体的障碍,致使生态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不能及时有效地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因此,建议中国应尽快建立民事公诉制度。请求侵权救济的主体可以从生态利益的直接当代人扩及至后代人,还可以从直接受害人、国家扩及至公民、公益组织、检察机关。

环境生态破坏对动植物带来的生态损害问题,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和日本鹿儿岛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肯定了动植物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自然物种的诉讼,对私法救济理论、法理学理论冲击过大,动摇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逻辑基础。笔者认为,在法学理论探讨未有合理结果的情况下,不易将动植物作为生态损害的救济主体。

(三)重视生态利益损害的侵权法预防机制

侵权法救济的预防机制重于补偿机制。而预防损害不发生或者少发生,自然比损害责任分担的事后救济更具经济性。法律经济分析学派主张,预防功能是侵权法的目的性功能,补偿功能是侵权法的工具性功能。预防损害的成本远低于事后救济的成本,人们选择预防损害的发生是经济人的理性行为。尤其对于生态利益这一特殊环境的损害,考量到其损害后难以及时恢复或不可恢复的客观情况,应充分发挥侵权法的事前预防机制。在具体救济制度方面,可以设计一些预防性的策略,如当生态侵害刚显现或尚未完全发生时,许可人们启动诉讼程序,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提前救济生态利益损害。“因为诉讼是维持侵权制度作为一种对过失的有效威慑力所必需的”。只有这样的制度安排,生态利益的将来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才会获得最大的激励,才会有权利主张赔偿诉讼,从而遏制生态损害过度发生。因此,就生态损害之侵权法救济而言,应将侧重事后损害赔偿请求的救济模式转变为事前预防机制与事后补偿机制并重的救济模式。

(四)明确生态利益的损害赔偿

侵权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即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传统侵权法理论主张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以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之直接和间接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而赔偿。但是,生态利益是独立于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之外的第三种利益,需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肯定环境生态破坏时的全部损失包含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生态利益三者的损失。就环境生态破坏而言,在启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时,其赔偿范围应在在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之外,应涵盖生态利益。因为生态损害的危害结果往往具有滞后性,所以对潜在、未来的生态利益损害也应纳入赔偿范围。

生态利益的损害赔偿还涉及到生态利益价值评价的技术性问题。首先,应肯定生态利益之价值具有客观性。其次,生态利益的损害可用财产价值来量化。再次。生态利益的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可致使个别人遭受精神损害。源于生态损害所直接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亦给予赔偿救济。当然,在保证受损的生态利益得到较全面的赔偿救济时还需考虑侵害人的民事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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