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权利冲突现象的几点思考

2009-01-20 02:30袁茂胜
经济研究导刊 2009年30期
关键词:解决机制

袁茂胜

摘要: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现象,并广泛地存在于法治的各个环节之中。对域外权利冲突现象产生的原因以及解决路径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并取得了颇为丰富的成果,然而中国法学界对此较少探讨。权利冲突中的“权利”必须是法定权利,其产生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解决权利冲突现象的路径是必须坚持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和具体案例的利益/价值衡量原则。

关键词:法定权利;权利冲突;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0-0216-02

国外对权利冲突现象的研究和探讨要先于中国。早在上世纪中期,美国就对权利冲突现象进行了颇为丰富的研究。目前,国内法学界仅有为数不多的文章对此进行了探讨和研究。众所周知,权利冲突现象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这一问题。因此,笔者也想就这一问题结合现实的案例进行简要和肤浅的分析。

从1993年开始,家住昆明市政小区一幢居民楼中的部分居民告别了宁静的生活,原因是平生喜好弹钢琴的昆明市变压器厂退休职工司徒阳搬进这幢楼后,带来了两架立式钢琴,她除了自己弹琴外,还向外招收学生进行钢琴教学活动。每天早上9时,钢琴声准时响起,除了中午一小段时间外,琴声持续不停,直到深夜11时。小区居民们反映:我们大部分年龄在50岁左右,子女大多在校读书,需要安静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长期的琴声严重地影响了我们正常的休息和生活,给我们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邻居与司徒阳的矛盾越来越大。他们反映到小区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先后进行了调解,曾提出让司徒阳在小区附近另择新址教授学生,但司徒阳坚决不同意。2001年4月,住户中的4户代表终于用一纸诉状将司徒阳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司徒阳停止钢琴声造成的干扰及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每户200元。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居住环境安静的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

上则案例在当时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对现在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现象。笔者概括为“公民休息权与公民娱乐权”相冲突。具体而言,一方面,原告有权享有安静的居住环境,在自己家里自由地休息、生活和学习,而不受外界噪音的干扰。试想:长期被迫聆听钢琴声,即使再优美的琴声也会感到厌烦。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安静休息权;另一方面,被告方享有在家中自由地弹钢琴并享受优美的琴声给她带来的乐趣,并且琴声能陶冶人的心灵。因此,被告方享有娱乐权不被侵犯的权利。这样一来,休息权与娱乐权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而且休息权和娱乐权都属于私权利,都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不存在哪个权利优先于哪个权利的问题。因此,不难发现权利冲突现象的解决实属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解决权利冲突之前,我们先对权利冲突作大致的理解。

1.权利包括法定权利、道德权利、推定权利、习惯权利等,但权利冲突中的“权利”必须是法定权利。因为根据定义,权利冲突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这样一来,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和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等不可能产生权利冲突(至少在本文的分析是这样)。首先,那些没有法律依据,还没有进入法律领域的权利也许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而且很重要,但是如果认定权利冲突中的权利包括这些权利的话,那么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会遭遇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给司法裁判者和执法者带来不必要的烦恼。其次,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等权利源自日常生活中的道德和习惯,在这些道德、习惯被上升为法律规范之前,其之间的冲突不视为权利冲突。否则,我们会陷入权利冲突的“旋涡”,天天为权利冲突而忙碌、奔波,司法机关也会因此而不堪重负。①

2.权利冲突中的权利必须是合法化、正当化权利。因此,我们可以排除违法犯罪行为。因为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不存在合法化、正当化权利,而且还侵害了法益。例如,一个抢劫犯抢劫他人财物,你不可能认为抢劫犯有抢劫或诸如此类的权利,那样是荒诞之极的。另外,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权利冲突。①一般地,我们认为侵权行为也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因为一个行为构成侵权必须符合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等诸要件,而这些要件中必备要件之一就是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权利冲突了。那么,就本文案例而言,无论休息权还是娱乐权都是合法性、正当化权利。因此,它们之间也就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3.权利冲突发生在合法权利行使过程中。无论是哪种权利(法定权利、道德权利抑或是习惯权利),在权利主体行使之前始终处于应然状态,始终处于静止状态。只有当权利经由权利主体的行使,使权利从应然状态转变为实然状态,从静止的形态转变为运动的形态,才可能发生权利冲突。

4.概念的后半部分深刻地揭示了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即法律对权利界定的不确定性、模糊性。笔者作进一步概括,权利冲突的根源在于法律的不完善。从宏观层面而言,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将该确认的权利没有确认(如“亲吻案”)、该制定的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制定、不同法律之间对同一权利的规定不一致等,为权利冲突埋下了隐患、提供了机会;从微观层面上讲,即使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但该权利如何行使(尤其是正确行使)等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权利冲突也就不可避免了。②

既然权利会发生冲突,那么有没有解决这一冲突的机制呢?现在理论学界提出了许多原则(有些甚至是很好的原则),③而我对这些原则都感到质疑。因为这些原则都不能很好地解决权利冲突。因此,笔者在思考着是否存在着一种原则能够适用于所有的权利冲突(这也许是一个美好的愿望)?如果没有这样的原则,那有没有一种原则能够较为广泛地适用于权利冲突?笔者以为只要坚持“一个大原则和一个具体原则”,绝大多数的权利冲突是可以迎刃而解的。这里的“大原则”指的是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具体原则”就是具体案例的利益/价值衡量原则。具体而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既是《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④ 也是《民法原则》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样,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就拥有广泛使用的法律依据了。另外,权利代表着利益,人们往往总想获得更多更大的利益,但是法律又给每种权利划定了范围,即利益是有限度的。于是,人们不知不觉地越过权利的法定范围,去获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的后果是自己获益的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因此,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能有力地制止人们的“过分获利”心理和行为。本文案例的休息权和娱乐权之争即为有力的证据,虽然被告享有娱乐权,但是被告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休息权。

日常生活中,有些案件按照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不能解决权利冲突(如“生命权与隐私权相冲突”案、“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和车辆通行权”相冲突案。此时,我们就需要使用具体案件的利益/价值衡量原则。这一原则,既可以适用于同质的权利,也可以适用于异质的权利;既可以适用于财产性权利,也可以适用于非财产性。但不管怎样,我们必须对具体案件中的权利进行具体分析,而不是根据哪个权利具有绝对优先性或哪个权利是基本权利等原则判断。因为不存在绝对优先性权利,基本权利也未必优先于普通权利。笔者认为,美国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能够充分说明这一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罗伊胜诉的同时,也宣判:应根据胎儿存活性划分妇女堕胎权和政府干预的界限:(1)在妊娠12周之前,妇女堕胎权不受干预;(2)在12周之后24周之前,政府干预目的以保障妇女健康为限;(3)24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保护潜在生命而禁止堕胎。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是在对利益/价值进行充分的衡量并保护较大的利益/价值。当然,有些利益/价值(如精神性利益)不具有可比性或无法通过有形的物质进行衡量。此时,要求裁判者按公平和平等原则,以维护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和谐出发,对两种利益/价值作出合理的评判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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