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及其救济机制

2009-01-14 08:11罗时贵蔡建红
教育与职业·理论版 2009年23期
关键词:解决机制

罗时贵 熊 英 蔡建红

[摘要]高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相关部门寻找最佳的纠纷解决机制。文章在教育契约关系的理论基础上,分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类型和要素,提出了非诉讼和诉讼两种解决纠纷的路径,比较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点。结合学生受教育权利的现状,建议将高校教育纠纷纳入诉讼途径中民事诉讼的范畴。

[关键词]教育纠纷 解决机制 民事诉讼方式

[作者简介]罗时贵(1969- ),男,江西南昌人,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熊英(1969- ),女,江西南昌人,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文学院,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蔡建红(1968- ),女,江西南昌人,江西科技师范学院社科部,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律与心理交叉学科。(江西南昌330038)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8年度江西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重点项目“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及学生维权机制类型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8ZD047,项目主持人:罗时贵)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9)35-0164-02

一、因教育行为不当而引发的各类纠纷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以其遭受侵害权益的类型为依据,可将教育契约纠纷做以下分类:

1.因学生受教育权引起的纠纷。因教育权利引起的案件主要涉及两种类型:一类是学校决定不予颁发在校学生学历、学位案件,这类案件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学校消极不作为而导致的,表现为学校对学生将来应获取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拒绝发放;另一类是学生违反校规而被学校开除或勒令退学等处分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是学校积极作为所致。因教育权利引发的案件纠纷均以行政案件来对待和处理,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2.因学生人格权遭受侵害引起的纠纷。在校期间,大学生人格权(主要为生命、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案件频频发生,引发侵害的缘由多种多样,纠纷的类型非常复杂。从产生的原因分析,主要是由于学校未尽教育契约义务,不能履行、瑕疵履行和拒绝履行所造成的。(1)因学校物质条件不适合而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案件。物质条件适合要求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法定的标准、安全和卫生要求。因校舍或附属设施倒塌、教学设备质量不合格以及其他校园生活设施不安全因素导致学生的伤亡案件屡见不鲜,这类因学校物件瑕疵导致的学生伤亡事件涉及人员多、面积大,危害后果十分严重。通常来说,物件瑕疵致人伤亡构成要件是由于学校物质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用标准,使在校学生产生了伤亡的损害结果,这类案件的赔偿不需考虑学校的过错因素,而由学校直接负责。(2)学校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案件。民法理论把注意分为三种,即普通人之注意、应为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务所用的注意。学校应当对学生履行善良人之注意义务,如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因此,学校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导致学生的伤亡结果,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需要考虑其间的因果关系,学校在责任的归责方面采取过失推定原则。(3)因教师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亡案件。如教师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私拆学生信件以及在教学过程中导致的学生伤亡事件等。这类案件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符合普通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当然,受害学生可直接向学校主张赔偿请求,学校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教师进行追偿,学校此时所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4)第三人行为致使学生的人身伤亡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过程中,学生因与第三人进行商品交易而发生的安全事故,如因校内商品供应而出现的学生安全事故,校内商品供应非校方行为,单属供应商个人行为,这类事故产生的学生受害结果应由供应商承担责任,学校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过程中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安全事故,如校外人员进入校园殴打学生,由于学校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在法理上和社会上均已得到普遍的承认,学校也不适用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因此,学校此时承担的是因教育契约关系而产生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是一种补充责任。

3.因学生财产权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因学生财产权(主要是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引发的案件主要是由于学校履行不当所为,即学校拒绝履行、瑕疵履行和迟延履行。在实际中表现为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颁发“三金”的学生不发放、少发放和迟延发放,从而导致学生与校方之间产生纠纷。对于是否发放“三金”,特别是贷学金,不仅涉及学校的行为,而且涉及发放贷款的单位以及国家系列政策,比较复杂,故本文暂不将该类行为作为讨论的范畴。

4.因学生其他权益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在校学生因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及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而引起的案件比较常见。在实践中,名誉权、荣誉权侵害的认定相对隐私权较易把握,因为隐私权是一种动态的开放性的权利,现行法律规范还没有确立其法律地位,只将其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学生的其他人格利益,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进行类型化列举,这些权利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无法找到与之相应的规定。学生权益的客体涵盖了学生的所有利益范畴,利益的判断标准应符合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范。除此之外,学校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无其他特别要求。

二、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模式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而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是指通过合法程序裁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并及时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的法律保护制度。一般而言,解决学生与学校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诉讼方式的救济,二是非诉讼方式的救济。非诉讼方式的救济是基本途径,诉讼方式的救济是最终手段。

1.非诉讼方式。(1)调解机制。教育调解是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对在校学生因权利遭受损害要求赔偿的民事调解制度。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因此,校内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学生代表、学校行政代表和学校工会代表。校外调解委员会一般应设置在教育行政机构内,其成员组成由专家库备录的教师代表、学联代表、司法实践在职人员三方组成,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召集,成员的组成具有临时性、非固定性等特点,以体现公平、公正的裁决效果。调解机制具有灵活性、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但缺乏终极的调解效力,双方不服调解结果可提起诉讼。目前,我国高校和社会都没有建立规范化的调解机构,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调解规则,导致实践中调解行为的缺失,因此,在今后的校园纠纷机制中应尽快建立并完善调解机制。(2)申诉机制。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一制度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立了非诉讼救济途径,也是《教育法》赋予学生纠纷救济的一项民主权利。但是,我国《教育法》规定的申诉制度只是一项宣示性条款,对申诉机关的确定、申诉程序的细化和申诉规则的条款均缺乏完备的内容,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这一救济途径形同虚设,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因此,完善申诉制度的具体规则刻不容缓。(3)保险机制。保险具有转移风险的职能,其本质是一种特有的分配关系,体现为保险共同体的互助共济关系。学校可以将上缴的部分学费对学生进行投保,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学生一旦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机制一来弥补了学校赔偿经费不足的漏洞;二来分摊了学校的责任风险,从而使学校和学生都获得了双赢的效果。当然,这类投保的范围只涉及学生伤亡事故而引起的险种。(4)仲裁机制。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评断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教育仲裁制度目前在我国教育法律救济领域还处于缺失状态,但其所具有的效益、公平、及时、灵活和专业性等特征无疑为我们解决教育纠纷提供了新思路,因此,目前应尽快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的规则和教育特点来制定具体的仲裁细则,以及时处理和解决校园纠纷案件。

2.诉讼方式救济。诉讼救济机制是高校与学生解决纠纷的最后屏障,因在校学生涉及的权利类型不一,对纠纷的解决存在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条路径:对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通过行政诉讼的模式;对学生人格权益的救济通过民事诉讼的模式。

行政诉讼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活动。其唯一目的在于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关于原告的诉讼资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一直备受争议,这就必然影响到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理论上我国已经基本上通过了学校的“授权行政主体”地位,但我国学界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尚有争议,世界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授予学位”的行为定性也有不同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立法状况来看,无论是《学位管理条例》,还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学生因受教育权的情形可以起诉学校,《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仅指向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将受教育权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将这类案件以行政案件进行处理,一方面,扩大了学校行政权力的范畴,没有有效地淡化和遏制学校的行政权力,这与今后的高校改革和学校功能、性质的定位相违背;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出台之前,学生与学校这类纠纷均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所以,将学生受教育权在实践中仅仅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显然是不够的。

民事诉讼是诉讼体系中最早产生的,行政诉讼由民事诉讼脱胎而来,主要原因是给予公民权利以特殊的保护,但两者基本目的是相同的。相对行政诉讼而言,民事诉讼简便易行,如在受案条件方面,民事诉讼更易受理;在案件的管辖方面,民事诉讼共同管辖的情形较少,遵照了管辖方便当事人的要求和原则;在实践方面,避免了学生因受教育权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级别管辖权上互相推诿,导致学生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问题。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涵盖抽象的行政行为,这一特点就决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性。另外,行政诉讼中的不可调解性必然会激化学生和学校矛盾的深化,违背了学校教育目的和宗旨,给学生造成心理上的障碍和阴影。而使民事诉讼自始至终贯穿调解原则,也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人文精神和理念,亦吻合教育契约关系下学生和学校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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