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的“问”与“答”

2008-12-29 00:00:00
会计之友 2008年4期


  【编者按】 作者盖地是我国会计界颇有名望的教授,此稿是他针对避税和逃税的概念界定而写的“问”与“答”。其中,“你”并非指具体人而泛指读者。本文旨在增强纳税筹划知识,以飨读者。
  
  问:你了解避税吗?
  答:了解一点,但不是很多,也不一定准确,更谈不上深刻。
  问:如何理解避税的“避”?
  答:避税的“避”应是规避的“避”,而非逃避、躲避的“避”。前者是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不影响、不削弱税法的法律地位)规则的前提下,避重就轻、避虚就实、避负就无,追求纳税人最大的税收利益;后者是通过违法税法、挑战税法,以求税收利益最大化,实属偷税、抗税,迟早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问:避税合法吗?
  答:国内外税法中找不到根据。
  问:避税违法吗?
  答:国内外税法中同样找不到根据。
  问:既不合法、又不违法,那属于什么行为呢?
  答:属于非违法行为,即在法律上无法加以适用的“脱法行为”,其本质是利用税法的漏洞和缺陷,当然还有差异等。
  避税就是避税,无“合法避税”与“非法避税①”之分。既不必用“合法避税”给自己壮胆,也不必用“非法避税”吓唬人。
  问:你能理解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吗?
  答:可以理解。纳税人避税,除了作为“经济人”具有逐利本性的内因外,还有导致避税的外部诱因,如税法规定的差异性、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等。对政府来说,基于宏观调控、资源配置等考虑,可能认为这是必要的,但对纳税人来说,感觉却是税收的不公平,税收不公平就会催生避税现象。另外,当税负过重或税收执法不严、不公时,也会导致避税②现象的产生。税收是政治、经济及社会的敏感神经,纳税人的本能反映也是对税法、对税收执法的一种评判。纳税人的异化反击,既可以促进税法的不断健全和逐步完善,又可以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
  问:如果说避税不违法,但也不道德,不是吗?
  答:“避税”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不应用道德标准去衡量。法律是下限,道德是上限。对纳税人来说,法律要求其依法纳税,即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以纳税多少论英雄;同时,依法享有纳税人权利──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通过包括避税在内的税务筹划实现税负最轻、税收利益最大。美国大法官勒纳德·汉德有句名言:“税收是强制征收的,而不是靠自愿捐献。以道德的名义要求缴纳更多的税收,不过是侈谈空论而已。”1935年,英国议员汤姆林爵士也曾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指出:“任何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以依据法律获得少缴税款的待遇,不能强迫他多缴税。”
  但作为社会人,纳税人也应该以公共利益为重,多尽社会责任──保护环境、珍惜资源、热心公益、乐善好施等。只有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才能赢得社会尊重;只有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出一份力。
  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的建设,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必将从可有可无的选项逐步转变为必然的选择。
  问:避税是不是有点像“臭豆腐”?
  答:不,我认为像“白开水”,无色无味但有营养。
  问:有人说,政府“不乐见”纳税人避税,因此,避税不属于税务筹划。你认可吗?
  答:我不认可。如前所述,避税是法律范畴的问题,当然应该以法律作为判断标准。试想,如果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都以“乐见”、“不乐见”作为判断标准,那就没有任何同一标准了,因为每个人(不仅指自然人)的喜怒哀乐不同,真不敢设想那将会是一个什么结果。
  问:政府“不乐见”纳税人避税,是不是指避税具有逆法意识、违背立法宗旨?
  答:可能吧。但不要忘了,纳税人是普通人,不是立法者、执法者。“纳税人只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至于税法宗旨的实现,则不是他们所应该也不是他们所能够保证的。政府应该有一系列制度设计来引导纳税人的行为符合税法的宗旨,做不到这一点,只能是政府的失职,而不是纳税人的责任。③”因此而带来的损失,也只能由政府承担。
  问:如果纳税人因避税而引起法律诉讼,如何进行法律认定?
  答:根据“非禁即准”、“非限即许”的现代法治原则,应该认定为“合法”。
  问:试举例说明?
  答:如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税前扣除项目,同时还规定了税前不允许扣除项目。如果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某项费用支出,既不属于税法中规定的税前扣除项目,也不属于税法中规定的税前不允许扣除项目,纳税人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同理,在增值税中,税法规定了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也明确了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符合抵扣条件)。如果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进项税额不是税法中明确规定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就可以进行抵扣,税务机关也应该允许抵扣。
  问:你喜欢或青睐避税吗?
  答:那看我是谁。
  问:你是谁?
  答:如果我是政府,我当然不喜欢、不青睐避税。很显然,纳税人避税就意味着我的收入减少(哪怕是暂时的、局部的);不仅是收入减少,而且要增加反避税成本。政府的钱总是不够用,谁不喜欢滚滚而来的钱呢?钱多好办事嘛。但又应该理解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如果不能界定纳税人是偷逃税款,那就应该不断完善税法。
  问:如果你是纳税人呢?
  答:我当然喜欢、青睐避税。企业追求的就是利润最大化,不,严格说应该是税后利润最大化④。试想,如果不缴税,我的日子就会好过得多;当然,不可能(下转第71页)(上接第68页)不缴税。因为政府要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从利益交换的角度,我也知道应该纳税,但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公共性”决定了它不会与纳税人纳税的多少具有直接“配比关系”;既然如此,谁不希望通过避税降低自己的税负呢,而这又不影响我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问:目前理论界不是不看好“利润”,认为收入、利润易于导致会计(或财务)造假吗?
  答:我不否认收入、利润易于导致会计(或财务)造假,但容易造假不等于都是造假。如果这个命题成立,那我们的千万会计大军不都成了“造假者”吗?不能为了否定收入费用观、推崇资产负债观,而制造出这样一个“假定前提”来。资产负债观固然不错,但收入费用观也不是一无是处。以税法导向的税务会计肯定要坚持收入费用观,即使在财务会计中,收入费用观也不能说是作为资产负债观的对立面,已经退出历史舞台,只能说是现在重心转移到资产负债观。投资人导向的会计准则适用于公众公司,即使对公众公司,除了投资者,还有经营者、还有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问:避税可是有代价的,你知道吗?
  答:我当然知道。任何财务行为都是有成本的,只要遵循收益大于成本的原则,两者差额越大越好。
  问:避税还有风险呢?
  答:当然。不仅有风险,而且有诸多风险,如政策性风险、经营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执法风险等。
  问:能够绝对避免风险吗?
  答:不可能。但充分理解、认识风险并采取相应对策后,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
  问:为什么会有风险?其实质是什么?
  答:风险的产生源于现实世界的不确定性及我们对其认识的有限性。风险将导致避税收益与成本的不确定,使税务筹划决策变得更为复杂。这些不确定性可以分为对称不确定性和策略不确定性两种类型,前者是指相关主体对等地获得某一事件将来可能出现结果的相关信息,但这一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后者是指各相关主体并不对等地获得关于未来结果的相关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是结果差异引起的结果偏离,即期望结果的可能偏离。
  问:为了降低避税风险,有什么办法吗?
  答:办法当然有。(1)要熟知税法、吃透税法(包括税收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中各个层次的法规制度以及它的每一个变化),准确掌握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件,尤其是税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千万不能去碰。(2)应采取比较稳健的筹划方案,即要适度、适当,不可贪得无厌,不能得寸进尺;“度”的把握非常重要,既要有娴熟的避税技巧,又要保持高度的理性,否则,很可能踏入偷逃税款的雷区,要知道,合法、非违法与违法之间并没有隔着明显的鸿沟。(3)可以“外包”,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避税筹划,这样还可以分散风险。
  问:还有更稳健的方法吗?
  答:有。可以和税务机关进行预约定价谈判,据说这是唯一可以与税务机关谈判的内容。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如果征纳双方就关联方交易事先达成了预约定价安排,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符合预约定价协议(APA)的安排,对纳税人来说,增强了可预期性,减少了不确定性,从而会大大降低避税风险;税务机关也可以降低其税收征管成本。
  问:若不与税务机关进行预约定价谈判呢?
  答: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认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届时,企业不但不能实现避税目标,可能还会招致更大的损失。
  问:有哪些常见的避税方法呢?
  答:常见的避税方法有回避税收管辖权法、价格转让法(亦称转让价格法、转让定价法)、低税区避税法、成本(费用)调整法(会计政策选择法)、融资(筹资)法、租赁法等。这些方法有的适用于国际避税,有的适用于国内避税,有的两者均可适用。
  问:能够具体介绍这些方法吗?
  答:抱歉,限于篇幅,这次不能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