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前民法学界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此问题并非单纯形式上的问题,而是既涉及了相关制度配置问题,又涉及了对人格权本质的理解。从人格权本质与功能角度考量,以不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为妥。
[关键词]法人;人格;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52-0042-02
法人这一概念是近代民法的一大创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这一社会组织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存在已经不容忽视。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目前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各有其支持者。由于此问题既涉及了相关制度配置问题,又关涉了对人格权本质的理解,因此有深入研讨的必要。
1 法人人格权否定之理由
虽然从实际情况上来看,法人具有人格权观点占据主流,但笔者认为,以现有观点来论证法人具有人格权是不够充分的。这是因为:
(1)持肯定论观点中的很大一部分都认为,“有人格者,必有人格权。”但从法律人格的形成机制上看,两者并不相同。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社会阶段与文化空间;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运用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在人格权发展史上,“(自然人——笔者注)法律人格和人权论(人格权——笔者注)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起来的”。易言之,人格权与人格的联系是通过(自然人才能享有的)人格尊严而实现的。而法人则仅仅为财产而存在,法人之人格的赋予纯属法律顺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之需要,是对作为社会中实体存在的团体之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法人的人格中,完全不包括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重要价值,不能成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因此对法人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于财产支配和财产交换领域,法人也主要是作为一个财产能力范畴的主体而存在。
(2)从人格权之本真角度来看,“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而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规定与要求,是人的全面解放与发展的必须,是以自然人人格的承认为基础并以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独立与自由为己任的,因此其与(自然人)法律人格一脉相承,皆具有伦理性。在自然人法律人格与人格权之关系可用下列公式表示:自然人——伦理人(理性人)——法律人格(法律主体)——人格尊严——人格权。在此公式中,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原因在于他是人,而人格权正是为了维护法律人格的尊严性而生之权利。而法人的法律人格的形成与人格权之间并无深刻的本质性的联系。人格的伦理性构成了整个民法的精神基础,成为民法诸制度的理念本源。而法人只是作为一种法技术拟制的产物,自身根本就不具有自由、尊严等伦理性内容。因此,法人与人格权制度格格不入。如强行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就会有危及民法大厦之理论基石的危险,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撑,轻易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可能会破坏民法体系的和谐。
(3)从价值判断及法学方法论上来看,民法是以对人的保护及终极关怀为己任的,这里的人应当指向自然人,所谓关怀也是对自然人、人类自身的关怀。法人有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分,无论是营利性法人还是非营利性法人,在本质上都只是自然人的手足,是实现自然人特定目的的手段,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而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自然人是目的,法人只是手段。也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一个国家”,其指称个人为自然人的隐语亦显而易见。
(4)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人类尊严”当然是指自然人的尊严。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不难看出各国人格权法均系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人类尊严”当然是指自然人的尊严。日本民法增设的第1条之二,规定民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为主旨而予以解释,“个人尊严”、“两性平等”也系指自然人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6 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国法是在自然人角度来看待人格权的。按照《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的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在该条文中,明确地使用了“人的”(Hu m a n)这个形容词,其含义很明确的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在第1条第2款中宣称,“人”(Person)一词在《公约》中使用时意义为“自然人”(Human Being),因此,公司和其他法人并非《公约》保障中所意味的权利受益者。世界各国新近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也主要集中在自然人人格权方面。
(5)从民法理念来看,民法仍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堡垒,是以(个人)权利本位为其品格的,所谓的社会本位不过是对个人权利本位的修正而非否定。“现代民法确立法人这个概念,确立的民事主体二元制,承认了在法人范围内个性的一定程度的隐没,在民法范围内导致了法人与个人的对立关系。因此,法人现象,在法学上,始终与个人主义思想发生冲突……法人的这种人格化的特性,使特定个人例如社员、雇员、集团管理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在集团权利和集团责任的深处,面临着个性危机……在今天,总的来说,由于经济思想的作用,法人在法律上的分量,已经大大增加,这就意味着个人主义对经济功利主义较过去有了更多让步或妥协,甚至出现了所谓个人主义危机。”如赋予法人以人格权,则可能加剧这一危机。同时,如果将法人的人格利益果真扩张至“自由、安全、人格尊严”的领域并予以法律保护,则无异于赋予法人人格以社会政治属性,而具备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将有可能借此跨越经济活动的边界,堂而皇之进入社会政治生活领域,其超出经营活动范围的“自由权、人格平等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主张,则有可能使企业从单纯的经济实体演变成为社会政治实体。形成法人专横,造成“法人帝国主义”之降临,危及个人之自由、社会之根本。
2 法人人格权否定论遗留问题之解决
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法人并不享有人格权,也就是说,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并不能被定性为法人的人格权。但就此遗留一个问题: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经过理论与实践的证明是确实需要保护的,既然不能委之于人格权制度,那么能不能委之于财产权制度?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
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的主体资格,故其所有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不管是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是信用权都不具有尊严的因素,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法人的财产性的利益,而不在于保护虚构的法人的精神利益。与法人人格相联系的那些要素,实际上是法人目的事业实现之需要,而与伦理价值无关。法人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是一种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法人名誉权其实就是商誉权,也是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它是法人在一定时期的营业之后,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并不能随着法人的成立就当然存在,即它不构成法人的人格要素。”这主要因为:其一,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二者均是资产评估的重要内容;其二,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转让和继承;其三,商号权和商誉权的救济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实行同质救济原则。而信用所体现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而具有财产属性。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因此信用本身就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因此,信用权也应是一种财产权,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至于通信秘密权也是涉及法人的财产利益,如果通信的内容被人知晓,带给法人的不是羞辱的精神痛苦,而是经济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而通说认定法人无精神损害亦可从另一个侧面验证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不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亦无损对其相关利益之保护。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信用权[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