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思考

2008-12-29 00:00:00杨丽芳
中国市场 2008年18期


  摘要:司法与国家相伴而生,司法机关也逐渐演变成为国家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门。因此,要认真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首先必须考察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文章旨在从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司法改革的目标两方面进行探索,以期把握我国司法权的发展变化和未来趋向。
  关键词: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公正审判
  
  一、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必然会因为各种利益的争执而产生纠纷,人们之间一旦发生了矛盾、形成了案件,就必然要求建立相应的解决争端、处理纠纷的国家机关。正是从这种意义上,司法与国家相伴而生,司法机关也逐渐演变成为国家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门。要认真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首先必须考察司法权的性质与地位。
  1.司法权的对象应是对社会少数人的权利的保护或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以维护社会正义。在现代民主国家体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民意代表机关,立法权的产生与行使都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样,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意志能够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大多数人的权利、自由也能由法律加以确认。同样,社会中少数人的权利就极容易被忽视或受到侵犯,这时人们就要寻求司法机关保护,通过设定司法权,强化司法功能,达到保障一部分公民的基本人权与民主、自由。
  2.司法权的性质应该是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制约与监督的。国家权力从整体上来说,应该是统一而不可分的。但从国家权力的性质和其内部分工来说,还是可以划分成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部分。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无论是在权力的配置范围上,还是在行使权力的资源安排上,司法权都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为此,首创“三权分立”学说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只是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作出裁决时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干预,而根本没有想到司法权能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
  3.司法权地位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的权力,司法裁决具有终局性的特征。司法机关的裁决具有终局性,是司法的基本职能之一,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虽然,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并非是显赫的、举足轻重的,但确实是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社会正义与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面临的都是存在利益对立、矛盾冲突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可能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社团之间,也可能是公民、法人、社团与国家之间。尽管诉讼的双方在走到司法程序以前,可以选择许多不同的的方式来处理彼此的争端,如:通过行政裁定、人民调解制度等,但是这些裁决、调解,并不是终局意义上的,同样可能还会受到司法权的审查。一旦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作出了裁决,就属于最终的裁判,当事人就要受其约束,主动履行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二、司法改革的目标主要是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审判
  
  公平和正义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我国的司法权从宪法层面看具有独立性,但低于立法权,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各自独立,又相互制约平衡。
  1.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两方面的内容。形式独立要求法院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应是独立的机关法人。其独立要求应包括三项内容:其一是司法权行使的专属性。其二是司法权行使的自主性。其三是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独立的状况却并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党组织对法院独立的干预。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坚持党的转化为国家权力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法院内部党委的职责应当主要是保证党的大政方针的贯彻、实施,对党员法官的遵守党纪情况进行监督审查,而不是包办或干预所有的案件;同时也要保证法院内部党委对地方党委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应当只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然而司法实践中,党组织(法院内部的和外部的)对个案审判的关注大大超出了权限,直接插手司法审判,对具体案件进行批示的例子时有发生。党组织在为司法机关推荐了政治、业务素质都优秀的司法人员之后,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大包大揽。其次,我国的司法体系大体是沿行政区域的框架设计的,并且法院在大致人员配备、经费调拨、物质供给,小至法官的子女入学,配偶就业,住房等许多“司法之外”的事情上要靠所在地方政府来建议或安排,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便无法不在法院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依附”关系,法院在工作中经常要征求政府的意见乃至批准,看政府的脸色行事,使自己成为“地方的法院”,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一些个案裁判的不公,并非法院自主行为所致,而是法院无法抵御某些党政部门干预及压力所致。法院的独立,也不能受立法机关的干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要由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要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这里有两个不足,首先,地方人大往往处处从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然带有明显的地域性,这样就致使各地司法人员业务水nmVTc12mdYTv7dVM7zCprA==平良莠不齐,有的地方人才集中,司法人员素质会高些,有的地方人才缺乏,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低下,且法官极有可能变成为“地方正义”的维护者。其次,人大如何监督法院的司法活动尚需认真思考。人大选举并不能成为人大不受约束随意实施监督权力的理由,人大的不当监督同样会损害法院的独立审判。所以,当务之急是完善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制度,使人大的监督有规可循,司法的独立有所保证。
  司法独立的内部结构要求是: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审判制,通过少数服从多数,集中决策方式——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强化对法官个人的控制,意图是集思广益,减少错案。事实上,正是这种集体审判制常常导致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主审法官没有独立审判、裁决的权力,如何做得到公正?所以在法官独立这个问题上,首先,应当给予法官更大的审判自主权、拆除诸如审判委员会之类的或明或暗的障碍,真正实现系统内部上下级间的“监督”关系。其次,法官的素质也直接影响法官独立的效果。培养高素质,业务能力强的法官队伍迫在眉睫。最后,中国的法官等级森严,这种等级制阻碍法官根据法律独立断案。法官具有太多的上司禁锢了法官自由和独立的思考判断。因此,要形式法官独立,还应该逐渐放弃官本位的法官等级制,实现同一法院的法官相同等级制,淡化院长和庭长的行政领导职能,并确立院长和庭长由法官选举产生的制度。
  2.公正审判。为了防止法官独立而导致法官滥用审判权,可确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法律应当对用审判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予以明确立法界定,从司法公正的层面来看,滥用审判权行为包括不正当行行使审判权和违法行使审判权。对滥用审判权的法官,检察机关可提请法院启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极大地防范滥用审判权行为,督促法官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执法水平,以保障法官队伍的高素质、高水平。
  总而言之,司法独立是一个涉及到体制、观念的复杂问题。司法独立制度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充满矛盾和挫折。需要人们有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另外,我国在改革司法独立有关制度时,应当积极吸纳借鉴外国司法经验,做好法律移植工作,同时绝不能盲目照抄照搬,应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洋为中用。
  作者单位: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徐永康.法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