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定解除制度的完善

2008-12-29 00:00:00刘胜利
中国市场 2008年18期


  摘要:法定解除制度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解除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提前导致了合同的终止,正确行使法定解除权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非常重要,探讨法定解除制度并使之不断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定解除;解除效力;完善措施
  
  法定解除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条规定被认为是合同解除制度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其中依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就是法定解除权。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合同被公认为是最重要交易手段的社会背景下,法定解除制度却赋予了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径直地终止一份有效合同的权利,使得这种制度在我国一经设立就倍受关注。
  
  一、法定解除制度的内涵
  
  法定解除制度在罗马法中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当时的生产力低下,影响合同履行的事件频发,一味地坚持合同信守是不可能的,罗马法便以“意外事件”制度来解决上述问题,“当意外事件致使物品灭失或者致使给付不可能时,债务人得到解脱,除非有相反的协议”特别是罗马法中的“解除买卖契约之诉”与今天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解除制度更是有着惊人的相似,这种诉讼允许当事人提起退货之诉的期限为6个月……退货之诉的期限从买卖成交之日起计算。这里的退货之诉实际上就是解除买卖契约之诉。作为继承罗马法精髓的法国民法典在法定解除制度的设定上较罗马法有较大的发展,该法1184条对解除权的产生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双务契约中,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义务之情形,均视为订有解除条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法定解除制度,德国民法典“始将契约解除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范畴,使于裁判之外得依当事人的一方意思为之。”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要求只有当违约的行为严重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时才可解除合同,英国法要求违反了合同的条件构成“根本违约”才可以解除合同;美国法则区分了轻微的违约行为和重大违约行为。其中,轻微的违约行为只能通过违约之诉要求赔偿,而当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在我国的合同法律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第94条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 分析各国的法定解除制度,其中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定解除的对象是有效合同。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能够被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都有各自专属的制度因而不适用法定解除,而有效合同也只有在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才适用,对于已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以及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都不能适用法定解除制度。
  (2)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原因有严格的限制。合同被认为是“事人为自己立法”,各国的法律均十分重视合同的信守,而法定解除制度却是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制度的设定不合理,极易成为一些人逃避合同义务的工具,为此,各国的法律都对此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主要有五种,但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是衡量当事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根本准则。
  (3)法定解除消灭的是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被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后,合同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可能被解除的溯及力而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如果解除无溯及力时则通过不当得利返还等补救措施解决,但无论解除有无溯及力,法定解除只是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效力消灭,但合同仍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然关系,当事人之间仍需根据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责任的承担, 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足以说明问题。
  
  二、我国法定解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定解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法定解除制度以合同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合同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原因、解除的程序以及解除的后果,此外,合同法第148条、第219条以破产法第18条等法律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品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法定解除的有关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的法定解除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合同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但仔细探究了我国目前的法定解除制度后发现,现行法律对法定解除制度的设计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1.解除的程序过于简单,不利于保护被解除一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无论是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人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即可解除一个有效的合同,仅需通知对方即可,相对人如有异议时,不能直接对抗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抗辩的手段只能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
  2.未明确界定解除有无溯及力,导致解除的后果不明。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就表明合同法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则表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有条件的,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具有溯及力。但是合同解除在什么情况下具有溯及力,理论界众说纷纭,实践中的作法更是五花八门。笔者认为,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因违约而引起的合同解除则应以能否恢复原状为标志,恢复原状是具有溯及力的解除产生的直接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非继续性的合同以及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由于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的后果因而被解除时原则上有溯及力,而继续性的合同由于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后果在被解除时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3.解除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导致合同被解除后当事人无所适从。合同法第97条规定将解除的法律后果界定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究竟是什么措施?“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法律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作法迥异,更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应以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之诉为主,对于由于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合同解除,当解除没有溯及力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由于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被解除后,未履行对待义务的一方不再履行,但其获得的对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则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解决。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应作如下区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法定解除,则当事人之间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违约行为引起的法定解除,则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旨在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督促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合同解除只赔偿实际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时,则当事人选择合同解除所获得的赔偿数额远低于违约制度,这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而且,合同是当事人在为自己“立法”,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时,守约方处在被动的地位,“迫不得已”的情况而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允许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等于让违约方得到了便宜而守约方的损失更大。第二,法定解除的对象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对其效力的保护理应包括对可得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允许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其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被撤销的责任相同,那么,合同有效又有何法律意义呢?
  4.法定解除的事由不全面,未将情势变更作为法定解除的事由。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5月下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更本性变化,以致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现行合同法却未将情势变更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小结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法定解除与违约制度、无效的民事行为制度等一起民事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在设定这种制度时,理应以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为出发点,不断探讨法定解除制度在制度设定上存在的问题,使之不断完善,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焦作大学法律与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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