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车贷保证保险发展现状的法律分析

2008-10-29 06:49刘明君石艳刚
经济研究导刊 2008年8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财产保险

刘明君 石艳刚

摘要:在汽车消费贷款中,银行承担着相当高的风险,各商业银行需要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应运而生。自从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颁布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到2004年4月份,车贷险全面停办。车贷保证保险在我国只经历了短短5年时间,但它导致的银行、保险公司及借款人之间的法律诉讼案件却大量存在。

关键词:车贷保证保险;财产保险;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F4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122-02

保证保险首创于美国,它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从保证业务出现直到近代,保证几乎都由个人作出,到19世纪后半叶,才出现了专门在商业基础上以收取费用为代价提供保证业务担保公司,使保证从无偿走向了有偿。可以说,保证保险“是随着商业信用的普遍化和道德危机的频繁发生而发展起来的”。目前,西方国家的保证保险体系已趋于完善,而我国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

一、车贷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一)车贷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在汽车消费贷款中,银行承担着相当高的风险,各商业银行需要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应运而生。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为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导。在我国汽车市场对外开放度不断增加、国家鼓励汽车消费的政策背景下,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到2001年和2002年,车贷险的办理数量达到了顶峰。

2002年下半年,形势开始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显,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月15日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截至2004年4月份,车贷险全面停办。

(二)车贷保证保险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问题

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办的一项新险种,各方面都处于摸索和完善的阶段,实际工作中问题层出不穷。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众多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

法律、法规规范的欠缺,给实践中保障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各方造成了困境。首先是对该合同法律性质的理解上出现分歧,就保险公司一方来讲,保证保险是一个保险合同,而银行更倾向于把它视为一种保证合同,诉讼中难免激起冲突、双方各执己见。其次,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银行常将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保证人来看待,只是在依赖保险人对投保人审查的基础上,进行表面化的形式审查,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严格的调查。最后,在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时,银行不是及时告知保险人向其催收,而是习惯性地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二、车贷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当前争议最为激烈,它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承担,也是车贷险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的最根本问题。对此,法学界和保险界存有一定的分歧:

(一)法学界普遍主张的观点

法学界一般认为,车贷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三方当事人,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以其资信能力向债权人作保,在债务人不履约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符合保证合同的特点。虽然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程度的保险合同的特征,但它本质上仍属于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同时,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也指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的性质”。

(二)保险界普遍主张的观点

保险界大多不赞同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说法。中国保监会(1999)保监法第16号复函将保证保险解释为: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指由于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召开的主要由保险公司和保险法专家参加的司法解释论证会上,多数代表对“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明确表示异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李玉泉、邹志洪两位博士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中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的规定,认为“目前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议很大,尚无主流意见,建议暂不作这一具有倾向性的规定”。

(三)对观点分歧的个人分析理解

保证保险从其表面特征上看是一种财产保险,形式上也与一般保险一样具有保单的表现形式,所以,本人更倾向于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业务。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银行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没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不指定某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即使有保险合作协议存在,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从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移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就是银行贷款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从责任方式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人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

三、目前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实践中的处理

(一)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

辦理汽车消费贷款往往首先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在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的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订立的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在诉讼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确定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首先是合作协议,没有签订合作协议的,则以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第14项的规定经营的一个财产保险品种,且保险条款

依照《保险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已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保险法》。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其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只是关联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发生后,银行可以在借款人、销售商及保险公司中选择承担损失的责任主体,因而可能发生银行多重受偿的现象,造成法益关系的失衡。所以,分清各个合同的性质,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

在车贷保证保险中,银行和销售商为降低风险,经常要借款人用所借款项购置的汽車设定抵押。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先于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形成的债权。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时,权利人应当首先行使抵押物权。所以,抵押人应当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如果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同时存在时,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第二层次的责任。保险是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法控制的风险提供保障的商业活动,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只有债务人基于“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而丧失履约能力,保险人才承担第三层次的保险责任。

(三)诉讼中相关问题的探讨

债权人仅起诉保险人,法院是否应该追加投保人(借款人)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学者认为,作为基础合同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顶多只能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笔者以为,可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各项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应按照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保险合同同时发生纠纷的,因两个合同各自的独立性,应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不同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分别确定各自的管辖。

对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获得代位追偿权以及这种代位追偿权是否需要另案起诉的问题,本人认为以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赔付后,享有对投保人(借款人)的追偿权,这种权利是基于保险法上的债权代位所产生的。所以为了节约大量的诉讼费用和司法资源,减少诉讼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损失,建议法院三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责任编辑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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