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造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伞

2008-06-23 07:41袁曙光
卓越管理 2008年5期
关键词:信义知情权公司法

袁曙光

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市场建设的重中之重。从目前情况看,我们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不小的欠缺,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和最新立法趋势,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从以下几方面建立起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立法保护制度。

会计账簿与会计报告不同,可能涉及公司的秘密,更能反映董事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所以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有该项查阅权。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已是公司立法大势所趋。妨碍知情权行使的最大障碍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欠完备,财务会计信息的欠真实,这需要强化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中介机构的责任追究制度。

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和异议请求权

首先是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提高知情权质量。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明确权利实现路径,已是公司立法大势所趋。我国公司法规定比原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范围有了明显。但是,中小股东仍然无权查阅会计账簿,由于会计账簿与会计报告不同,可能涉及公司的秘密,更能反映董事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所以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有该项查阅权。另一方面,妨碍知情权行使的最大障碍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欠完备,财务会计信息的欠真实,这方面的问题需要尽快配套解决,主要措施是强化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中介机构的责任追究制度。

扩大中小股东异议请求权

一是公司经营状况调查请求权 中小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经营状况。日本、英国公司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当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达到一定期限,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能够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如会计师、审计师等对公司进行调查,检查人在调查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书,然后由股东大会据之做出处理决定。二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权。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大股东收购其股份,这些条件包括:公司有利润但连续三年不分红,公司重大重组等。考虑到我国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受到诸多限制,转让渠道不畅通,股东很难实现股份顺利转让,应当赋予股份公司中小股东与有限公司股东相同的股份收买权。三是降低公司解散请求权的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现实中,由于每个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同,股权分散、股东众多的公司要联合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对一股独大的公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所以要区别公司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公司解散请求条件。

再者,要完善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一是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有别于公司董事,他们不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法律义务。其原因在于:首先,就股份的性质而言,“股份是一种财产,它是一种由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享有和控制的财产”,故股东以追求本身之最大利益为原则,行使其股东权,而无需顾及其他。其次,股东和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出资额外,不对公司承担其他责任。再者,就股东的身份而论,在股东会上投票的股东并不同于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董事,他们并非以任何形式的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表决,所以,他们的行为仅取决于自身的意志,而不应附加其他的条件或课以其他特殊的义务。然而,由于控制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就很容易通过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中委派管理人员、签订控制合同等方式,滥用其权力,从而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为此,控制股东须像董事、经理一样履行信义义务,以善意合理的心理对待公司的控制权。此时,传统公司法理论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理论也应时而生。二是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违反行为及其诉讼救济。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大致可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为股东会决议中滥用表决权。当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时,不论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是与公司业务执行直接相关,还是与股东利益直接相关,任何股东都有权利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而且在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直接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场合,滥用表决权的控制股东还应向蒙受损害的少数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蒙受损害的股东为追究控制股东的此处责任而提起的,应当属于直接诉讼。另一类是为不当使用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当控制股东不正当使用对公司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时,由于其直接介入公司执行,地位类似于董事,一般情况下,其违反信义义务侵犯的主要是公司利益,股东可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如控制股东侵吞公司财产、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夺取公司有利机会等。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控制股东主要侵犯的是特定的少数股东的利益,此时,受害股东可直接针对控制股东提起诉讼。这类情形主要有:控制股东排挤、压榨少数股东。控制股东进行内幕交易,交易的对方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控制股东溢价出让控制权。为此,西方国家控制股东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控制股东对公司业务事项之影响,而是将其扩大适用于控制股东与控制权有关的交易。

建立派生诉讼的激励制度

首先是确定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派生诉讼直接利益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原告,因此,不能将派生诉讼界定为对原告的财产诉讼,此外,如果作为财产请求权案件,那么派生诉讼的高标的额将使中小股东因不能支付巨额受理费而不能提起派生诉讼,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吸取。日本自1948年导入派生诉讼制度之后至1993年长达40余年的时间内,该制度都未能得到很好的运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高额的案件受理费使广大股东望而却步。因此,需要确定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从而收取原告较低的受理费。

其次是实施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借鉴美国的公司对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确立我国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如果原告胜诉,则由公司承担 尽管公司不是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但由于其为受益者,所以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同时,由于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其可不必承担相关费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鼓励利益相关者行使诉作用。再次是慎用诉讼担保制度。费用担保制度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中小股东无力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在判断是否命令原告股东提供担保时应慎重为之。四是确立胜诉股东直接受偿制度,为鼓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应当给予胜诉股东直接偿权,即区别对待胜诉股东和有过错的股东,原告股东在以下场合享有直接受偿权:派生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提出;派生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公司不能持续运营。

总之,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公司高度自治原则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促进了股份公司的设立,保障了股份公司的高效运行。近年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越来越受到立法者和政府有关方面的重视。这次《公司法》、《证券法》修改,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成为立法的目的之一,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修改和完善,必将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但应当看到,很多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有些法律精神还需要在司法解释、行政立法和公司运作中体现,有些与国外的立法差距很大,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尽快加以完善。 (作者单位 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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