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我国法院调解机制的完善

2007-12-29 00:00:00王杏飞
中国市场 2007年40期


  摘要:鉴于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发展,法院调解的名称已名不符实,宜以诉讼调解取而代之;因应构建和谐社会之内在要求,有必要适度扩大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为确保调解的公正与高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必须依法加强检察监督。
  关键词:和谐社会;诉讼调解;适用范围;检察监督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社会和谐需要使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使各种“常见社会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发挥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高法院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原则。当前,民诉法的修订已纳入立法规划,调解制度的完善是修订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鉴此,笔者拟就调解制度之完善提出点滴设想,权作引玉之砖之用。
  
  一、“法院调解”名称之质疑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用“法院调解”、“司法调解”来称谓诉讼中的调解,应该说在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之前,并无太多不当。因为诉讼中的调解就是法院主持的调解,这与人民调解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无二致,既能直观地反映调解的主持者,又符合我们长期以来的惯例。然而,据《调解规定》第3条,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将案件委托特定人员进行。此时调解人既可能是法官,又可能是“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在此背景之下,继续使用“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的概念已名不符实,不仅不能精准反映调解主持人已不限于审判人员的现实,反而容易造成概念的混淆与误导民众。鉴于此种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内,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有相当于判决之效力,因此修改立法时宜以 “诉讼调解”取代之。
  
  二、范围之适度扩展
  
   由于现行法未就调解的适用范围作明确界定,同时受传统审判理念落后和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的调解普遍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法官恣意——原本该调解的不调解,不该调解的却乱调解。如此一来,自然导致调解制度适用效果的差强人意与社会各界的普遍不满,同时也充分暴露出调解自身的不足。为有效规制法官的调解行为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规定》明确了诉讼调解的适用的阶段与案件范围。从而为妥善解决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范围过于含糊的问题提供了科学、可行的操作规范。但笔者认为,因应构建和谐社会之内在需要,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的基础上,有必要适度扩大诉讼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
  
   1.加强立案环节的调解
   尽管目前对立案庭是否可以进行调解还存在争议,但为了将调解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充分发挥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立案庭可以进行调解。首先要遵循自愿原则,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情复杂难以调解的,要及时移送民事审判庭。其次,要特别注意讲究效率,防止案件在立案环节的积压。对此,最高法院的态度也很鲜/MxU6IZi2Toe+w52O9P+Lp1sv7s9ORbmUWBskLQKF8s=明:“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兼顾化解纠纷与司法效率的关系,结合案件流程管理,对立案调解的期限做出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20日。”再次,由于“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而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往往是不平等的。为确保当事人在平等、自愿、自由、自主的状态下达成合意,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与调解公正,法官应适度行使释明权,加强对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合法、不正当的诉讼请求、明确的诉讼风险,法官有义务进行提示与指导,这既是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内在需要,也是“司法为民”在诉讼调解中的具体体现。
  
   2.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纳入调解范围
   《调解规定》第21条确定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进行调解,但对行政附带民事案件是否可以进行调解则只字未提。行诉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不适用调解。但笔者以为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理由在于:首先,就本质而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派生于行政诉讼,但其为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没有任何变化的,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然享有处分性,因此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当然适用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次,从司法政策的角度考量,全面贯彻调解原则有利于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输”,真正化解矛盾与消除纠纷,促进社区的稳定与和谐。再次,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无损于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当前行政权的有限处分性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部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当然具体制度尚需科学论证与精心设计。
  
  三、诉讼调解的检察监督
  
  从程序权利的保障来看,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权利被严重“弱化”——剥夺了上诉权。作为补偿机制的是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以“同意权”与“有限的反悔权”。对于经判决结案的,当事人既可上诉,又能申请再审,甚至还要确立旨在进一步保障诉权的再审之诉。1这与调解中当事人程序权利被严重弱化恰成对照。在当前的立法现实下,与 “申诉”一样,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发动再审予以纠正的一种“材料来源”。就民事调解而言,当事人即使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且申请再审未必启动再审程序。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并没有被“权利化”的情况下,为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合理监督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实现诉讼调解的公正、有效,除了对现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之诉”的创造性转换之外,引入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调解的检察监督制度显得十分必要。首先,从我国的宪政体制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来看,检察院有权监督法院调解。宪法在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诉讼调解进行监督,是进行法律监督题中应有之义,不容置疑。其次,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来看,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理当与判决一样,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再次,从民诉法的基本精神与立法本意来看,检察机关也有权对诉讼调解进行法律监督。民诉法第14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的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法院能否依职权对调解书进行再审,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案件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回答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与此相反,“关于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年4号)中却对检察机关就民事调解书提起抗诉作了限制性规定,“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显违背民诉法的基本精神,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了不应有的限制。试问,为何对生效调解书,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的调解书,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单单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却不可以依法抗诉?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