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创新解决了小产品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新的使命
任大鹏(中国农业大学教授):农业市场化加快,农民不得不直接面对市场。农民只有组织起来,才能提高他们在市场竞争的谈判地位,扭转劣势。
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各种类型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开始存在并快速发展,但也遇到了不少困难。
为了解决合作社在发展中的困难,全国人大专门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这部专门单独立法的法律到底有何特别之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其他市场主体法律有何差异?
首先是财产制度上有差异。对成员出资、国家补助等,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合作社有没有自己的财产?法人一般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但没有规定所有权。结合其它制度,合作社可以退社,退社时可以带走入社财产。从合作社来讲,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支配权。这是否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财产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一物二权的问题?国有企业改革时就已经突破,国有企业法律中使用的是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是使用权和支配权。考察法人的财产权应该是支配权。有支配权就足以保障交易安全。
第二个特殊的地方是在治理结构上。从国际上对合作社的一般规定来看,是一个自治组织,合作社成员民主控制的组织。合作社的重要事项应该由成员决定,由成员平等地决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与公司法中的按份额表决是不同的。不是依赖法人机构治理,而是直接治理。
第三个特殊是盈余的分配。公司法是按出资来分配,因为公司的盈余是基于出资,没有出资就没有盈余。但合作社不一样,合作社是基于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而形成的。从外部环境上说,如何解决竞争公平性与政府扶持的矛盾。作为市场主体,客观上要求与其它主体处于同一竞争水平上。合作社刚刚起步,在农业技术推广、增加农民收入等发挥重要作用,实际上是在为政府承担一定的职能,政府扶持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要做到既促进发展又不破坏市场竞争。